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6:05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资产、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和有关单位占用、使用集体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县、乡两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即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国家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事项,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国家审计机关指导下,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审计证后,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七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必要时,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帐务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
(二)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单位;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水费、电费等共同生产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五)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六)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八)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定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簿、决算报表等有关帐目,查阅其他与财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帐册、票据等资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作出审计决定;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根据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方案。在进行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出示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未出示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明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向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农村审计文书,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违反农村财务制度、侵占集体资产和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追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及违法所得,依法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10号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作业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

第七条 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

(二)作业项目;

(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船名、航次;

(九)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



第十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为笨重、长大货物: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作业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费用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作业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应当在保证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害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

第十八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以办理保价作业。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十九条 在港口经营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但应当赔偿港口经营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从第三方接收货物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第三方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二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或者接收货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作业委托人应当预付作业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作业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作业委托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单元滚装货物作业以及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作业委托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可以拒绝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通知港口经营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业委托人对港口经营人因作业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且已同意作业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港口设施、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

第三十三条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货物在港口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重量以该计量确认的数字为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除对计量手段另有约定外,有关单证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应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的要求,港口经营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第三十五条 交接集装箱空箱时,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交接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交接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

第三十六条 交接时发现集装箱封志号与有关单证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货物接收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有关费用、风险由作业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货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货物接收人,港口经营人应当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作业委托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条件时,港口经营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第四十条 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确定货主的,应当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元滚装运输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单元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舶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保证作业场所的有关标识齐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备符合规范的运输单元司乘人员及旅客的候船场所。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章 港、航货物交接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水路运输货物港口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交接,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配、积载图(表),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配、积载图(表)进行作业。船方可以在现场对配、积载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十八条 国际运输以件交接货物、集装箱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应当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前款规定以外的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可以委托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

第四十九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预报和确报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规范以及货物装、卸载的有关资料,使船舶处于适合装、卸载作业的状态,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船边进行交接。

第五十一条 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件装货物,船方与港口经营人应当商定每关货物的数量和关型,约定计数方法,逐关进行交接,成组运输货物比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船方与港口经营人交接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应当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78〕交水运字1914号文颁发试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以及本规则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有关合同、单位推荐格式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

  一、2010年工作总结

  2010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工作部署

  认真组织贯彻2010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精神,研究起草《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二)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一是全面修订并组织宣传贯彻《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改进和强化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提高抗震技术水平。二是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固改造重要基础设施,提升抗震设防能力,建立健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三是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工作。研究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贯彻《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提高村镇建筑抗震能力;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范围到120万户;规范村庄消防整治工作,要求各地在编制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中强化消防规划内容;举办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培训班,培训各地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约300人。四是继续配合教育部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加固技术规程》;组织编制《中小学校舍抗震加固图集》和《全国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与加固示例》;对江苏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对口督查。

  (三)大力推进防灾规划编制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

  一是做好城乡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召开第一届全国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指导地方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从源头提高城市防灾能力;合理规划建设防灾减灾设施,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编制和完善城镇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二是积极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编制;指导地方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标准要求,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造,配备必要的应急配套设施;督促地方对应急避难绿地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灾害发生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

  (四)积极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

  一是组织应急评估专家会同当地专家共评估房屋建筑面积455万平方米、道路面积92000平方米、市政桥梁17座。二是支援灾区应急供水救援车、吸污车、垃圾运输车、移动厕所、垃圾桶等设施;组织专家赴灾区指导过渡安置房建设、垃圾处置等工作。三是组织专家编制《玉树州城镇体系规划》、《玉树县结古镇总体规划》,城镇风貌与地震遗址保护、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经济与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以及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县城镇、乡镇规划。四是向灾区提供灾后恢复重建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技术资料和应急评估鉴定设备;推荐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协调技术人员支援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新型抗震、保温结构体系的技术培训。五是组建驻西宁工作小组,协助制定过渡安置房质量验收、住房重建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协助编制有关地方标准、灾后房屋产权确认相关政策,研究提出玉树灾区民用房屋和公共建筑造价指标。

  (五)积极做好舟曲泥石流救灾工作

  先后两次派出舟曲房屋受损应急评估工作组,会同甘肃省鉴定小组开展应急鉴定工作,并制定应急鉴定技术导则。协助灾区建成一座临时小型水厂,并调派技术人员进行水质监测;调集供水车、净水设备、水质检测仪、供水袋和移动厕所等设备送往灾区。组织编制《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汇编》、《舟曲灾区恢复重建城镇规划》。组织统计受灾房屋和市政设施灾损及灾后恢复重建情况。

  (六)加强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指导

  一是印发《关于做好应对高温暴雨极端恶劣天气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紧急通知》,指导各地做好高温暴雨天气下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是印发《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并发布了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障、供水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工作。三是派遣工作组赴吉林等灾情严重地区,现场指导应急供水和输水管线抢修,保障灾区迅速恢复供水。

  (七)积极开展抗震技术国际交流合作

  组织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培训包括抗震设计、政府抗震防灾管理、抗震防灾规划、历史建筑物保护等内容,累计选派两百余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赴日研修,国内培训超过2000人。

  二、2011年工作计划

  2011年,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加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等。指导各地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综合防灾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继续加强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监管和地震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并编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震减灾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修订《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响应期工作内容和程序,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

  (四)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建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的长效机制。推动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时同步编制消防规划。支持各地开展村镇房屋专项防火设计,并向新建房农户推广,免费提供设计图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机制,重视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和相应的工作机制。结合农村公共事业发展继续做好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五)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

  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一步做好校安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继续做好技术支持和对口省份的督察指导工作,并配合教育部筹备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2011现场推进会。

  (六)加强防灾减灾科技创新与推广工作

  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及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加强减灾救灾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移动式饮用水应急供水设备及产业化,提高救灾应急能力。利用发布技术公告、开展相应的示范工程建设等形式,适时推广利于减灾救灾的技术,引导减灾救灾技术的发展。

  (七)继续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组织召开2011年协调人联络会议。继续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组织赴日交流学习和国内培训研修班。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