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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3:09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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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明确积压房地产的权属关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1998年12月31日前积压的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项目、闲置土地和房地产交易,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处置积压房地产中的房产和土地的权属确认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可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
(一)已经依法批准出让并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联营合作开发房地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已经依法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四)只支付全部或部分征地补偿款,未办理土地出让等后续手续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届满,抵押当事人依法达成书面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以土地作价抵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因破产、兼并、重组等原因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确认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全部或部分产权确认申请:
(一)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绿化、消防、人防等规定,有关手续不完备,或未支付有关规费等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二)因不规范合作开发房地产,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三)在房地产交易中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四)以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届满,抵押当事人依法达成书面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以房产作价抵债,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五)债权债务当事人协议以房产清偿债务,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房屋产权不明确而需要确权的。
第六条 主体未完工且未预售的停缓建商品房项目,尚未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主体已完工或主体未完工但已预售的停缓建商品房项目,尚未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第七条 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权利人申请确认房地产产权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晰、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产权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对产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填表登记。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的土地,因拖欠或经政府同意缓交地价款的,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确定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确权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不能分割的土地,按有关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规定给权利人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权利人只支付全部或部分征地补偿费但未办理土地出让等后续手续的,按征地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将相应面积的土地征为国有,并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给权利人确定相应
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确权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不能分割的土地,按有关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规定给权利人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购房者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由于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和公告的基础上,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直接给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购房者与中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由于开发商或中间人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只要购房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并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房屋产权,并给予办
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购房者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由于售房者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能按原合同约定交足购房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由购房者按原合同约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交足购房款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市房产管理部门代收的购房款必须设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因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无力交纳规划报建、土地转让等规费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开发商可用现值相当的房屋抵偿有关规费,补办有关手续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可以先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再由有关部门继
续追缴所欠费用或作其他处理。
作价抵偿规费的房屋作为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由市政府授权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因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而未能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只要转让人提供担保或最终受让人已缴纳本人应缴纳的税款,由市税务部门出具可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证明或完税凭证,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
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可从市房产管理部门代收的购房款中扣缴,不足部分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开发或合作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权利人申请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对涉及同一房地产的投资者、债权债务当事人达成该房地产产权处置协议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照其协议约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其书面协议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抵押贷款而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争议的,也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以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征寻产权人。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主张权利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在代管期间该房产所得收益,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收取、保管,并按收益的5%提取代管费。
房产代管期限为二年。代管期届满,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有债权、抵押权申请的房地产,应当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政府处理。
不服市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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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0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以下简称集体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具有集体商业性质的其他业)企业。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集体商业。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害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可以通过集体商业联合经济组织或集体商业企业联合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按照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办理公证手续。
(四)向工商、税务和银行办理注销原企业登记、纳税和开户事宜。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有偿转让或购置、租赁固定资产,新建和改造经营网点和设施;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形式的侵吞、平调、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追回被侵吞、平调、占有的企业财产,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抵制各种摊派,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集体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要先建后拆。新建网点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因拆除网点造成停业或效益下降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网点和此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偿拆除集体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经营、服务、生产自主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自主确定经营、服务、生产项目和调整经营结构,选择商品购销渠道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商品销售价格和劳务价格。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劳动组织形式,依照法规录用、辞退职工;有权抵制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自行确定分配办法和依照法规奖励、处罚本企业职工。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参与国际贸易和与外商签订经济合同,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和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微利小商品和人民生活日用必需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税前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网点建设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依法缴纳税金,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向统计和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情况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明码实价、买卖公平、文明经商,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保障和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四章 企业职工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按企业的规定缴纳股金,即可成为企业职工。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和承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辞退;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影响极坏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除名或开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应当以商品服务柜(班)组或商品、服务部(车间)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职工负责。选举单位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提议或经理(厂长,下同)的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经理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职工(代表)大会经过复议重新作出决议后,经理必须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经理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后仍有争议,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裁决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审计制。经理每届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罢免或解聘。

第五章 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条例》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扶持企业的减免税款,作为企业积累。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的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第六章 企业与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发展集体商业纳入商业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在集体商业发展中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发展集体经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支持企业抵制各种平调和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地接受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商办工业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9号)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其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文化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应当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展品进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部对当代艺术品精品实行保护,保护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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