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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9:48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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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时候,已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的以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提名人的提请,分别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是,市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才能提请。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或者其所在机构撤销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送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通过以前,不得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以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市人大
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二、将第四条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免”,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三、第五条原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七、将第二十条中“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本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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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4]2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目前,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在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重点城市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工作已基本完成。为确保系统优质、高效、稳定运行,为下一步在行业的全面实施奠定基础,国家局决定组织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的联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调时间
  2004年5月26日开始系统联调。
  二、联调范围和主要内容
  联调范围包括国家局、各省级局(公司)、各工业公司、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各重点城市商业企业(联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1)。
  联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局按照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分解给所属工业企业的季度生产计划模拟下达卷烟生产计划码;
  2.工业企业件烟产品下线打码和回码;
  3.工业企业件烟产品出库扫码和回码;
  4.商业企业件烟产品到货确认扫码和回码;
  5.工商企业业务统计数据采集上报;
  6.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数据展现。
  三、联调组织
  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联调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实施办公室协同运行、科教、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负责联调的具体组织;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组成由计划或运行部门牵头,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调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商企业的系统联调;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各重点城市商业企业组成由计划或运行部门牵头,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调工作小组,按照联调方案的要求做好本企业的系统调试运行;中软国际公司组织各设备供应商,负责联调的技术保障和服务。
  四、联调准备事项
  1.系统培训。
  为保证联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局将于近期组织各有关工商企业进行系统相关培训,培训安排及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2.连续打码、扫码。
  从5月10日起,各工商企业必须坚持全面连续打码、出库扫码和商业到货确认扫码。因技改、物流自动化系统建设、仓库改造等原因未部署出/入库扫码系统的工商企业,必须于5月26日前完成系统部署或采取手工方式进行出/入库扫码处理。
  3.工商数据采集。
  各工商企业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统计数据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办[2004]65号)的要求,抓紧数据清理工作,5月26日起联调上报业务统计数据。
  4.耗材准备。
  系统运行所需耗材将由国家局于近期统一招标采购,联调期间所需耗材暂由企业按照系统技术要求自行比价采购。
  5.代码清理。
  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局统一颁布的代码标准。系统联调期间,各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局有关规定抓紧清理、申报本企业的卷烟产品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对于无产品代码的卷烟,一律不予打码。系统进入正式运行后,未打码卷烟(不含出口卷烟)禁止销售。
  请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按照国家局的统一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组织本省所属工商企业落实岗位人员,确保运行环境(网络、电、气等),全力做好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联调工作。并于5月15日前将本单位及所属工商企业联调负责人员名单报国家局发展计划司项目办。
  系统联调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有关部门或中软国际公司联系。组织协调请与国家局发展计划司项目办联系,联系人:刘晓杰、汪欢文,联系电话:010-63605806(13701156880)、010-63605628(13606621801);代码清理请与国家局科教司联系,联系人:马建伟,联系电话:010-63605748(010-80695544);工商数据采集请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潘红,联系电话:010-63605625(13641051046);网络保障请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黄云海,联系电话:010-63605481(13611158946);技术支持请与中软国际公司联系,联系人:王伟、刘东,联系电话:010-51527662(13911267036)、010-51527663(010-81917391)。
  中软国际技术服务邮箱:tobacco1@icss.com.cn。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 件:

  1.联调企业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67&pic_id=0
  2.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67&pic_id=1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再就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富余职工是指按照企业科学定编定员,从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撤离下来的超编人员和因调整产业结构、经营规模而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放假职工是指因企业开工不足而闲置在社会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资合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负责本单位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企业做好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本企业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及内部劳动力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1—6级因工伤残人员和职业病人员列入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范围。
第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的教育,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促进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尽快得到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本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调剂和安置。企业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应同本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力市场衔接,企业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劳动力市场应同市、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市直企业劳动
力市场同市级劳动力市场衔接,县(区)企业同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
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时,应首先安排本企业及行业内调剂的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无法满足生产岗位需要时,再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拓宽安置渠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安置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及时掌握本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基本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企业放假职工应持企业签发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放假职工证明》,在一周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为本企业放假职工交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予以交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放假职工,企业不再为其负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最低生活费和保险福利待遇,由与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
(一)与其他用人主体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已从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生产需要等原因招回而拒不返回企业工作或参加技术培训的;
(四)职工自愿申请放假的(不含女职工哺乳期间执行休假制度的);
(五)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推荐就业而不去的。
第十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向企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工作或参加培训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企业报到,服从企业分配或参加培训。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仍不返回企业报到,可按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也可视为该职工与企业自行解
除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调剂安置到力所能及岗位而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按照社会劳动力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档案,由原企业负责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中央、省、市属企业移送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县(区)属企业移送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同时将人员名单送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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