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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03:32:14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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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职改字〔2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职改)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
  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2]5号)精神,按照《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文人发[2000]53号),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时间安排:


  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会议将于2001年第四季度组织进行。各地区、各部委要在2001年11月1-10日将推荐评审高级职称材料上报。


二、关于推荐评审程序


申请晋升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人员,要严格按照人事部规定的推荐评审程序报送材料。经审核,凡不符合推荐评审程序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三、关于评审材料


  (一)向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任职资格,须提交的材料有:
  1.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2.《推荐评审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按正副高分别填写,并加盖公章)。
  3.个人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其中A袋准备25份,B袋准备1份,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包括以下材料:
  (1)《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1份。
  B袋包括以下材料: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3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成绩通知单复印件1份,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分数线或免试条件者,要附有关文件。
  (3)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4)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5)获奖证书复印件每件1份。
  (6)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且能反映自己水平的著作论文。
    ①专著3部(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专著封面、版权页、目录和相关内容)。
    ②论文5篇(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相应报刊的报头或封面、目录及论文全文)。
    ③与他人合作的论著,要注明自己的作用和所承担的工作量。
    ④本人直接指导人员的论著或文艺作品集两部(报送材料要求同①),参加演、播、展的文艺作品5件,同时要附被指导者的证明材料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报送论著数量超过以上规定部分不予受理。
  (7)能证明自己工作能力和业绩的研究报告l-2份。
  (8)两个同行专家的鉴定意见。
  其中一个专家对参评人员整体工作业绩、学术成果出具鉴定意见;一个专家对代表参评人员水平的主要论著或研究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9)如系破格或引进的人才,基层单位须出具证明材料,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二)报送的参评材料要填写清楚、真实、完整,不得漏项。除《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用B4纸、《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用统一印制表格之外,其他复印材料统一要求用A4纸。推荐单位要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三)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评审结束后,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它材料将统一予以销毁,一律不予清退。各地区、各部门要通知到推荐单位和参评者本人。
  (四)评审材料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部委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送取。一律不受理个人报送的评审材料。


四、关于评审收费办法


  关于评审费用及办理职称证书费用的收取仍按文人发[2000]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关于评审结果


  (一)评审结果由文化部职改办通知各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
  (二)经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请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职称证书备案表》1份(填写好并贴好照片)、正面免冠两寸照片1张(用于制作职称证书)及职称证书工本费寄至文化部职改办。由文化部制作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附件:《推荐评审职称专业人员一览表》
   《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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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项罪名。它既体现国家对现今日益频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严厉打击的决心,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从重结果到重行为的一种探索和尝试。对于这项新增罪名,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我们都应该更多关注。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及立法背景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直有着各种不同的意见,司法机关在执行中也曾产生过不同的意见,产生过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把握危险驾驶罪;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各地纷纷出现危险驾驶罪第一案,音乐人高晓松的入狱等事件都曾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那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否恰当,醉酒入罪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危险驾驶罪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离?要解决这些问题,首要的是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问题。那么危险驾驶罪到底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呢?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要体现了刑法对社会风险的控制。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正如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 贝克所言,人类社会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出科自然风险之外,人类本身的行为也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潜在风险,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尤其是醉驾、飙车等行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风险,随时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员的财产损害,威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处罚犯罪,控制人类的行为,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这也是所谓安全刑法的基本内容,安全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将刑事处罚提前化。“所谓刑事处罚提前化,是指刑法功能需要从事后报扭转向事前预防。这在刑事立法上主要是通过象征性立法或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来实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规定危险驾驶罪,就是要贯彻安全刑法的理念,注重事先预防,防范化解社会风险,真正实现刑法的功能。我们在认识和对待危险驾驶罪的时候,也要主要树立正确的理念。

  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而经过发达的各种现代媒体的广泛报道与传播,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民众也极度悲愤,要求严惩酒驾和飙车的呼声非常强烈。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而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框架下,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车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罪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对于惩处这类行为的心理要求。此次修正案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无疑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从国外立法来看,将醉酒或吸食毒品后驾车、严重超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也不在少数。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具有合理性

  (一)从社会现实来看,交通肇事频发,群众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民意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深恶痛绝。在高风险社会中,交通工具作为生活组成部分之一,其本身又给生活带来严重威胁!特别是,交通工具作为身份财富的象征,危险驾驶与炫富娱乐连接起来,在当下存在仇官仇富社会心态的情况下,民意容易极端化表达,如果没有宣泄的渠道,就会加剧社会不稳定。

  (二)从法律规范来看,现有刑法在罪责刑设置方面有不合理之处。我国将交通肇事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两种,相应有行政处罚和刑罚两个方面的责任机制。但近年来,交通肇事社会危害性逐渐加大,法律规定的量刑却较轻。民意和法律之间的差距和矛盾在个案中给司法机关很大压力。另外国外很多国家包括日本、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国家,都在本国的刑法范围内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因此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也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的法治原则,体现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三)从个案法律适用来看,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认识不一致,法律适用不统一,造成刑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定性增加,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有的地方定为“交通肇事罪”,有的地方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前者属于通例,后者属于特例。但是,在学理和实践中,把危险驾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争议。一方面,刑法权威专家从解释学角度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另一方面,即使实践中将醉酒驾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该罪保留死刑,又会对个案中的犯罪人发生畸重的不公正结果。特别是司法认定上,酒后驾驶和包括飙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既可能在主观上是放任的故意(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定“交通肇事罪”),由于两者界限模糊,查明犯罪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较困难。司法机关在社会压力下对个案的判断总是在三年和死刑之间徘徊,定性不同所带来的量刑巨大反差,亟需要设置一个中间档的罪刑来作为缓冲地带。

  三、危险驾驶罪之缺陷

  (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会降低司法效率。以前查处酒驾可以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一旦证实饮酒过量可以当场开罚单,这对于查处酒驾行为是有利的;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之后,刑法赋予醉驾拘役并科罚金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查处当然要履行正当程序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我们都知道,在行政处罚时由于是当场查处、当场处罚,效率极高,酒驾入罪之后当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的时间花费、人力物力花费当然会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机遇、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为人在拘役所期间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狱后复归社会的艰难等,也会使社会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价值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彻底丧失。

  (二)危险驾驶罪有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法上也有类似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者都出自宪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共同服务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于行政法或刑法内部一事不再罚是好理解也好处理的,问题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后两者又同时对该行为规定有处罚措施时,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刑法中被称为双重违法结构,例如危险驾驶罪同时违反《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出现与我国立法体制有关。在世界各国,对于刑法一般都采取了分立式的立法体制,即分别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对各种犯罪加以规定;我国在1997年后曾出现这种分立制,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坚持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立法理念,从而取消了分立制。显然,在分立制立法中是不会出现行为同时违反两部法律的情形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拘役并科罚金”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也规定了拘留、罚款、暂扣驾照、吊销驾照等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同时执行,这种情况违反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意见不统一。

  (三)危险驾驶入刑存在执行难问题。查处危险驾驶的执法成本很高,而刑罚资源是极其昂贵和有限的,不着边际地适用所谓刑罚导致的不仅仅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更糟糕的是将刑罚流于形式。

  (四)单单对醉酒驾驶、飙车这两种行为入罪,而并不对其他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会产生刑罚的不公平。
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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