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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7:37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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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沈政发〔1996〕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根据《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基本情况,进行认证和登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含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及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应当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申报档案管理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档案管理登记按照隶属关系进行申报:
(一)县(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县(市)、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一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二)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三)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四)中央、省驻沈单位,外埠在我市设立的单位,符合档案登记条件的,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到其批准或发给营业执照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管理登记证》,并应当及时与登记单位建立起档案工作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废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档案管理登记单位应当于每年八月份到原登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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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广州地区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项目,都属于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播放;
(二)图书、报刊、图片、年历等有思想艺术内容的印刷出版物的批发、销售和出租,以及不属文物管理范畴的字画的销售;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舞厅(会)、桌球室、保龄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营业性的单项或综合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四)轻音乐队、茶座乐队、伴舞乐队,健美、时装艺术、民间艺术表演,人体艺术展览以及其他集体、个体的营业性演出和游艺活动;
(五)营业性艺术教育和招徒授艺;
(六)需要纳入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其他营业性精神文化产品、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扶持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有害的,打击犯罪的。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在市政府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对广州地区(含中央、省、地方和部队驻穗机构)的社会文化经营项目实行综合管理。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职责是执行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广州地区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从宏观上做好调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开办社会文化项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社会文化归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发给营业许可证(有的经营项目,还需公安部门发安全合格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从事艺术表演、艺术教育活动培训的从业人员,还须持有专业考核合格证明。
第六条 营业者如要改变经营项目、营业范围,改变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停业、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营业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管理。各级管理人员要做到清廉、秉公办事。
第八条 营业者经营的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内容健康,不得传播反动和封建迷信思想,不得经营淫秽出版物。
第九条 营业收费价格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实行分类归口的办法。营业性歌舞厅、舞会、音乐茶座、乐队、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游乐场、游艺活动、健美和时装表演、字画销售、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文化娱乐业的经营活动,由文化部门负责管理;音
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播放,以及营业性摄像服务,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印刷出版、租售书报刊,由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上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审批、检查和执罚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文化经营单位的安全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海关负责对社会文化市场的走私和进口物品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有乐队的音乐茶座,在广州地区的中央、省、部队所属单位经营的社会文化项目,外资、中外合资和市属有影响的宾馆、酒店的文化娱乐业,大型游乐场,集体和个体经营的书报刊的批发,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出租,全市性的艺术表演,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
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活动,分别由市各个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其他由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可按《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改善管理设施和奖励有功单位或个人。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可从同级各归口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0%作为管理费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暂行办法,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音像制品、印刷出版物和演出活动,报社、电台、电视台及其他经营广告业务单位不得为其刑登、播放广告。违者,应承担法律负责。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由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起试行。解释权属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相符,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89年4月17日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综[2008]96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规划)局,厅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积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各行各业都把诚信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我厅决定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并制订《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综合计财处。

  联 系 人:谢曦 林燕
  联系电话:65335259 65368680


海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业秩序,健全建设系统企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系统内各方主体行为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建设系统内从事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燃气、市政、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测绘、房屋拆迁等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档案,构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互通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诚信管理工作,建立与省联网的本地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地区内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并汇总报送省建设厅。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本办法所指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以及投诉信息记录。

  第六条 省级行业协会应协助做好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信息协会负责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网上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七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发布、储存、管理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

  第八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构成。

  诚信行为信息系统专设投诉信息平台,直接公布投诉信息。

  第九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2.企业专项许可状况。
  3.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各类注册的执(从)业人员状况。
  4.企业的项目经营状况、经营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个人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个人的工作业绩。
  4.个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十条 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市、县、自治县以上各类奖项。
  (三)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企业不良行为包括法人和企业内部关健岗位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不良行为。
  (二)在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不良行为。
  (三)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信息主要包括:对企业或相关从业人员的书面投诉,经市、县、治自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查明所投诉事项属实,且自接到投诉处理反馈之日起,10日内无回应和采取切实措施的。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表彰的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媒体披露、投诉,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不良行为,并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按要求采集,报送给省建设厅审核,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变更由企业提出申请。
  (二)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建设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检查、认定、记录,并审核、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省建设厅也可直接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

   由省建设厅授权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它行业协会,也可对各自的行业按服务范围采集、检查、认定、记录,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发布。

  (三)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需要变更、补充,由企业以书面材料申报,按第十四条(一)、(二)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申报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一经在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确认,不能随意更改、增加、删除。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统计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应反映企业近3年的相关情况。

第三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使用

  第十八条 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布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布的信息,可从记录信息数据库中提取。

  第十九条 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为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公布平台。公布的信息包括:建设系统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公布信息期限及程序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身份信息由企业取得资质证书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身份信息自取得执(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资格时止。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2年,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之后,根据被公布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可调整其不良信息公布期限。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整改结果,报省建设厅核准,可调整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面,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省建设厅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上公布行政处罚已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省建设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建设厅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原提供信息的部门,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记录,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诚信档案,长期保存。

第四章 诚 信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行业协会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依法公布、曝光其失信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对于3年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可确定优先入围,在评标业绩分中可适当加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可按下列措施处理: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一年内不受理企业、人员的资质升级申请。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企业不良行为正在公布期间的,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应在其业绩分中适当减分。
  (四)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省外企业,由省建设厅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诚信行为信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要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各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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