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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4:53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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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下列取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取水登记规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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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中国科学院 荷兰教育科学部


中国科学院和荷兰教育科学部科学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钱三强与荷兰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各自管辖的科研机构之间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本备忘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签订的备忘录一起成为中国与荷兰教育和科学交流的内容。
  这些交流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将要签订的文化协定的范围。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和荷兰皇家文理科学院为另一方,将共同组成联合委员会,以便讨论每两年的双方具体交流和研究项目,然后由双方签字单位共同决定。
  以下确定的交流数额数除本备忘录另行规定以外,均为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的交流数。
  本备忘录拟交流的学者和研究人员的类别在附件一内予以说明。

 一、互派学者进行讲学。(见附件一:二)
  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之间的旅费,接待方负担在本国的食、宿、交通和意外疾病医疗等费用。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一方每年至多派出五名。每年四月一日双方交换互派学者的名单,然后由双方协商选定。若遇紧急事例,双方可以临时协商确定。各方应根据附件二向另一方提供拟派人员的情况。各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二个月内作出答复。派遣方在启程前三星期将出发日期、航班等通知接待方。

 二、互派研究学者和研究人员进行短期或较长时期的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见附件一:三)
  自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交流年度)开始,每年每方派出数额不超过十二人月,分别在接待方管辖的科研单位或接待方同意安排的其它单位从事访问、考察和研究工作。有关费用安排和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三、双方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双方同意在某些共同感兴趣的科学领域内开展共同研究。其目的是在双方管辖的科研机构的某些研究小组中合作开展共同感兴趣的课题研究。
  为了促进以上的科学合作,荷兰教育科学部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五年内拨至多一百二十万荷兰盾的研究经费,中国科学院对双方同意共同开展的研究项目的必要经费将给予保证。
  为使共同研究项目的工作进行顺利,双方认为有必要将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交流年度确定为一探索性阶段。在此期间,部份经费可用于交换学者在广泛科学领域中某专业方面进行探索性访问。其费用安排参照第一条款。但需明确其目的和访问类别的区别。在此探索阶段中,合作研究的领域为:药物学、神经生理、水利、环境保护、植物学、海洋学、地学、能源研究、中、高能物理、天文学和工业自动化。但有关共同研究项目的具体课题、经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问题,须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在一九八一年进行交流的过程中,双方将对这探索性阶段的进展情况予以评价并商讨今后的发展计划。

 四、互派博士候选人。(见附件一:一)
  原则上同意互派博士候选人,派出方负担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学年开始,每一方每年将尽可能派出五名。具体程序参照第一条款。

 五、交换科技资料和学术刊物。
  双方将就以上合作的科学研究领域组织各研究单位之间进行科技资料的交换并应侧重科学期刊、各研究所图书馆的资料和数据贮存系统方面的资料的交换。

 六、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经双方协商可予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科学院代表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代表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教育科学大臣
   钱 三 强               派  斯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在双方进行的科学交流范围内,互访的学者将分成以下种类:
  (一)具有硕士学位或与其相等学位的博士候选人,参加博士学位或另一研究资格的研究训练。
  已经具有博士学位或已经独立从事了四年或更长时间的科研工作后积累了丰富经验的人称为学者。学者可以分以下两种:
  (二)应邀讲学的学者;
  (三)本人自己要求或应邀前来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研究学者)。
  在接待以上类别的人员时,应对旅行、住宿、学费和其它费用做好财政安排并对数额和专业教育领域等问题作好安排。这些问题已在备忘录的各条款中作了探讨。

 附件二:

 一、访问者的全名、职称

 二、出生日期和地点

 三、语言知识(所学课程和考试情况以及在接待国开始科学工作前是否需要进行语言辅导)

 四、学术简历(学位、获得日期、如可能附成绩)

 五、现任工作

 六、专业范围

 七、主要学术著作(最多不超过六篇)

 八、科学工作题目、可作学术报告题目

 九、访问日期和停留期限

 十、科学工作提纲:希望访问的科学中心和研究所,每处停留期限,希望会见的科学家以及讨论的题目

 十一、访问者有无夫人或其他人员陪同,陪同者费用自理

 十二、科学工作之外的其它事项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5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所(站)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所(站)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除收卫生处理费外,有检验项目的,按该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另收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天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由检疫人员放虫样、鼠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加收本次蒸熏费的6%的监测费。
七、卫生检疫人员离开口岸卫生检疫所(站)的所在地,到外地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被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并按规定支付劳务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所(站)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所(站)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所(站)支付,卫生检疫所(站)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所(站)核定后,按可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20至5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如果低于未作技术准备收费标准的,应按高于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重要收费项目须报国家物价局批准。
十一、某些特殊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欠交、拖交卫生检疫费。自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10日起,未交卫生检疫费的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顶国家预算拨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各种收费办法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1船舶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和节假日或者下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午5点之后至第
2飞机 2天早8点之前,
①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按标准200%
②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收费
3火车 车厢 4
4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5集装箱 箱次 4
6邮包 个 1
二传染病监测费
1预防接种证书 本 4
2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3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4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5其他接种 按当地标准
6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7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

8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同上
9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10体检 按当地标准
11医疗及药品 同上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1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2船舶卫生检查 需做卫生处理的
免收检查费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3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4船舶鼠患检查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600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5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6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7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7-13项药品及用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品按市场价格两
②5001-1000总吨 艘次 650 倍另收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8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
部分按80%收
----------------------------------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9船舶除虫 包括除蟑螂、
蚊、蝇等
①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客轮加收60%
②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③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④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10船舶消毒 总吨 0.05客轮加收60%
11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①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②101-200吨 架次 600
③51-100吨 架次 500
④50吨以下 架次 450
12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箱 100
13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①大车 辆次 80
②小车 辆次 40
14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
项标准
①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②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15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16饮水消毒 百吨 100 16、18项,不足百
吨按百吨计
17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另收
18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19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20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40
21粪便消毒 吨 40
22尸体、棺柩、骸骨、骨 具 100
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23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24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
1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总值2%收
2旧家具 件 3-5
3旧床上用品 件 2-5
4旧衣服 件 2-10
5旧地毯 平方米 2
6旧玩具 件 1-5
7旧餐、茶具 套 2-5
8旧电器 件 5-10包括冰箱、空调、
电扇、电视等
9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10旧摩托车 辆 10-15
11旧汽车(大车) 辆 40
12旧汽车(小车) 辆 20
13旧轮胎 条 2
14废旧橡胶 吨 30
15废旧塑料 吨 30
16旧五金 吨 5-10
17旧碎布 吨 30
18动物皮(干) 吨 30
-----------------------------------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19动物皮(湿) 吨 15
20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21动物骨 吨 10
22废旧木材 立方米 5
23废纸 吨 2-5
24废旧棉絮 吨 2-5
25签发废旧物品卫生许 份 10
可证
五实验室检验费 按当地标准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 大批量按国家物
价局87价涉字
592号文件执行,
小批量执行当地
标准
七其他费
1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2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 份 20
可证
3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按当地标准
4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 份 50

5外出检疫、监测、监 每人次 30
督、卫生处理、预防
接种、体验、检验
6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按当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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