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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滨观测规范》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9:05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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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滨观测规范》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实施《海滨观测规范》国家标准的通知
1994年12月2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海南省局、预报中心、信息中心、监测中心、计量中心:
由国家海洋局组织编制的《海滨观测规范》(国家标准)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标准号:GB/T14914,定于1995年7月1日零时(北京时)起实施,原《海滨观测规范》(1987年版)同时停止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局在明年3月份将对海洋站的骨干举办一次新“规范”的宣贯培训班,标准计量中心做好宣贯的准备工作。
二、各分局、省局应组织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规范”及配套工具书《海滨观测仪器使用手册》,在明年5月份以前做好实施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从6月1日起先试行1个月。
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新“规范”的贯彻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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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0号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均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旅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场地或室内柜台摊位、分割、橱窗供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出售、出租。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设施情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定期公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住房及保障性住房;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抵押、继承或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载明出租人的姓名(名称)、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及其他性质非商品房屋租赁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5月20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44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 《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 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日至20日。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进行网上预报名。各地是否实行网上预报名,由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告。


2.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 。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不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户籍在放宽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也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 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7日、18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7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7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8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8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含法律文书写作)。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司法部将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自试题、参考答案公布之日起至9月28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专门成立的“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执业证,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宜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司法部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的建议,自2005年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考区、考场,举行国家司法考试。


在香港和澳门设立考区、考场、举行考试,主要是指:分别在香港、澳门接受香港、澳门居民的报名、收取考试费用,分别在香港、澳门选择设立考场,组织考试等具体工作。有关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报名人员资格的审核、考试试卷的命制和评判、考试成绩的发布和考试合格标准的确定等,仍按司法部的统一安排和要求进行。在香港和澳门设立考区、考场、举行考试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安排香港、澳门的有关机构承办。


根据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和香港、澳门居民的具体情况,有关报名考试具体事项为:


(一)报名条件


1.身份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其他持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
为确认报名人员的上述身份,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分别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特别行政区护照。
(2)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证明。


报名时,上述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2.学历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证明。已经完成学业但由于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认证。经学历认证后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申请报名,但报名时须按要求作出相关承诺。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办理学历认证事宜,报名开始前,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将采用适当方式集中受理报名人员的学历认证申请,具体安排请参见该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报名时,须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和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学历认证证明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


(二)报名地点与方式


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具体报名地点和时间另行通告。


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对港澳居民不实行网上预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在香港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澳门报名的,在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在内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其他事项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简体汉字印刷,香港、澳门应试人员在填写本人信息和答题时,可自行选择使用繁体汉字或简体汉字。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其他相关信息,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获取。应试人员对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可直接向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咨询。


六、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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