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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4:42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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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办函[200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重庆市《关于请求批准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请示》(渝府文〔2000]28号)及补充报告和海关总署《关于重庆市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税发〔2001]240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为进一步推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等基本原则,同意增加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作为第一批试点。
  二、该出口加工区的面积要严格控制在3平方公里以内,其范围为:东临江北区茅溪村、南接渝北区人和镇、西临210国道童家院子立交桥和人和镇、北靠210国道的区域内。
  三、要按照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方针,先把新增加的加工贸易企业引入出口加工区,逐步实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规范管理。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对出口加工区进行封闭围网。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指导和协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促进重庆市加工贸易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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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中央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后的国有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以及脱钩工作各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明确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将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应通知本部门脱钩企业于1999年8月31日前按照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分别到财政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根据中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企业1998年度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
题或者接收单位认为移交单位存在较为严重帐实不符问题,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到财政、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二、凡按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移交中央管理、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组新建集团,以及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均需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三、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脱钩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脱钩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书;2.资产划转批准文件;3.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批准文件;4.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5.产权
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子公司名单等有关文件(与财务关系单列文件一致的可不再提供);7.修改后的企业章程;8.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情况表,其中移交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是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附表一、附表二);9.其他应提交的
文件,如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的,应提交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下同)。
四、脱钩后重新组建企业集团并交中央管理的,由新组建的集团母公司到财政部申办母公司新设产权登记和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除需提交本通知第三条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企业集团组建方案;2.被并入企业加入集团的批准文件
或协议;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由并入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并入方案;2.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应提交由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移交协议;
3.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4.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产权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被并入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或企业)情况表,其中被并入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要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
附表一、附表二);6.修改后的企业章程;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六、脱钩后移交地方管理的,应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手续,并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文件、材料。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上级部门资产划转的通知后,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脱钩后部门划转在股份公司中持有的国有股权,由该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股权划转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审批文件;
(二)股权持有部门关于股权划转的申请报告;
(三)经中介机构审定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
(四)股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权受让方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财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八、凡关闭、撤销或破产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关闭、撤销或破产的批准文件;
2.经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3.经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4.财产清算报告和清算收入处置方案;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产权登记证(原件);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九、在此次脱钩工作中,凡变更更隶属关系、股东或注销的企业,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隶属关系或股东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上交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的企业提交全国交接办出具的划归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明确中央直接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不再提交批准文件);并入或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
业,依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国有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并入(划归)方案;有关部门持有的企业股权划归国有企业的,提交
非金融类工作小组的审批文件;
3.企业出资人审查同意的企业章程;
4.国有企业提交《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5.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
6.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二)注销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提交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政治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中央党政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各部门要组织专人认真落实这项工作,在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积极予以支持。
附表:一、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母、子公司情况表(略)
二、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出资者情况表(略)



1999年8月2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2〕342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现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受理和初审机构是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机关是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第三条 (开业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
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职业状况证明:《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下岗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辞退职、停薪留职人员证明件复印件(核对原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职业状况证明。
(四)从业人员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职业状况承诺书;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明;属租赁房屋的,提交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上述房屋是居住用房的,还需提交居改非的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交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其他有效的场所证明。
(六)申请者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有关专项审批规定的,应当出具审批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经营范围统一标明“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七)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本局所发的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第四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变更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材料比照开业要求办理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五)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迁移变更的,由迁出地的工商所发放变更申请表和场地查看表,同时在场地查看表背面签署“该户拟迁移到(标明具体的经营场所),请确认你处对此场所是否能予以登记发照”,并加盖公章。迁入地工商所接到场地查看表后,应按照规定查看场地并签署现场查看意见,并在背面明确签署“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结论,并加盖公章。迁出地工商所接到“符合要求”的结论,方予以办理迁移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分为歇业注销和收缴注销两种形式。歇业注销是由个体工商户自行提出申请,主动缴销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歇业材料而进行的登记行为。收缴注销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构成了被收缴营业执照的事实为前提,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实施注销登记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注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歇业登记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四)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或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收缴注销办理。
符合收缴注销情形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先行收缴营业执照,再由受理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表,经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审核批准方可予以注销。
第六条 (受理申请) 工商所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首先应该初步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式填报是否完整。其次,逐项核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事项与相应的证明(件)是否一致。当初步认定符合要求,具备发照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单。
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该及时将经营场所查看表移交场地查看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括场地查看),按照“金管工程”的电脑程序进行资料输入,并结合场地查看结论,签署受理意见,并报分管所长初审。
第七条 (初审) 分管所长根据窗口受理人员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完成初审。
初审要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初审通过的,应签署“同意”上报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初审不通过的,应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分管所长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提请分管所长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第八条 (审批)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接到工商所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要点:全面审核电脑输入资料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审核通过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工商所接到工商分局注册科(处)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工商所应当提请分局注册科(处)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核准登记的,由专人负责打印执照与制作IC卡。核对无误后登记造册。
第九条 (登记归档)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在工商所注册窗口缴纳登记费用后,由发照人员颁发营业执照与IC卡。
颁发营业执照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全套登记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
第十条(委托审批) 工商分局实行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进行审批的,受理人员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初审要求完成相应的初审工作,并报分管所长审核审批。
分管所长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八条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并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业务指导,对委托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委托。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 凡是具备并联审批条件的工商所,可以参照《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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