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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及《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5:08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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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及《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及《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110社会联动工作深入开展,使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及《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




  为积极开展创建平安临沂和文明城市活动,进一步推动全市110报警服务和社会联动工作上台阶、上水平,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110社会联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山东省110报警服务社会联动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以公安机关110为纽带,带动各行各业职业道德建设和见义勇为、互帮互助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为全社会提供安全服务。组织动员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积极投入建设平安临沂和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环境。
  二、工作任务
  110社会联动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是维护社会稳定、造福于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为充分发挥我市110社会联动工作在创建平安临沂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对各类突发紧急事件应急处置水平,依法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各联动单位要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完善处置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有效处置,为市民群众提供紧急救助服务。
  三、职责要求
  各级110社会联动部门都要建立值班室,落实昼夜值班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组织领导、人员装备、工作措施、规章制度和物资保障“五到位”。
  (一)公安部门
  认真贯彻全国“二十公”、全省“二十一公”和全市公安会议精神,加强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设,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制定处置各类重大事件的工作预案,形成信息畅通、指挥有力、手段先进、运转高效的指挥体系。市公安局和各县公安局建立110、122、119“三台合一”的110报警服务台,统一受理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报警及群众求助、投诉,直接指挥相关警力出警。
  指挥调度的基本原则:(1)对应出警。根据属地原则和警情类别,分别指挥110机动队、消防官兵、交通民警和派出所、刑侦、治安民警等出警。(2)就近出警。对各类报警求助,如有关警种(基层所队)距离较远,均应指令就近警种(基层所队)先期出警,并根据需要,同时指令相关警种或单位出警。(3)最优出警。对群众求助和特殊警情,应根据人员、装备、技能等情况,指派最优的警种或单位出警。(4)联合出警。对重大或情况复杂、特殊的报警求助,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均应根据现场处置的需要,指令有关警种或单位出警。(5)多层出警。对现行案件的报警,有较明显的人、物特征或作案人逃离方向的,在指令民警出现场的同时,均应立即指令一切可以调动的警力,尤其是刑警和执勤的交警、巡警及岗亭、卡点、派出所、警务区等民警,迅速开展查堵、追踪;无明显特征和逃离方向,但在日常巡逻、查堵和各项公安管理工作中可能发现线索的,亦应及时向一线各警种民警通报案情。对重大警情,市局指挥中心可直接指挥调度市局刑警、巡警、交警等相关警种出警。对需要其他职能部门解决的报警、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指令公安机关处警人员赶赴现场,维持秩序,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尽快赶赴现场解决。
  (二)卫生部门
  在各医院开设“绿色通道”,对110送来的急、危、重伤病患者,要先救治后收费;对110通报的伤病患者,要及时派出医护人员现场进行救治。各基层医疗单位都要参与110联动,落实昼夜值班制度和医务措施,及时就近救治110转送的伤病患者。同时,要强化和完善120急救网络建设,实现120与110联网,以提高对病人的院前抢救速度和质量。
  (三)供电部门
  对群众反映或要求解决的供电问题和电力事故抢修等报警求助,接到110通报后,要在承诺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置,排除故障;非故障性问题,要给予明确答复,让群众满意。
  (四)民政部门
  及时接受110救助的弃婴、走失群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接收110转达的盲流人口、乞讨人员、无主尸体,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救助、安置、火化等工作。
  (五)交通、公路、铁路部门
  随时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有关出租、公交、营运车辆运输违章、营运纠纷等方面的举报投诉,有关道路、危桥损毁等抢险抢修以及高速公路车辆维修等报警求助。对110送往的钱物丢失、被盗而无力返回目的地的特殊乘客,需乘汽车和火车返回的要及时予以安排;乘客钱物丢失在车上要求帮助寻找的,要及时帮助查找,并给予答复。
  对公安机关派往高速公路处警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六)建设部门
  对110通报或群众反映的漏水、漏气、管道堵塞和给水、排水井盖丢失、房屋损坏、垃圾堆积等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处置。简单修理不超过12小时,大修及早完成,对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非技术性问题,要给予明确答复。
  (七)供热部门
  对群众反映或要求解决的供热管道漏水、漏气、堵塞及气压、温度等问题,要及时赶到现场处置,迅速排除故障。
  (八)工商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经营、消费、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缺斤少秤、掺假使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主动与110配合,及时处理市场内欺行霸市行为,维护好市场经营秩序。
  (九)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计量、产品质量(生产领域)、标准化、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商品条码、代码、絮棉制品和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等方面的群众投诉。
  (十)电信部门
  为110报警服务系统提供所需的接警中继线,经常进行线路检修,确保畅通;对拨叫110的电话,采取技术措施按现有资料向报警服务台提供主叫号码、地址和用户名称。在城区适量增加公用电话数量,合理布局,公用电话要设立醒目的110报警标志,方便群众报警;对群众反映的市话线路故障问题,要严格按照“一般问题24小时内修好,电缆问题72小时内保证修好”的服务承诺,及时修复线路。
  (十一)宣传部门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部门要正确把握宣传舆论导向,开设栏目,对公安民警、联动单位职工和广大群众在打击犯罪、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先进事迹及时予以报道;宣传110和联动单位的服务承诺及职责范围,让群众更加了解110,支持110。其所属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应随时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有线网络故障抢修等报警求助。
  (十二)环保部门
  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随时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环境污染的报警求助,及时控制、减轻和处理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突发性环境污染及工业噪声扰民问题,严肃处理各类环境破坏性事故。
  (十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建立必要的值班备勤制度,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渔业管理等方面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报警投诉,及时查处违规建筑、违章占道、社会生活及建筑噪声污染、环境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文化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文化市场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群众投诉。
  (十五)新闻出版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书报刊市场、音像市场、电子出版市场中的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等方面的群众举报投诉。
  (十六)水利部门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110转达的潜水救人等群众求助事宜。
  (十七)物价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物价管理方面的群众投诉。
  (十八)盐务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私购、私运、私销盐及私自制贩盐产品等方面的群众举报投诉。
  (十九)烟草专卖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非法制造、运输、销售、存储卷烟、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方面的群众举报投诉。
  (二十)药监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方面的群众投诉。
  其他部门对110通报或群众直接反映的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四、工作制度
  (一)定期例会制度。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市直110社会联动单位联络员(联动办公室成员)会议,通报全市开展社会服务联动工作情况,听取各职能部门汇报本系统社会联动工作开展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意见。
  (二)信息交流制度。市110社会联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联动工作的要求,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其他有关信息报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专题简报,并将报送的信息材料采用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年终进行一次总结。
  (三)检查通报制度。市直110社会联动单位应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联动工作情况的检查督促指导,定期不定期地检查、督促各项联动工作要求的落实情况。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组织部分联动单位的同志赴各单位检查督促指导。同时,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不定期地邀请人大、政协、新闻等单位进行重点督查。
  (四)新闻宣传制度。市直110社会联动单位要因地制宜发挥本单位、本系统各种刊物的作用,并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大造搞好社会联动工作的舆论;尤其要大力宣传社会联动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以及社会联动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和先进单位,树立典型。
  同时,还要通过举办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110社会联动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发动、正确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服务联合行动。
  五、组织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把110社会联动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实事,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联动工作规范,认真组织实施。
  市政府与有关部门签订责任状,联动单位要与公安110签订协议书,并将110社会联动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考核。对工作推诿扯皮、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财政部门要加大对110社会联动工作的投入,对相关设施建设给予资金保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110社会联动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固定值班备勤场所,加强值班备勤力量,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抢险救助设备,确定具体的负责人和办事人员,明确职责、任务和奖惩办法,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以实现运转规范化、行动快速化、服务社会化、效果明显化的目标。
  六、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110社会联动工作,提高联动工作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山东省110报警服务社会联动工作规范》精神,制定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110社会联动工作是体现政府为民办实事的一项“民心工程”,通过加强对联动工作的考核评比,促进联动工作的规范化运作,增强联动单位的服务意识,确保联动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健全完善城市应急救援网络,推动文明城市创建,提升城市文明形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二、考核工作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评结果必须真实地反映联动单位的工作情况,考评过程要公开透明,力求客观公正。既要激励先进,及时总结经验,又要正视客观存在的问题,查找工作中的差距和不足,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促进联动服务水平的提高。
  (二)坚持平时抽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对联动工作不仅要抓好年终考核,更要抓好经常性的检查。日常检查考核是年终考评工作的重要基础,平时抽查记录要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通过日常不定期抽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从而达到以考核促进联动工作水平提高的目的。
  (三)坚持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联动工作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广大群众。考核要通过回访群众、发放民意测评表等形式,广泛收集群众对联动单位工作的意见和看法,不断改进和提高联动工作水平。
  三、考核对象
  所有110社会联动单位均为考核对象。参与社会联动工作的职能部门,都要明确在110社会联动工作中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总的要求是:所有联动单位,都要有110联动值班室,落实昼夜值班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值班制度,做到组织领导、人员装备、工作措施、规章制度和物资保障“五到位”。
  四、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单位内部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20分)
  1.联动工作有分管领导、有专人抓(3分);
  2.按规定建立并落实联动工作值班制度(6分);
  3.制定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相配套衔接的联动应急处置预案(3分);
  4.按规定建立联动队伍并实行24小时备勤(8分)。
  (二)及时接受110联动指令,处置联动警情(45分)
  1.按规定时间到达处警现场(15分);
  2.按承诺内容开展联动服务(15分);3.无推诿扯皮现象(10分);4.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联动处置情况(5分)。
  (三)联动工作台帐齐全,记录内容完整规范,处警无漏登(10分)。
  (四)认真执行联动工作情况报告制度(10分)
  1.季度联动工作情况报告,即每季度向市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本季度开展联动工作的情况(5分);
  2.重要联动情况及时报告(5分)。
  (五)积极参加市联动会议和各种联动活动(5分)。
  (六)联动车辆标志统一,车容整洁,确保处警用车。(5分)。
  (七)联动单位有经费保障(5分)。
  五、考核的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分平时考核、年终考核、群众代表和行风监督员考核。
  平时考核由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联动办)组织进行;年终考核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牵头,市联动办负责考核前期准备工作,各联动成员单位派员参加,采取分组分片互查的方法评分;群众代表和行风监督员考核是根据明察暗访和反映情况为每个联动单位打分。平时考核占总分的30%,年终考核占总分的50%,群众代表和行风监督员打分占总分的20%,三项得分之和即为单位年终总分。考核结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一项内容,同时作为年度联动工作先进评比的主要依据。
  考核具体工作方法如下:
  1.听。听取单位负责同志对联动工作的情况介绍,具体经验做法以及取得的成效。
  2.看。看联动服务必要的装备及其他硬件设施投入情况,内部规范化管理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情况;看各类基础台帐,包括本单位有关联动工作文稿、会议记录、活动记载、接警处置记录、典型事例等。
  3.查。根据考评内容,市联动办将不定期组织对各联动单位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年终时,组织联动成员单位按考核内容及要求开展互查。
  4.评。在听、看、查的基础上,为各联动单位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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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火车与汽车相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十分笼统,仅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成为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具体应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但是,笔者通过对《解释》的仔细研读,认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基本原则有相悖之处,所以将通过以下分析,就此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擅自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致人重伤②致人死亡③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以上三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或多种时,该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的危害结果,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这正是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矛盾恰恰出在这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解释》是将“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这种危害结果也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一,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擅自扩大了,这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的法律效力,所以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解释》中此项规定是无效解释。
二、《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平等”是指不论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所受教育水平、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如何,只要犯了罪,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要求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无能力”是指交通肇事者在客观上不具备赔偿能力;(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0万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不应计算在内。除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①只要直接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30万,即使肇事者一点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②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的公私财产的损失在30万以上,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③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的,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尤某,由于严重超载导致了火车与汽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301 600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尤某能够赔偿1601元,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如,两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都造成了公共财产2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躲过牢狱之灾;而乙是个穷人,因为没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只能忍气吞声,甘受刑罚之苦。“按照这种法律,只要拥有财产,即使是品德败坏,罪恶累累,也能享有权力与地位,理应受到尊重;而穷人即使是最勤劳最高尚的,也只能遭受蔑视、侮辱和鄙弃。”[1]显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无疑会使公众产生一种错觉——“有钱就能买刑”,长此以往,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注释】
[1]《伊加利亚旅行记》埃蒂耶纳•卡贝(法国),第2卷,第10页。

个人房贷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个人房贷管理办法
1999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居民购买自用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有贷款人认可并符合规定条件,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借款人以其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借款人以现金支付首付款的,将现金交存贷款人指定的银行经营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将首付款划至住房发售单位。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以上条款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且借款人应保证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如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人的损失,借款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借款人为居民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最近2年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最近2年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单回执。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及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评估报告。
1.购买商品房应交验的证明有: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分预售和销售,在销售许可证号上区分内销和外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2.购买的住房为公有住房,则应预购房合同后附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部门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预售方案的批复。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交验的证明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别预售和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由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购房首付款的应提供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购房首付款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标的物及抵押物经银行指定评估部门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在三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时,由银行为其开具贷款意向书,待产权所属证明落实后,执行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用贷款资金发放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半年以上(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的(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执行1至3年(含3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三)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决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一、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督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认,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须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合同》要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实际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登记有限期不得低于贷款期限。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八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以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的形式处分抵押物。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的规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办理相应的抵押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本办法规定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国库券(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与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个人储蓄存单出质的,应提供开户行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持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个人储蓄存单调换到期债券、个人储蓄存单。一切质押手续办妥后,方可允许置换。
第二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六条 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七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六)按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向贷款人提供经营状况证明;
(七)无重大债券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不少于6个月还款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消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贷款合同内规定的贷款本息和由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保证人还必须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或保证手续未办妥,原保证合同不可撤消。
第三十条 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的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分别或同时处置抵(质)押物、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年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按照每期贷款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分割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如借款人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停止。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抽逃、藏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贷款安全;
九、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十、借款人在还款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确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处理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提前以处分抵押物、质物,以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
六、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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