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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52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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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第二章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1.“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条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3.“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删去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第十九条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O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3.“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含苯废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应当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2.“第二十七条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3.“第二十八条推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大中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二、删去第四章。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第四十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十八、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是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电磁辐射体。”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原《条例》中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提法作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修改,并对条文中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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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销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企业的经销部、展销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编制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制订监督检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并编发《质监通告》和《质监季报》。
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暂不具备质检手段的可以委托市级质检所、站代验,由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抽样、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质量监督岗》,作为质量信访窗口,负责接待和处理商品质量投诉、举报和信访工作。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六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也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七条 判定是否属于伪劣商品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四)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五)实物样品。
第八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批评;限期整顿;没收全部伪劣商品或其全部销售款,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均不免除伪劣商品责任方承担的“三包”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的罚款,经销企业不得列入经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条 被罚企业或个人在收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的罚没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罚没款(货物)交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1%的滞纳金。
如属生产者或贮运者的责任,经销者可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商品质量包修、包换、包退的有关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按“三包”处理而拒不执行者,按经销伪劣商品处罚。
第十二条 由于经销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或财产损失者,由经销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销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商品质量进货检收的部门和专、兼职检验员。检验员经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检验员证。
未经检验员签字验收的商品,不准销售。经查出是伪劣商品未经进货验收而销售的,对经销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由市技术监督局确定年度强制报验商品目录。目录内商品除已取得国家质量认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已列入天津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以外,没有产地省、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具的该批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验。如不报验
,一经查出,则视同经销伪劣商品进行处罚:查出是伪劣商品的,对商品经销企业及其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在市技术监督局指派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商品抽样时,应提供方便。对拒绝抽样者,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教育指出后,仍不改正的,按经销伪劣商品加倍处罚。对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进行阻碍、威胁、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市场商品抽样时,必须持有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公章的抽样联单。否则,经销企业可拒绝抽样。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凡有超标抽样、超标收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篡改检验数据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纵容包庇经销伪劣商品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支付。经销企业申请复验的商品,以及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报验者承担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外交、工商、农业等部门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管理
(一)自2000年9月1日起,除船舶吨税外,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收费(基金)一律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三)除“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适航基金”外,附件所列其他各项收费,收入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国库。
二、预算科目设置
(一)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27款“外交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外交部门的护照费、认证费、签证费;增设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增设第4
229款“知识产权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知识产权部门的专利收费收入;增设第4230款“林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林业部门收取的绿化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收费收入。
(二)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反映建设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反映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增
设第8021款“适航基金收入”,反映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收入。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反映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教育基金收入。
(三)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反映由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支出”,反映由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安排的支出;增设第
8021款“适航基金支出”,反映由适航基金安排的支出。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下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基金安排的支出。
三、缴库办法
通知附件所列各项收费(基金),按下列办法缴库:
(一)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由主管部门集中汇缴中央国库;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缴入地方国库。
(二)中央部门的收费,由基层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并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后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地方部门的收费,原则上应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但原规定上缴中央主管部门的,可继续逐级汇缴中央主管部门,并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三)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基金)收入逐级汇缴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用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其中:
外交、计划生育、林业、知识产权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以新设置的科目办理缴库;
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农业、水利、民政、建设、国土、外贸等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按《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的“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卫生行政性收费收入”、“药品监管
行政性收费收入”、“农业行政性收费收入”、“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民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对外贸经行政性收费收入”等款级科目办理缴库。
(四)中央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应填写“财政部”。地方部门在办理缴库时,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写。
四、其他
(一)为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正常开支,上述各项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并结合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开支情况,重新核定有关部门和单
位的预算支出。
(二)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96)财预字第435号〕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项收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收费(基金)项目、收费(基金)范围和标准的调整、收费(基金)票据的发放和稽查等,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收收费(基金),委托部门和单位可按代收实际收入的2‰支付代收手续费。
代收手续费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年初由部门和单位根据上年代收收费(基金)收入的实际入库数及当年变化情况编制,并列作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经费,不再另行拨付,代收单位及有关执行部门、单位不得从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坐支。
(五)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及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要求上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
定》予以处罚。

附件:

部分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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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门 | 项 目 |
|--------|-----------------------|
|外交部门 |护照费 |
|--------|-----------------------|
| |认证费 |
|--------|-----------------------|
| |签证费 |
|--------|-----------------------|
|知识产权部门 |专利收费 |
|--------|-----------------------|
|卫生部门 |消毒药械审批费 |
|--------|-----------------------|
| |化妆品审批费 |
|--------|-----------------------|
| |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
|--------|-----------------------|
| |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
|--------|-----------------------|
|工商部门 |集贸市场管理费 |
|--------|-----------------------|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
|药品监督部门 |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
|--------|-----------------------|
| |医疗器械新产品鉴定费 |
|--------|-----------------------|
| |GMP认证费 |
|--------|-----------------------|
| |新药审批费 |
|--------|-----------------------|

| |国外药品注册费 |
|--------|-----------------------|
| |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
|--------|-----------------------|
| |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 |
|--------|-----------------------|
| |中药品种保护评审费 |
|--------|-----------------------|
|农业部门 |新兽药审批费 |
|--------|-----------------------|
| |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 |
|--------|-----------------------|
| |农药登记费 |
|--------|-----------------------|
| |农机监理费 |
|--------|-----------------------|
| |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审查费、年费 |
|--------|-----------------------|
|林业部门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
|--------|-----------------------|
| |森林植物检疫费 |
|--------|-----------------------|
| |绿化费 |
|--------|-----------------------|
|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
| |林业保护建设费 |
|--------|-----------------------|
|水利部门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
|公安部门 |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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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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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门 | 项 目 |
|--------|-----------------------|
|公安部门 |灭火器生产许可证费 |
|--------|-----------------------|
| |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 |
|--------|-----------------------|
| |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费 |
|--------|-----------------------|
|民政部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 |
|--------|-----------------------|
|建设部门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
|--------|-----------------------|
|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 |
|--------|-----------------------|
|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
| |劳动定额测定费 |
|--------|-----------------------|
|国土部门 |土地登记费 |
|--------|-----------------------|
| |石油、天然气勘察开采登记费 |
|--------|-----------------------|
| |复垦基金(或土地复垦费) |
|--------|-----------------------|
|计划生育部门 |社会抚养费 |
|--------|-----------------------|

|外贸部门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
|--------|-----------------------|
| |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
|--------|-----------------------|
|建材部门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
|交通部门 |船舶吨税 |
|--------|-----------------------|
|铁路部门 |铁路建设附加费 |
|--------|-----------------------|
|民航部门 |适航基金 |
|--------|-----------------------|
|教育部门 |地方教育附加 |
|--------|-----------------------|
| |地方教育基金(不含捐赠收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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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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