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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8:03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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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平板玻璃工业企业中实行标准化和程序化管理制度,改善和加强生产调度工作,以严密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生产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县以上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生产调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生产经营计划为依据,在生产领域中科学地、均衡地、协调地组织生产,并及时发现、研究和处理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生产计划的全面完成。
第四条 生产调度工作应实行生产经营型调度,生产调度人员要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和协调,以使生产经营达到高效率,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生产调度工作必须妥善处理产量与质量、速度与效益、生产与设备、生产与安全等关系。
第六条 生产调度工作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技术。要积极应用现代化的信息传递和处理装备,如传真机、微型电子计算机、操作控制台等,逐步实现调度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调度部门和生产调度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企业由厂长负责领导组织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调度的组织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生产调度体系。
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实行总调度长负责制,由总调度长行使对企业日常生产的指挥权。太中型企业实行总厂、分厂、车间或厂、车间、班组三级调度;其它企业实行厂、车间二级调度;厂设调度室。
厂级总调度长一般应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兼任,也可设专职总调度长,副总调度长由调度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厂级总调度室,专职人员的配备应不少于九人。分厂的人员配备根据生产规模确定。
车间应设生产调度组,由车间主管生产的副主任任组长,三班值班长任调度员或设专职调度员。
实行三级调度的企业,班组调度由生产班组长兼。
第十一条 车间调度组在业务上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领导。班组生产调度在业务上应接受车间调度组的领导,也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直接指挥。
不设车间、班组生产调度的企业,厂级调度部门可直接调度到班组岗位。上级有权撤销下级生产调度作业的不符合生产规律或不利于综合平衡的决定,下级生产调度必须服从。下级生产调度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有关领导裁定。但在未裁定前,必须按上级生产调度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调度工作人员的结构,应逐步过渡到以专业(经济、技术)人员为主体。从事生产调度的专业人员应同其他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十三条 生产调度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或相当于高中)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熟悉本厂的生产工艺、设备状况、经营情况和有关的规章制度,熟悉与有关部门业务联系的程序和规定;
(四)能够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讲究工作方法,善于发扬团结协作的精神。
(五)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严于律已,敢于负责,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或处理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生产调度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调度部门的办公地点,应尽量靠近生产现场,并配置专用通讯设备和指示图表、仪器、计算器具等。

第三章 生产调度的职责
第十六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制定生产作业计划,实行目标管理。按目标分阶段组织生产,准确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脱节和失调的现象。确保全面完成生产计划。
第十七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负责企业生活动的综合分析,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生产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有权检查生产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执行生产调度会议的情况,检查各分厂、车间生产进度和生产安排,按规定听取分厂、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生产情况汇报。
第十九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认为必要时,有权用调度命令或调度通知的方式,责成有关方面限期解决某些问题。根据生产的需要,有权调度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有权指挥和调度本企业各车间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工具和设备的使用,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生产调度部门发现违章作业现象,在来不及与有关负责有人联系时,有权直接制止,并及时通知违章作业者的直接负责人。对重大问题可直接向本企业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情况(包括统计数字、原始记录、工艺布置和流程图以及电、水、汽管线的位置图、生产工作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随时掌握企业经营作业计划实施方案的的执行情况。有关主管负责人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生产调度部门提供对实施方案(如配料方案、冷热修方案、技术改造方案等)进行临时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密切配合,解决好生产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及时掌握生产趋势,对品种、特殊规格及出口玻璃的生产进行专题调度,抓好均衡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重点掌握原材料储备,主机运转,设备检修,水、电、汽平衡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好对熔窑进行热修和冷修工作。

第四章 生产调度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进度汇报制度。下级调度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调度内容和时限,向上级调度部门汇报生产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集中控制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对于影响生产的关键环节(如全厂的水、风、电、汽的调配及主机设备的正常开停),实行统一调度,集中控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负责制度。生产调度人员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工作,凡属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自行处理或解决。对本单位确实无能力解决或需要有关方面配合才能解决的问题。应逐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设备事故、人身事故、自然灾害或生产关键部位出现问题等情况时,分厂、车间要及时向厂级调度部门报告。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向企业领导报告的同时,应组织力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态的发展或扩大。对需要保护现场的,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建立生产调度会仪制度,按时召开日生产调度碰头会,(周(旬)生产调度会和月生产经营总结会。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以“会议纪要”或“调度通知”的形式,将会议形成的决议及时传达到有关单位,并负责督促检查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设三班值班生产调度员,分别负责本班次的生产调度工作,其工作重点是:
(一)掌握生产情况:
(二)掌握各主机设备的运转和冷热修情况;
(三)掌握原燃材料、半成品库存及质量情况;
(四)掌握产品成品库存、销售和运输情况;
(五)掌握厂内车辆运行情况;
(六)处理上班调度员交待的遗留的问题;
(七)报告和处理生产调度中出现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人员交接班制度。生产调度人员应提前接班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上班调度员介绍生产情况和设备运转情况;
(二)听取上班调度员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三)查看上班调度员的值班记录;
(四)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应了解日碰头会上总调度长或副总调度长对工作安排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要把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两种工作方法结合起业进行工作,并及时沟通情况。
厂级调度员必须明确当班的工作任务,要随时掌握生产动态,指挥和协调生产作业,及时记录主机的运转情况和产量、质量的数据,以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重要数据。
巡回检查的调度员的任务是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协助车间和工人解决问题。在按先主要车间后辅助车间的顺序,检查生产情况的同时,对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管理等情况也要进行相应的检查,并分别情况进行表扬或批评。
企业规模较小,只设一名值班生产调度员的,也应将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妥善结合起来进行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列成绩之一者,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生产调度管理规程,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掌握生产关键,狠抓薄弱环节,加强生产的协调平衡,保证生产的正常秩序,实现均衡生产,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的;
(三)及时发现并避免重大设备、质量或人身事故发生的;
(四)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纳,有益于提高经济效益或管理水平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情况之下者,企业应分别情况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程,在生产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不服从生产调度指挥,造成生产过程的失调,影响均衡稳定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调度人员指挥失误,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调度人员长期在生产第一张,其奖金额要达企业内相当岗位的水平。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依据本规程制定生产调度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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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回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回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实行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自你局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后,先后出现过未按规定办事的情况。一九八七年,我局曾发文指出你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超越审批权限和未经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批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
企业的问题;今年上半年,你局又发生未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核准登记党政机关干部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的问题。鉴于你局不能代表我局正确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职权,经研究决定: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我局授权你局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改为由你局受理,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设在南通市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外国(地区)企业,由江苏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核准登记,并发放证、照。
你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被收回后,现存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全部交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做好有关交接工作,同时你局应继
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审、出资、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990年9月12日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拍卖管理办法


  《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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