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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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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明确选举的法律程序和方法步骤,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激发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工作人员;第二阶段,学习《宪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酝酿和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并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成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培训具体
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人员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提高认识,明确选举的法律规定、步骤和方法,树立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宪法》和《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积极参加选举,充分行
使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讲清代表的先进性、代表性、广泛性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实行差额选举的重要意义。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必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和选好领导班子以及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
选好代表。
第十九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两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开展宣传。宣传教育要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有的放矢,注重实效。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以及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按县、乡两级行政区域的不同基数和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代表名额。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人口不足五万的,基数可以少于一百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直接领导的乡、民族乡、镇,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上述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系统划分选区和确定代表名额,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没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其家属,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民族乡的代表,可以
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乡(镇)选举同时进行的,以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对于剥夺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
第三十八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选举规定,讲清代表条件,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具有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
代表名额。
第三十九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二是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应过多。
每十名以上的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的实行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 经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并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四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六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四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进行
选举。流动票箱必须由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选区办事处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加选举的选民检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
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
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二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表决方式可以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诬陷、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纠正。对有意推拖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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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移交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清理和移交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铁道部、水利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我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你单位选定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并已通过所开帐户将部分活期存款存入我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为了有利于养
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现就清理和移交你单位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进行清理,并填写“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存款明细表”,“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明细表”(两表见财社字〔1998〕88号文附件)。并于9月21日将加盖公章的两表传真给财政部社会保
障司。
二、各单位务必于9月24日持填写后的“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存款明细表”(一式三份)和全部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单,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办理具体移交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核查后,向各单位和财政部出具代保管凭证
。定期存款到期后,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负责兑付,并转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各单位务必于9月23日持填写后的“中央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明细表”(一式三份)和全部国家债券凭单,到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具体移交手续,并与代保管方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共同签署《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委托保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营业部核查后,向各单位和财政部出具代保管凭证。国家债券到期后,由各单位负责兑付,并转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清理和移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事项仍按《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8号)执行。
财政部社会保障司传真电话:68551223。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9号;联系电话:68020919,68011395。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附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国家债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
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代保管
国家债券 张共计 元。国家债券到期后由委托方负责
兑付。
委 托 方 代 保 管 方
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年 月 日



1998年9月21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4日 财教〔2002〕6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等,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是指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发现和培养科技人才等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包括面上项目、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专项项目等。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型、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实行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
对于重大项目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方式。
对于除重大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具体包括从自然科学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和管理费。具体如下: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管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项目组人员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所需外汇额度由项目依托单位自行解决。其中:
1.面上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5%;
2.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费用。
1.面上项目劳务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5%;
2.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及各类专项的劳务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0%。
(四)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项目执行中公用仪器设备、房屋占用费等。管理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部分应用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首次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单位信息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函告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依托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按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的协作费由项目依托单位依据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九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项目依托单位应将已拨经费余额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逾期不退回的,缓拨该单位其他项目的资助经费。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除重大项目外)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项目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资助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资助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存档备查。
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结束后,先由课题负责人编报经费决算表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一份存入课题结题档案,一份送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项目依托单位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附加说明,于六个月内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二条 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并列入项目依托单位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依托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及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项目依托单位应对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合自然科学基金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纳入项目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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