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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7:20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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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和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一条 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未经发包方同意,中标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通过转包从中渔利。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市(地)级
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可使用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通行公路车辆的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吨,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八吨。

超过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标号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擅自设置的,应在五日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路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公路养路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四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贷款或国家许可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新建、改建的二级以上公路、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对公路收费应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建设项目的立项,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
第四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经济组织、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和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十四条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站收费。禁止先收费后修路或边修路边收费。
收费站应在批准的站址设置。收费站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相适应,为车辆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保证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收费站应设置固定公告牌,公布其收费标准、期限、对象、区间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站应在收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收费,其设施应在二个月内拆除。
第四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不得中止通行。收费单位应当负责对公路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在收费期间和收费届满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收费站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公路收费中的违法行为。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境内外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的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经营期满时,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无偿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通过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损失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处罚。
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公路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收费设施,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在十日内撤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费期限届满不终止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责令立即停止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拆除收费设施;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擅自中止通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通行,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加收应缴通行费五倍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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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250号令)、《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商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企业的成员单位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实行行业服务和诚信自律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市民政局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指导相关事宜的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与措施,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改革创新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未分开的要限期分开。

  坚持“五自四无”目标,即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无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无现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兼职,逐步实现纯民间化办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税务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切实落实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组织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县(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立或换届大会程序与职权:

  (一)作筹备成立或换届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选举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诚信与自律公约等;

  (三)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成立或换届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和决议等相关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或换届会结束后15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或换届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在发展会员时,重点吸纳同行业、相关企业法人组织作为单位会员,尽量减少个人会员指数的比例;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保障同行业、相关企业单位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作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中产生,确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提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织、人社和登记机关应制定具体配套制度。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章 职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遵守价格有关政策规定,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纠风办、效能办、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设立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公报。对在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赞助。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及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将其结论材料及时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参加由物价、财政组织的收费年度审验,并分别报送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参加每年社会团体年检时,必须出具物价部门收费审验证明,没有收费年度收费审验证明的,民政部门不予进行社团年检、财政部门不予提供收费专用票据。

  行业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行业协会收费行为要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其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明确收费性质、定价范围、批准机关等,不得在《安徽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以外擅自立项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需新增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物价部门审核。其收费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有关收费政策。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部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目,相关统计信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其审查。属于财政拨款、政府资助和社会捐款的,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将相关材料提交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不得将行业协会经费与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费混管,实行独立建帐与核算,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项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收费包括:
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服务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管理和服务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行使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该依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支出额度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状况分别加以确定。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已列入预算的服务项目不许收费;国家财政部分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酌情核定收费标准;国家财政不予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各种社会福利性收费,其标准要同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以成本、税金和利润来依据,同时要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要求,考虑供求情况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制定标准。
第七条 各项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设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同级物价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批准;盟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均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重要的收费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
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检查部门,是各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按分级管理权限规定,根据各项收费分级管理目录和标准,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部门停止收费或调整、增加收费项目及标准,均需向物价部门申报,修订《收费许可证》的有关项目。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不得超过《收费许可证》准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允许浮动的收费标准,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收费许可证》由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无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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