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57:3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元;
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水泥厂、辽西渤海建材集团公司、鞍钢水泥厂等五个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
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分别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或实际使用量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由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外,也可由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上交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核拨给代征单位业务费。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投资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全部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对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一)砖混结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吨计算;
(二)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吨计算;
(三)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米使用水泥量0.4吨计算。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从市级集中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将收到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集中后5日内将款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征收情况,
填制“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财政厅(局);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预算科目栏“款”栏填“8016”、“项”栏空置不填、“目”栏填“散装水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
泥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使用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入库情况办理拨款手续。拨付的资金列“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市级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上缴省10%、市级留90%)。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及虚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等手段,少缴或者申请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和(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部门对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随意转让、调拨和变卖。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有权对水泥生产、经销、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退回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于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缴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材局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革委会



植物检疫是落实农业“八字宪法”,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地控制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安全生产、高产、稳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开展植物检疫工作,遵照1963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农产品、种子、苗木检疫工作的通知”和国
发〔1973〕147号“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处理工作的通知”,1974年11月16日农林部、商业部、外贸部“关于加强种苗调运检疫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一、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依靠、发动群众,实行群众和专业部门相结合,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植物检疫制度,有效地防止植物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二、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负责,区(县)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
三、北京市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见附表。
四、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包括植物园、农场、林场、园艺场、良种场、农业试验场、站、苗圃,下同),必须设置兼职检疫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五、凡各单位(或个人)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或从北京市调出种子、苗木(包括其它繁殖材料,下同),不论数量多少,都必须经过检疫,办理好植物检疫手续后,再调入或调出。
1、凡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调种子、苗木,引种单位必须事先将引种计划报北京市植物检疫站,经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审核并提出检疫要求后,由调出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证后,才可调入。
2、凡从北京市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根据调入省(市、自治区)提出的检疫要求,由区(县)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应负责检疫和签署意见;由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由该单位的兼职
检疫员检疫签署意见,但均须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复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北京市各区(县)间种子、苗木调运,根据调入区(县)提出的检疫要求,由调出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检疫检验发证。
4、凡由北京出境,输往国外的种子、苗木,根据我国政府和进口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单位申请的植物检疫要求,由产地检疫部门负责进行检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复检并签发证书。
5、进口原粮严禁作为种用。
六、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包括出国人员、考察团、驻外人员留学生、华侨和港澳同胞等带回的种子、苗木、以及外宾赠送给个人或单位的种子、苗木),主管和承办单位或个人,应弄清引进种子、苗木的品种、数量和原产地等方面情况,由北京入境的,在一周内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报验。
引进的种子、苗木种植单位应隔离集中种植,加强生长期的观察,并与当地检疫部门联系,经试种后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方可推广。
七、凡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在北京展览的全部种子、苗木,在展览期间不准随意赠送,展完后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和承办单位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八、为了实施植物检疫试行办法,铁路、邮局、民航、交通等部门,对于种子、苗木的调运、邮寄要严格把关,凭“国内植物检疫证书”寄运,否则,应拒绝承运或收寄。
凡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末附植物检疫证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向检疫部门补办检疫手续,凭北京市植物检疫站检疫放行证明提货。
九、从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对象,需要熏蒸、消毒、改变用途、销毁、退运等处理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保管费用等一切开支均由调入单位负担。
十、郊区各区(县)和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工作,在普查基础上,按检疫对象划分疫区和保护区,对疫区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消灭,并施行封销,疫区种子、苗木一律不准向外调运。疫区划定和撤销,由北京市
农林局报请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附件: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病 害:
1、小麦矮腥黑穗病 9、甘薯瘟病
2、小麦全蚀病 10、甘薯根线虫病
3、小麦腥黑穗病 11、马铃薯粉痂病
4、小麦线虫病 12、红麻炭疸病
5、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13、棉花枯萎病
6、水稻白叶枯病 14、棉花黄萎病
7、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15、苹果锈果病
8、玉米干腐病 16、桑萎缩病
害 虫:
17、谷斑皮蠹 22、葡萄根瘤蚜
18、四纹豆象 23、埃及豆象
19、谷象 24、甘薯小象鼻虫
20、桑蟥 25、马铃薯块茎蛾
21、苹果绵蚜
杂 草:
26、毒麦
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
麦类、水稻、玉米、高梁;
花生果、豆尖、棉籽;
马铃薯块茎、甘薯块根及薯苗;
苹果、梨、葡萄、桑苗及接穗等。



1975年3月10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2]3号


白山政办发〔2002〕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 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 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人患大病医疗费用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以上的问题,根据《白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白山政办发〔2000〕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是指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重、特病医疗补助。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医疗水平较高的单位,可从已建立的补充保险费中缴纳。每年1月份由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给所在单位,再由单位统一上缴市医保经办中心,或由职工所在单位直接代扣代缴。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则上由个人直接缴纳,也可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代发的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市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都应参加市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出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超支时,由市政府调剂保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的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医药费超过最高限额(封顶线)以上部分,方可进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参保人缴费满1年的可支付到5万元、参保满 2年可支付到10万元、参保满3年继续参保的可支付到15万元(含个人负担部分),最高限额为15万元。参保人缴费满3年后继续缴费可继续执行15万元最高限额。如发生中断停保,即停止支付。 (二)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以及门诊治疗的慢性病和特殊病病种项目,大额医疗保险资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异地治疗的,大额医疗保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保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费用结算以及参保人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等均按照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十条 参保人调入未参保单位或调往外地的,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的新增未参保人员须体检后,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参保,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因特殊原因发生中断的,即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未经批准到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白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民主 党派。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14日印发 (共印180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