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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3:14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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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2013年第151号)





按照食品安全职能划转工作要求,为保障质检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合法有序进行,质检总局对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34件文件。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文件目录





质检总局

2013年11月5日



签报附件.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1/P020131108379360838273.doc)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关于深入开展大米、面粉专项打假活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1〕403号 2001
2 关于查处在豆芽中使用违禁物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1〕646号 2001
3 关于印发《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2〕183号 2002
4 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2003〕359号 2003
5 关于开展秋季食品等生活用品专项执法打假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3〕775号 2003
6 关于“五一”黄金周期间进一步加大食品等商品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180号 2004
7 关于狠抓源头、严格把关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243号 2004
8 关于进一步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4〕549号 2004
9 关于作好查处兰溪市燕窝蜂蜜饮品有关问题后续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220号 2005
10 关于严厉打击用工业染料生产加工茶叶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301号 2005
11 关于对蜂蜜产品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376号 2005
12 关于加强奶粉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473号 2005
13 关于组织开展对肉制品等10类食品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474号 2005
14 关于开展桶装饮用水夏季执法打假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538号 2005
15 关于组织开展方便面产品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824号 2005
16 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 2005
17 关于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6〕172号 2006
18 关于组织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黑窝点和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6〕640号 2006
19 关于开展春夏季食品专项执法打假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6〕195号 2006
20 关于开展秋季食品等生活用品专项执法打假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6〕775号 2006
21 关于组织开展对粮果制品等13类食品进行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6〕1008号 2006
22 关于组织开展对全部28大类食品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7〕644号 2007
23 关于开展葡萄酒区域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8〕469号 2008
24 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2008〕359号 2008
25 关于开展月饼质量安全和过度包装专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43号 2008
26 关于开展可可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中整治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09〕第84号 2009
27 关于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10〕25号 2010
28 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质检执〔2011〕328号 2011
29 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假冒侵权酒类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11〕191号 2011
30 关于组织开展饮料等农村食品专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执函〔2011〕609号 2011
31 关于印发《2012年联合打击假冒侵权酒类产品专项集中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12〕192号 2012
32 质检总局关于开展“质检利剑”食品执法打假“春节”集中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执函〔2013〕55号 2013
33 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标委农轻[2006]13号 2006
34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保鲜膜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5号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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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赵华栋


  新保险法在社会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并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法通过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专家学者不懈探讨解读,保险公司开始贯彻学习,可以说是赞扬声不绝于耳。但是还是应该冷思考一下,从来就没有什么灵丹妙药,保险法同样不是,靠一部法律来解决复杂保险关系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新法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险法从贯彻实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亟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
笔者试着从实务的角度来提出问题。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

  对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一个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新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福音,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不能享受这样的权益从立法原意讲也不甚合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予以强化,要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尽管如此,但保险公司实际操作很难。要求“附格式条款”,以车险为例,单个条款成本较小,但如此海量保单,若全部执行,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保监会审批的行业通用的交强险条款需要每单提供吗?似乎也没有这个必要,就象每个保单都附个保险法条文一样。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单上作相应““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提示行吗?黑体显示算吗?实际如何操作才会被法院所认可?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这条面前显得很无奈,往往无法举证,而导致一些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保险法应兼顾保险双方利益,可适当倾向被保险人,但若过度倾向则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也无益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三、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些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四、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理赔时效如何赔偿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按规定期限理赔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哪些呢?是包含直接损失还是还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是否仅指未付赔款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保险公司核定拒赔而法院又判决赔付的是否应赔付此相关损失?未据第25条规定先于赔付的是否也应赔付此相关损失?

五、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直接得到赔付

  新保险法在65条规定了责任险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从根本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法一方面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时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实际上这在实务操作中存有很多问题,一方面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赔偿被保险人,那么这里赔偿是指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呢?如果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而第三者因保险事故死亡,继承人无法快速确定,是否也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规定,第三者获得直接赔偿需要在两种情况下,或“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保险公司如何核定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什么情况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是否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关于责任保险部分也需要注意和交强险的衔接。

  总之,新保险法的通过无疑是法律的进步,但是依然是需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并不断完善的。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配套细则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做好和原有法律的配套和衔接,细化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法前的这个准备期依然有很多事情。我想司法部门更应全面研究和统一审判标准,避免出现当初第三者责任险各地判决千差万别的问题。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赵华栋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成文于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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