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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1:33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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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09年7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4届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六)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单位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

第十四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禁行时间和禁行路线通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城区内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县(市)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由本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水泥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每吨水泥处以50元的罚款,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10%至30%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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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经2011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本规则所称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下同)审查立案,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为积极推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和构建和谐鄂州服务。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湖北省驻鄂州单位和有关机关、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办理建议和提案。
  (二)依法办理。办理建议、提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办理。
  (三)实事求是办理。办理建议、提案,应当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研究办理和答复。对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落实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时间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超越本级政府、部门和单位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反映,争取解决。
  (四)注重办理实效。办理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紧紧围绕全市的中心工作,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改进办理方法,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具体承办范围为:
  (一)承办本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交的建议;
  (二)承办本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单位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提交的提案;
  (三)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开展,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以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订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处理的建议和提案,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四)办理须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和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承办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先进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工作,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年度提案办理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承办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走访建议人和提案者,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订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进度和总结。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主要领导应亲自办理重点建议提案,亲自审定重点建议提案的复文,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组织现场办理活动和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工作,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收集和分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登记、整理、分类、分办等工作,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和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方式分为独办、分办、会办三种方式。独办是指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分办是指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会办是指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对会办件交办单位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有组织和协调会办单位办理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交办。
  (一)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联合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在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后,向各承办单位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第十二条 接收。承办单位对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认真进行清点和核对,办理签收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7个工作日内,填报交办回执单,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提出调整建议,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承办。承办单位接收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研究分析,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办理工作方案,提出办理工作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要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承办单位应做到:
  (一)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办复率100%,与建议和提案主要提出人见面率100%,首次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
  (二)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在办理前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准确理解其建议和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办理中或办理后,征询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与领衔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对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应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与之见面,听取意见。
(三)按要求重点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组织专家、学者讨论办理工作方案;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特殊、紧迫问题,承办单位应列为急件尽快办复;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答复。对所承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对问题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有困难的,在报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先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再作正式答复,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8个月。
  (一)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的应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办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交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各承办单位不需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以与建议人或提案者沟通、联系。
  (三)主(会)办的建议或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收到建议或提案之日起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提交主办单位;主办单位汇总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统一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并将复文抄送会办单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必要时,会办单位可与主办单位共同听取建议人或提案者意见,联名书面答复。会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与建议人、提案者沟通、联系。
  (四)分办的建议或提案,各承办单位应当针对建议或提案所提的问题和建议,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办理情况直接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内容相同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
  (五)复文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复文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符合工作实际,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语气诚恳、行文流畅。复文应有针对性,对建议和提案所提意见、建议应逐条明确回答,不得答非所问、敷衍塞责。办理中需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承办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但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为了向建议人和提案者进一步说明情况,承办单位可在复文时附有关文件供其参阅。
  (六)办结分类。根据办理结果的四种分类情况,承办单位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类别:
  1、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当年可以落实或基本落实的标 “A”;
  2、建议提案所提问题正在落实,但年内不能办完的标 “B”;
  3、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落实但列入计划待以后落实的标“C”;
  4、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不能解决但作了解释说明的标“D”。
  第十五条 审核。复文由经办科室起草后,先送科室负责人初审,再送办公室负责人核稿,最后报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复文须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六条 寄送复文。
  (一)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复文寄送建议人和提案者。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复文应标明领衔代表或委员,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复文寄送召集人。
  (二)承办单位在向建议人或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各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三)承办单位须将建议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2份,提案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报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所有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均须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份。
  (四)市人民政府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的复文须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承办的省政协提案复文须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所有复文均须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跟踪落实。承办单位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后,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兑现,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制订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紧落实。办理工作有了一定进展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建议人或提案者作出补充答复,并报送交办部门。对往年承办建议、提案的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每年年底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跟踪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总结。承办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总结,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内容包括建议和提案提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办理工作措施、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办理过程中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存档。承办单位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办理材料立卷和归档,以备查阅。
  第四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管领导、经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应严格办理程序,在建议和提案的接收、登记、分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见面、落实、总结、奖惩、存档等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定标准,对办理进度、答复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进行量化考核,将办理工作情况列入单位目标管理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通报、到承办单位和工作现场检查、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座谈、参加现场办理活动、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多种方式,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确保与建议和提案的主要提出人见面率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对每年建议和提案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部分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且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提案列为重点建议提案,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阅批或领办,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办,促进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应确定本单位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研究办理,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 意见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应采取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寄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建议人和提案者在《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反馈的意见,向有关单位通报。承办单位要虚心接受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建议或提案办理工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主要领导应亲自过问,并提出重新办理的指导意见。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科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者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订和落实改进工作的措施.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在收到不满意意见2个月内再次作出书面答复,直至建议人或提案者表示满意或理解。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作为对单位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附后)。
  第二十七条 对办理建议和提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每2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依法对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敷衍塞责,办理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人、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久拖不办,贻误办理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理完结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州政发〔2002〕20号)同时废止。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考核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提高执行力,优质高效地完成好每年的建议提案办理任务,提高建议提案的办理落实率。根据目标考核评估方案具体内容,特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原则
  考核过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对象
  每年年初建议提案交办会上确定有建议提案承办任务的单位。(无承办任务的单位不作为考核对象,在目标考核评分时,此项评分原则上不扣分。)
  三、考核内容及细则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建议提案办理完结率、办理效果、办理规范性、办理时效性等四项,整个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算。
  1、办理完结率考核(40分)
  承办单位如将该单位承办建议提案全部办理完毕,则此项得40分。如在规定时间内,有部分建议提案未办完,则根据已办件数X与应办件数A比例来折合给分(实得分=40*X/A)。
  2、办理效果考核(40分)
  办理效果好坏由建议提案提出人评定,根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满意、基本满意率评判。如在规定时间内,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有部分未签字或签不满意,则根据已签(基本)满意件数Y与应办件数A比例来折合给分(实得分=40*Y/A)。
  3、办理规范性考核(10分)
  办理规范性按照建议提案办理回复的标准格式来评定,每发现一处格式问题扣2分,直到10分扣完为止。
  4、办理时效性考核(10分)
  按照每年交办会要求办结完成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议提案的答复函与征求意见表,如每件建议提案每晚报一天则扣0.1分,直到扣完10分为止。
  待四项分值累加后得出累计分B,再转换为目标考核实际分值C(C=2*B/100)。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一年九月十四日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
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
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
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GB/T 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
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
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
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 必须派人
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
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
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
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
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
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
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进入外环线以内销
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
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
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
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
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
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
额3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
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
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
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
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
定处理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
未作处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
售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和揭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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