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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5:30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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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

财会[2001]1067 号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验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从事验资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验资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执行验资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验资业务实行地区封锁和垄断,也不得阻挠、干预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的规定,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负责。
四、注册会计师执行公司制企业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企业的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注册资金的实有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是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时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
六、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应当包括已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验资事项说明应当包括被审验单位组建及审批情况、申请注册资本情况及出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及审批情况、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审验结果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之一应为对该报告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
(八)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七、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八、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90日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九、企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验资报告时,可不再提交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实物转让清单、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权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等其他非货币出资的证明文件。但登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交。
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实的,可以要求企业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验资报告。
十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分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出具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从事验资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该分所隶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收费,不得超过规定提高收费,也不得擅自降低收费争揽业务,或以任何名义支付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好处费。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企业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作的管理。对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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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关于宣传文化系统所属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税收和利润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系统、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的精神,以及我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关于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决定从1994年起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我部制定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94)财税字第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结合宣传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宣传文化经济政策,支持、促进宣传文化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宣传文化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宣传文化企业是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和服务,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依法缴纳所得税的宣传文化企业。宣传文化企业包括:
一、宣传、文化(含文物)、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出版、发行,期刊(杂志)、报纸、音像制品等宣传文化企业;
二、人民日报社、经济日报社、光明日报社、求是杂志社,各省、市、自治区地方党报;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军事部门和其他文教部门所属的出版机关报和机关刊物的报社、杂志社;
四、专门为出版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少年儿童读物的出版社、报社及其书刊印刷厂;
宣传文化部门兴办的从事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返还优惠政策。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个别预算外宣传文化企业需要纳入的,由宣传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个案审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从1994年至1997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相应列入支出预算的专项资金;
二、由于增值税集中返还难以操作,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在预算中安排的部分专项经费;
三、原建立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和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为贯彻落实对宣传文化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宣传文化企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对于税务部门按照规定采用“先征后退”方式退还给宣传文化企业的增值税,各级宣传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以集中。
第六条 宣传文化企业因下列原因缴纳的所得税,财政部门在返还时一律予以扣除:
一、财务大检查被查出的利润中上缴所得税部分;
二、企业捐赠支出超出规定比例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三、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四、企业开支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规定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五、其他违反财政、财务、税收制度规定须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讲究经济效益。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注重专项资金使用的综合效益。
三、专项资金按照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无偿使用主要用于党和国家提倡的重大题材影片、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儿童片、美术片的摄制资助;重点图书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有偿使用一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网点建设、企业技术改造等临时性资金不足的借款。
四、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本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专项资金的拨款、借款和归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二、专项资金借款,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书。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另收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有关专项资金拨款中扣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
三、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不按照规定使用借款,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逾期不还的,资金借出部门有权催交,收回借款,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专项资金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按期收回,并及时转入财政专项资金专户。
四、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专项资金项目的使用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财经纪律的,扣减下一年度拨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后,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建立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规定的通知》〔(86)财文字第886号〕,《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91)财文字第537号〕,新闻出版署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91)新出联字第21号〕予以废止。
第十条 中央级专项资金,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两次拨给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将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各省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1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对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没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五日内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十)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或控告;
(二)新闻媒体的曝光;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政府法制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变更原许可决定,或撤销原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或取消增设的条件;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项至第十四项所涉及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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