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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2:01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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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98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金昌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要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四)其他必要开支。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举荐或者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要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及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要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条 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要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要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要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1.授予荣誉称号;2.颁发奖金;3.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市、县(区)二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给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致伤致残的,根据其在见义勇为中的表现,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其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发给2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致伤致残的,根据其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的表现,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发给其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发给与牺牲人员生前认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要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先权,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要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要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要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确认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要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要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水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取消荣誉称号,收回奖金及相关补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金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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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2〕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届16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市政府决定设立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为规范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展资金是指“十二五”期间市本级财政每年通过整合现有部分专项资金和增加安排等方式筹集40亿元,集中用于扶持我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性主导产业,是指有规模、发挥重要支撑作用的优势产业和有潜力、引领未来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势产业,主要包括商贸会展、金融保险、现代物流、文化旅游、商务与科技服务、汽车制造、石油化工、电子产品、重大装备等九大产业领域;本办法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制造、时尚创意、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等六大产业领域。上述产业领域可根据市政府对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的决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

  第六条 发展资金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围绕我市确定的战略性基础设施、战略性主导产业、战略性发展平台“三个重大突破”中心工作,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扩大产业规模,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类别和方向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采用无偿补助、贷款贴息、无息或低息借款、奖励和创业投资等方式。各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审核项目的,委托费用在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类别:

  (一)设立优势产业发展资金。“十二五”期间,通过整合现有20亿元扶持企业及产业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优势产业发展。

  (二)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十二五”期间,通过整合现有部分专项资金和财政增加安排的方式,每年安排20亿元,集中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优势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政府统筹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包括配套支持国家、省相关重大专项项目。

  集聚区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优势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示范工程专项。主要用于扶持一批能够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高端化、品牌化发展和转型升级,以及促进外经贸发展的项目。

  国有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国有企业做大做强。

  总部经济奖励专项。主要用于奖励一批总部落户我市的企业。

  金融产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扶持新设立金融机构、建设金融功能区、鼓励金融创新、吸引金融高端人才、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等。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奖励及扶持一批符合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对地方经济作出重大贡献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

  上述资金使用方向可视优势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政府统筹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包括配套支持国家、省相关重大专项项目。

  基地建设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示范工程专项。主要以竞争性分配方式,支持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和产业化示范工程。

  推广应用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节能环保、LED(发光二极管)、数字家庭、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服务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参股设立一批广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

  上述资金使用方向可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条 市成立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由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联合组成),负责发展资金的统筹管理工作。其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发展资金的筹集、拨付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实施和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优势产业发展资金的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商贸会展,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金融保险,由金融办牵头负责。

  现代物流,由市交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文化旅游,由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旅游局牵头负责。

  商务与科技服务,由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和信息化局、经贸委牵头负责。

  汽车制造,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石油化工,由市经贸委、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电子产品,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经贸委牵头负责。

  重大装备,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分工,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申报、评审、管理和监督工作。涉及市属国有企业相关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征询市国资委意见。

  (二)资金申报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应符合《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重点支持目录》的涵盖范围。

  2.项目承担单位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能力和条件。

  3.申报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使用方向。

  项目承担单位需具备的其他具体条件由各有关部门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申报与审批程序:

  1.制订发展资金专项预算方案。每年7月,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下一年度发展资金各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额度,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按预算编制规定将专项资金编入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其中,政府统筹专项纳入财政预留)。

  2.制订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每年8月,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额度,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拟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

  3.年度计划审批和下达。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提交的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汇总编制优势产业发展资金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将计划内容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待发展资金专项预算下达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的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新一代信息技术,由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和信息化局牵头负责。

  生物与健康,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新材料与高端制造,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时尚创意,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牵头负责。

  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新能源汽车,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分工,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申报、评审、管理和监督工作。涉及市属国有企业相关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征询市国资委意见。

  (二)资金申报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应符合《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重点支持目录》的涵盖范围。

  2.项目承担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核算和管理体系。

  3.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申报对象须为获市政府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建设管理机构。

  4.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项目技术、服务和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5.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必须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导向,具有鲜明的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基金必须以一定比例投资于早中期企业,鼓励参股设立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天使基金。

  项目承担单位需具备的其他具体条件由各有关部门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申报与审批程序:

  1.制订发展资金专项预算方案。每年7月,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资金需求及相关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各使用方向中各专项资金额度,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按预算编制规定将专项资金编入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其中,政府统筹专项纳入财政预留)。

  2.制订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每年8月,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额度,组织项目申报、论证或评审,拟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

  3.年度计划审批和下达。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提交的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汇总编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下一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将计划内容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待发展资金专项预算下达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使用管理:

  (一)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年度发展资金专项项目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其中:

  1.政府统筹项目的补助,按照市政府有关决定或与项目承担单位所签署协议的有关约定拨付资金。

  2.集聚区发展专项、基地建设专项的补助,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基地项目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3.示范工程专项、推广应用专项、国有企业发展专项、总部经济奖励专项、金融产业发展专项和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由市财政局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拨付。

  4.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专用账户。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规范发展资金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其中无偿补助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还应设立发展资金专项核算。严禁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将发展资金挪用到其他项目或与下达项目无关的用途。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负责对口战略性主导产业领域项目的管理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上述各部门组织对使用发展资金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总结上一年度发展资金执行情况并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对发展资金的支出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按照《广州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承担单位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前向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并由各有关部门综合上报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各有关部门申请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使用计划和发展资金下达后,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变更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建设内容等,以及因故中止、终止、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各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各有关部门下达项目变更或中止、终止、撤销文件。中止、终止、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发展资金进行结算,报各有关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发展资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市财政。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发展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发展资金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发展资金的。

  (五)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仍未通过验收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原有各专项资金纳入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的部分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
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中国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三、第五条与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六、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
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十六、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
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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