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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5:3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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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3号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七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收回结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与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等内容;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发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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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决定》精神,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工作措施。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和《决定》明确提出了新世纪新阶段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指导思想,全面部署了建设
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目标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实
施人才强国战略,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极端重要性,把做好新形势下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和人才保障工作作为劳动保障系统落实《决定》的重要任务,精心部署安排,抓好贯彻落实。
省级和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由主管领导牵头、各有关机构参加的高技能人才工作办公
室,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推动工作的合力。要在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当地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全力组织实施。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这项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将加强高技能
人才培养与建设终身教育培训体系相结合,与推动职业培训的整体工作相结合,带动职工岗
位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青年就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
  二、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结合实施技能振兴行
动,全面推进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从2004年到2006年,在制造业、服务业及有关行
业技能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实施50万新技师(包括技师、高级技师和其他高等级职业资格人
才)培养计划,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加快培养一批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
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并以此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带动
各类高、中、初级技能人员梯次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服务,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
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推动企业大力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岗位培训,完善推广名师带徒措
施,指导企业建立高技能人才业务进修和培训制度。依托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高技能
培训机构,发挥高职院校和社会各类培训基地的作用,实行校企结合,开展定单培训,并注
重运用现代培训技术,提高培训水平。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高技能人才实习训练基地,搭
建强化实践技能培训的平台。
  三、组织开展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活动,完善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通过技能竞赛、练
兵比武和技术创新等活动,在各行业和职业领域不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能的人才。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
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职业技能大赛系列活动。要组织生产一线职工,广泛开
展拜师学艺、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和技术攻关、创新创效、观摩研讨等活动。大力推广一些
企业在关键岗位、工序设立首席职位的做法,培育技能领头人并发挥其作用。
  四、改进技能人才评价方式,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抓紧修订完善现有国家职业
标准,吸纳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对新兴职业和复合技能岗位,抓紧制定新的
国家职业标准。加快建立起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
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新体系。突破比例、年龄、资历和身份界限,促进技能人才更快更好
地成长。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广企业生产现场、学校教学过
程与国家职业标准相结合的考核方法,不断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范围。2004年至2006
年,要实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规模的双提高,在进一步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实现鉴定数量递
增20%,其中新技师数量要有较大幅度增长,质量要有切实保证。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
革,从2004年起,有条件的地市可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直接组织开展技师社会化考
核工作。
  五、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机制,促进其发挥更大作用。依托大中城市的高级技工学
校、技师学院,以及企业集团、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工作站,开发
技能人才、技能成果信息库,为技能人才的交流提供平台,并为高新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
让,同业技术交流、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技师在技术攻关、
传授技艺、传播技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力市场网”
(WWW.LM.GOV.CN)建立高技能人才交流专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设专门网站,并建立相
关的信息库,丰富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的服务内容和手段。
  六、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引导更多的技能劳动者岗位成才。总结、交流和大力
推行企业中推行的“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做法,加快建立职
工凭技能职业资格得到使用提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的使用待遇机制。在企业薪酬中
充分考虑发挥技能做出贡献的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大力推广高技能
人才与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才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建立
津贴制度,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七、加大对高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大力表彰做出突出贡献
的技能人才和有关企业、培训机构,并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总结技能人才成长规律和
企业、培训机构培养技能人才的方式方法,及时组织推广,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
用。2004年至2006年,劳动保障部将组织第七届、第八届全国技能表彰活动,并将“中华
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表彰奖励规模扩大一倍,同时授予培养技能人才成绩突出
的企业和培训机构“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相应的
表彰奖励工作,扩大社会影响,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
  加强宣传工作,优化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各地区每年要定期组织技能人才的专项
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的重要
作用和突出贡献,宣传他们的成才和创业之路,宣传国家的培养和使用政策,在全社会营造
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更多的劳动者走技能成才之路。
  八、建立健全人才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
度,将企业各类人才全部纳入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指导企业做好建立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工
作,并注意向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倾斜。积极探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重点解决各类人才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障关系转移和接续问
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技能人才,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及其他保障福利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20日批准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是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分别负责市、县(市)区门诊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五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支付,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三章 基金支付及待遇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的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等;

(二)享受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最高可支付医疗费的发生额及支付比例为:

(一)门诊统筹首次起付标准为40元;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每次起付标准为20元。自然年度门诊统筹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二)自然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的发生额为1000元/人,每次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为200元/人。

(三)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以下的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使用乙类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时,个人应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5%后,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八条 参保人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基层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机构。

朝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法机构应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门诊统筹医疗服务范围、内容、要求、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对不再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在我市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法机构核准后按月拨付。每月拨付上月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费用的90%,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视考评成绩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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