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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内地西藏班高中、中师学生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12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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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内地西藏班高中、中师学生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内地西藏班高中、中师学生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21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我委同意西藏自治区教科委、财政厅《关于内地西藏班学生初中毕业升入高中和中等师范学校后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请示》中所列有关经费标准。现将《请示》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其他专业的西藏中专学生的待遇,也参照这一标准执行。办学经费如还有不足,请有关省市给予支援。希望各地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艰苦奋斗教育,使他们做到勤俭节约,努力完成学业。
附件:西藏自治区教科委、财政厅关于内地西藏班学生初中毕业升入高中和中等师范学
校后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请示

西藏自治区教科委、财政厅关于内地西藏班学生初中毕业升入高中和中等师范学校后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请示(藏教科计字(89)第46号)(1989年11月16日)
根据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人事部(89)教民字005号文件第四条“内地西藏班学生初中毕业升中专、技校和职业高中后所需的助学金和医疗费,由西藏自治区地方财政统筹解决”的规定精神,我们拟订了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生升入中等师范学校和普通高中后应由我区负担的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并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准,现予呈报。
一、高中西藏班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
(一)装备费:农牧民子女(父母双方均为农牧民)入校时,每生发一次性装备费60元,干部、职工子女不发装备费;
(二)助学金:每生每月42元,其中伙食费38元,零用金4元;
(三)服装费:农牧民子女(父母双方均为农牧民)每生每年60元,干部、职工子女不发服装费;
(四)医疗费:每生每年60元,由各西藏班、西藏学校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五)公杂费:每生每年50元;
(六)寒暑假活动费:每生每年50元,我区派出教师与学生同;
(七)取暖降温费:每生每年30元。
二、中师西藏班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
(一)装备费:农牧民子女(父母双方均为农牧民)入校时,发一次性装备费60元,干部、职工子女不发装备费;
(二)助学金:按拉萨师校标准执行,即每生每月53元,其中伙食费28元,肉食等主要副食品提价补贴18元(用于伙食费),服装费3元,零用金3元,临时困难补助1元;
(三)医疗费:每生每年60元,由学校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三、上述开支标准从1989年9月1日起执行。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内地十八省市教委(厅、局),西藏班、西藏中学和有关中等师范学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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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石字旁加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十四条 办理《武汉市暂住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武汉市暂住证》,不缴纳管理费。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1995年6月21日,邮电部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促进邮电对外开放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发展,规范执行公务的涉外行为,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因公出国任务、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一条 现职正、副部长和相当于副部级以上干部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长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邮电部门担任相当于副部级职务的非现职领导,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第二条 各邮电局级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制订下年度对外合作的规划和工作重点,并据此制订该年度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各邮电管理局的年度对外合作规划和工作重点由本局主要领导审定,抄部外事司备案;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局级单位的年度规划和工作重点报分管部领导审定。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应分别由归口单位于二月底、五月底、八月底、十一月底之前填写C-BIII表经外事司平衡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经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即为出国任务审批件。
第三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应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由组团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中正职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各邮电管理局正职局级干部执行地方的出国任务时,应在报地方政府审批前报部长审批;副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必须由正职签署报部备案。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文电之后一周内向呈报单位提出。
第四条 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出国团(组)人员的组成,由组团单位填写C—BII表,按出国任务和业务分工报相关归口单位领导审批。各省(市)邮电管理局的此类团(组)的人员,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各归口单位及其分工如下:
1.属于邮电通信业务、经营管理、操作维护和技术改造项目及工程管理执行经贸合同的出国事项,分别由邮政总局、电信总局负责,其费用在相应的项目费或业务费中支出。
2.属引进技术设备(含贷款、租赁)部管限额以上项目中的出国事项,并使用相应项目费的,由计划建设司负责。
3.科技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国家科委下达的出国任务,邮电科研单位的对外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由科技司负责,其费用在科研项目费中支出。
4.教育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学术访问、校际交流活动、国家教委安排的出国事项等,由教育司负责,其费用自理。
5.属于智力引进的出国事项,由人事司负责,其费用在智力开发费中支出。
6.属邮电工业、邮电器材进出口贸易、邮票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方面的出国事项,分别由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集邮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费用自理。
7.属于履行政府职能的双边、多边活动的团(组),由外事司负责。
除以上归口单位之外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商相关单位归口办理。
上述各归口单位领导对其所审批的出国人员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第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又来不及列入季度计划的出国事项,应说明理由经归口单位单项报批,其中属于局级干部的按第三条规定办理;属于处级及其以下的人员,由外事司审批。
第六条 人事司、出国政审有权单位和外事司根据部领导审批的出国项目任务批件和归口单位的组团审批表及局级政审批件,分别办理部级政审和有关出国(境)手续。如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退回主办单位重新审议。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部外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连同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报外事司审批;司局级干部仍报部领导审批。
第八条 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沿江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邮电单位的职工以及被派、聘或借调到上述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邮电职工的出国事项,按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办理。
第九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在国(境)外停留一年以上或因经贸活动办理一年内多次出国(境)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审。

邀请国(境)外来华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现职正部级代表团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领导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副部级、万国邮联国际局正、副总局长、电联正、副秘书长、卫星组织总干事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并应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
第十二条 国(境)外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部机关各司局邀请国(境)外人员来华,凡属履行政府职能并使用行政外事费的,由外事司审批。
第十四条 邮电企事业局级单位由于业务需要,可有针对性地邀请国(境)外相应级别的人员来华,并在发出邀请之前,对来华人员的政治、商务等背景情况进行了解。
第十五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上述各类邀请,凡需向国(境)外发出签证函电的,应按外交部规定的统一格式书写,并填写C—BIV审批表,外事司凭局级单位领导批件予以办理。各地邮电企事业单位的邀请,按地方政府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上述已批的来华团组,各接待单位事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制订接待和会谈预案,并报所属司局级单位领导审批后实施。事后认真进行总结,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邀请来华的团(组),各接待单位在安排上既要注意礼遇,又要着眼于解决实质性问题,讲求实效,避免不必要的应酬。对确需部领导会见或参加有关活动的事项,应由各接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背景材料,经外事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

对外经贸合作事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邮电部门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对外合同,在正式签字前,须严格按部《关于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实行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部机关各司局与境外签订协议、协定,应事先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直属单位(含其下属单位)与国外签订协议、协定之前,应报部业务归口司(局)审批,如涉及重大问题,应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邮电管理局与境外签订涉及跨省区和全程全网技术业务方面的协议、协定,须事先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在经贸项目谈判中应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信息进行检索、分析和研究,并采取货比三家或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方式确定合作对象。在签署合同前,确需出国考察的,原则上应由项目承办单位自费出国。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市场换技术的原则,在合同谈判中,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将关键高新技术的转让和关键人才的培训作为重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巧立名目为个人或单位换取出国机会。一般不得在国外召开工程联络、设计等会议,确需使用外方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协调可酌情在国外进行;涉及多个企业引进境外同一厂家的同类设备,应由局级单位统一组织精干工程技术人员对关键性设备参与驻厂监制或出国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二条 参与经贸项目活动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和商业秘密,禁止背着组织在不当场合单独同外商接谈。在项目谈判过程中,未经司局主管领导批准,不得参加谈判对象的宴请,不得接受谈判对象的礼品。
第二十三条 执行合同时,各项目承办单位应将培训、设备监制、设计方案会审等环节,同消化、吸收先进技术紧密结合起来,培训人员除第一线从事本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维护人员外,在培训团组中应派相关科研单位的开发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切实抓好设备监制和到货检验,并实行质量检验责任制。对因监制和检验失误而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须经各司局主管领导批准,其中司局级干部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应商部外事司。司局级领导如参加涉及重大和敏感问题的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分管部领导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经贸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与其职权及身份不符的出访,对境外厂商出于明确的商务目的而又可能妨碍我公正执行公务的资助性邀请,应予婉拒。

涉外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邮电管理局和部机关、直属单位中担负组团审批的归口单位,均应按上述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本单位的外事工作,并报外事司备案。上述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制订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派遣出国团组和邀请境外来华人员的单位,应负责对涉外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正确人生观的教育,同时要进行外事政策、纪律、礼貌和安全、保密教育,并采取切实措施,在涉外的各个环节中加以贯彻。
第二十九条 为不断提高对外工作的效益,各邮电管理局和归口单位应对出国团(组)和来华团(组)的工作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定,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部过去制订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同时废止邮部1993年《关于调整派遣因公出国团组和邀请国外(境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部外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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