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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29:24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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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 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付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
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三)学制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后,执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四)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三至六个月,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或按比原工资低一级的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结合原工作年限和原工资水平等,由企业考核定级。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为:连续工龄在两年以下的,三个月;两年至五年的,六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年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年至二十年的,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两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期超过三个月的,复工时,应先试用两个月。试用期内再次停工医疗的,其停工医疗期应累计计算。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
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但发放数额最高不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分别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1%的
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统一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予退休。缀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享受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退休待遇,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计算办法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
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工作,由省、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实收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自留2·5%的,省辖市交省0.5%,县(市)交省0.3%、交地区0.2%。此
项经费,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可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员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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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前民事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

左志平 王晓红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审判活动,也是人民法院展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始终以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其价值追求,使民事案件的处理既体现法律正当性,即公正、公开、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又体现人文关怀性和社会稳定性的审判为民司法理念。当前,我国处在经济形态的转型期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颤变期,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出现,民事审判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中任务是最为艰巨的、最为敏感、也是最为体现公信度的。由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确定性的局限,难以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笔者为此就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和所学的浅薄理论,对民事审判效果和其价值取向问题,浅述自己的个人见解。
一、问题的提出
1、李某是巷口桥村的村民,耕种非包产的荒地7亩,2003年6月其与他人的荒地被司尔特化肥有限公司依法征用,巷口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土地征用费的问题,最后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予李某等人每亩耕种和青苗费700元。李某不服该项决议,认为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无效决议,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决议。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2、郑某1994年被工商局下属工商所聘请为公务车驾驶员,工作上一直表现较好,2004年2月底,郑某驾驶的车进行维修,工商局于是口头通知郑某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自下个月起不要来单位上班。因双方为经济补偿发生分歧,郑某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工商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法院审理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 1、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的正当性,2、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达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当前影响审判效果的成因
法律效果,是指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态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法律效果具有现实的和理想的两面。社会效果是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社会效果的好坏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在社会效果中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效果是以适法性作为其评判标准,但在社会的嬗变期,又要有例外作为补充。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发展完善,政治体制改革深入时期,法院民事审判随着社会的变革而不断创新,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法院民事审判进行了审判方式、裁判文书等多项改革,目的是把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最为有效的统一。由于在社会发展的嬗变期,民事审判中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加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契合存在冲突。如在审理涉及公民诉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案件时,法官既要考虑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政府的工作困难和普遍现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以牺牲个案的法律正当性,以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来支持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利益,注重的是社会效果。如在审理涉及弱势群体的集体诉讼案件中,是以损害一方利益来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确保社会效果,还是以不损害他方利益为前提,注重法律的正当性、确定性、权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以损害一方利益而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来实现社会效果。如新类型的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考虑的法律效果,而很少注意社会效果问题,因为特殊的案件法官审理时,由于法律的盲区和漏洞,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款适用时一般运用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会轻易使用政策,法官为使审判案件不出现差错,往往小心谨慎去追求法律效果。因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在发展与稳定之中存在着矛盾,具体表现为:①、只注重法律效果,对个案的处理不惜牺牲社会效果;只注重法律规定,不顾及社会对法律的发展要求。②、一味的追求社会效果,只讲法律适应社会,不惜牺牲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前者必然导致法律教条主义,后者必然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这两种表现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矛盾难已消除,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陷入两难境地。发生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滞后、法官的思维与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契合问题,是人们对审判效果的价值评价的衡量缺失所致。在问题提出中的两个案件所反映的问题,我们不难看出,案例1是片面的追求社会效果,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因为他有诉权,其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请求具有可诉性,然而因涉及群体性稳定,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显然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损害的是审判法律效果。案例2是片面追求的是法律效果,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法官依据法律条文就案办案,没有考虑社会效果,虽然法律效果很好,但影响了改革的进行,社会效果不好。因为现在行政机关正进行人事制度的改革,精简机构,解决机构人浮与事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解聘雇佣人员是在改革之必然。对于解聘人员的补偿等问题,应当考虑其全局性,法官要在诉讼中注重调解,正确引导被解聘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改革的意义,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不引起连锁的反映,使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实现社会效果。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要求
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审判理念的价值取向问题,是关系到司法公正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裁判正确,才能提高质量,才能公正司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是要明确两者的价值取向,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价值标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实现的目标,对于审判效果而言,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作出正当的裁判,让当事人能够知道自己败诉、胜诉的原因,让其他人确信法院裁判的正确,以彰显法院的公信度和满意度,以其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是法官审判案件的终极目标。
四、实现最佳审判效果的几点思考
最佳审判效果就是完美的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何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才能够实现:
(一)、用现代司法理念统一司法审判。现代司法理念,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培训改革和发展战略研讨会上提出来的。即“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人民法官必须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并自觉地以这些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运用和驾驭具体的法律理论和知识,正确思考和解决各种法律争议”。现代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司法独立理念、法律至上理念、司法公正理念、司法高效理念、司法文明理念等五个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衡量法官进行公正司法审判的重要标准,法官在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以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要求审理每一个案件,使审判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正确处理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它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的每一位法官必须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理解人民法院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掌权、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法院公正执法所带来的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这本身就是给全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一种利益。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应当追求的目标,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实现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必须牢牢抓住这个主题不动摇。司法公正关系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司法体现的是一种人文的关怀,使每一个当事人,走进法院的时候,有一种非常信任、非常安全的感觉,让每个当事人感觉到我们的法院是真正为人民的。
“公正与效率”与司法为民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个世纪主题。司法机关掌管国家的司法大权,公正是它的生命。效率对于公正是一个必要的补充,我们通常会说没有效率也就没有公正可言,或者说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公正与效率要实现的根本目标就是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我们通过公正的审判,通过有效率的审判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使老百姓能够安居乐业。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要做到公正、高效,以实 现和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不断推出和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并切实将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才能真正落实和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才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加强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法院队伍建设的终极目标。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属性,即独特的知识、技能和法律思维:法官不仅具有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实践素养、审判技能和经验。这就要求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意味着法官具有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度的道德修养,能够刚正不阿、公正高效地裁决社会纠纷案件,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法律。 法官职业化建设,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增加社会公众对法官的尊重和法律的信仰,增强司法权威。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职权的真正回归。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接受统一的职业训练。惟此,才能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偏差,才能保证司法公正。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逐步形成一个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良好的专业训练、娴熟的司法技能、优秀的职业养成以及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整体,从而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会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起到“大浪淘沙”的效应,使审判权掌握在高素质的精英法官手中,发挥法官在法治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 法官职业化,有利于保障法官中立和独立的审判地位,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进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是维系国家法治的特殊群体,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实现程度,对法律功能的发挥起着很大的作用。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尺度在于审判的中立和独立程度,因为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地对法官提出严格的职业化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特殊而鲜明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特征,这是一条必然的法治道路。 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提高司法权威。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在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赖。近年来,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极少数司法人员甚至徇私枉法,这与法官队伍素质不高有直接关系。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培育一支具有很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的法官队伍。只有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官的高度尊重,才能赢得更高的社会公信力,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①、《关于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思华,载2004年8月中国法院网
②、《论人大监督与司法为民》作者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载2004年7月中国法院网
③、《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分析》作者李金耀,载2004年3月中国法院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用地。”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3.第二十二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对《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六条中的“油田”修改为“石化企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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