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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2:45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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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8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由国外投资、国内各方自筹资金投资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纳入公路路政行业管理范围,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负责办理路产交接手续;
  (三)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依法审批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并对其运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六)依法审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事宜;
  (七)依法审批公路试刹车及铁轮车、履带车上路行驶有关事宜;
  (八)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路政管理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路政检查专用车辆须装有“公路路政管理”标志灯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路桥的路政专用车辆可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含已列入规划或修建过程中的公路) 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 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以外: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m、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
  新建或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红线范围与原公路行政等级相同。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征得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因公路建设、加宽改造及管理等需要时,应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必须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m、省道不少于30m、县道不少于20m。
  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由公路主管部门与建设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沿线建筑红线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十八条 公路净空限界以内禁止设置、喷刷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永久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不得挖掘、损坏、占用公路路产。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渠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公路,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道和主要省道,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不得开挖。因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挖掘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堆物作业、挖沟引水、排放污水、冲洗机动车辆、焚烧物品、搅拌混凝土,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m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及洞口周围100m范围内禁止从事取土、采石、放炮等作业;禁止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前款规定的车辆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影响交通的,须同时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承运前一次性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公路磨损补偿费和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不得任意砍伐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或更新公路行道树的,应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行道树或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轮胎等物件。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渠道,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要求。
  第三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其底部与公路路面的距离不得少于7m。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第三十三条 因公路改线后其老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省道由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县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即时通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上增设交叉道口,从事试刹车,行驶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车辆,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利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管、建设部门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并由批准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设置违法设施的,责令其拆除;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封闭接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期限缴纳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 费的,可按每逾一日加收赔(补)偿费或占用(利用)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护栏、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含花木、草坪)、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桥梁隧道设施、道班房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收取的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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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01年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报站设备的音量,应当控制在规定的限值以内。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轻轨道路,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有计划地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机车穿越市区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三十条 在体育场举办大型经营性演唱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格控制边界噪声。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次日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格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经核准设立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调试发动机等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鸣喇叭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上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期限治理决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七章  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镇噪声控制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1998〕157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省刘家场水泥厂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
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计划和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2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与三峡工程签定的水泥供应补偿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即行废止。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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