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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8:23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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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以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 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 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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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6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参照《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非职工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所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重症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市发展改革、地税、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以下居民,都应当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三)劳动年龄段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症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在学校登记、参保,领取《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

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学生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承担4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承担8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三)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承担20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上述人员中属于低保、重症残疾人员的,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缴纳。其余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级筹集相关资金分别按学生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5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140元予以补齐;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承担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不享受本保险待遇。

各代办部门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含市级财政补助低保人员、重症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患有21个规定病种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批准。

参保人员住院和治疗21个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患有21个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有21个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600元。超出起付线门诊医疗费,由基金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除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外,其余18个规定病种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9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

第十七条 基金支付限额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年10万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5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造成家庭贫困的,可以由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救助,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市区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含市辖三区转入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本保险的,须连续缴费满两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当涂县政府据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主任

乔晓阳

副主任

梁爱诗(女) 李飞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凤超 刘廼强 张荣顺 张晓明 陈弘毅 饶戈平 莫树联 黄玉山 谭惠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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