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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9:57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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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政府令第216号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民营科技企业等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富民强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发展私营个体经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
  工商、税务、科技、人事、劳动、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八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自主选择经营的行业和项目,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资质证书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关部门向社会承诺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短于15个工作日的,按照承诺的期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服务 。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费用,在规定数额以内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规定比例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规定比例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项基金,私营企业在申请和使用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的融资环境,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性质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或发行企业债券。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其他性质的企业改制,并给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加工贸易和生产型企业,带动国内产品出口。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私营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其他性质企业与私营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私营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知识产权及品牌意识,积极申报国内外专利,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投资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聘用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中学(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产品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技能鉴定、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时,应当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意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含有歧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费用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员证件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一)不合法的税费、罚款;
 (二)违法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三)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
 (四)限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强制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籍报刊;
 (六)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咨询投诉中心、民营科技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统称投诉中心)投诉;
 (二)向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投诉;
 (三)向监察机关反映;
 (四)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移送。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投诉中心。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法定权利;
 (三)严禁雇佣童工;
 (四)加强对职工的岗位培训,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障生产安全;
 (五)依法支付职工工资,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己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未能享有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和答复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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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修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其附属设施(含防空地下室、建国前遗留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防办负责县(市)、区属公共人防工程(含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代管的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各单位人防办(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审查对所涉及的已建人防工程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执行。

第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整洁、干燥,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防火、防盗、防水淹设施性能良好;
(六)进、出口道路畅道,孔口伪装、防护设施完好。

第六条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人防工程,其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竣工工程的相应标准。
对主体未完工且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坝塌和损坏。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垃坟、废渣、弃土等和便溺;
(二)毁损、堵塞已建或在建的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通道;
(三)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伪装和防火、防盗、防水淹等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阻挠、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废弃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经人防办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建或补偿;废弃人防工程,须报市人防委员会批准。
新建、改造人防工程与公共人防工程联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

第九条 单位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具有放谢性、腐蚀性的物品;确需存放的,须经人防办、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防办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人防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及时组织处理人防工程危及地面建筑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问题,消除隐患;
(四)建立包括人防工程位置、水文地质、工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图纸的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五)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程,严禁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照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别经市或县(市)区人防办批准;参观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征得人防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办同意;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观人防工程,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题的意见
》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根据实际需要,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抽人参加义务劳动;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材料、工具,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统筹安排;从各单位抽调劳力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单位人防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市)区人防委员会及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防工程损坏及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人防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并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由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战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3号)(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3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司法部审核,准予以下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名单如下:


1.巴西杜嘉·卡奇·戴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UARTE GARCIA,CASELLI GUIMARES E TERRA ADVOGADO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BRAZIL;首席代表:路易斯·阿尔杜尔·卡塞里·吉马朗埃斯(LUIZ ARTHUR CASELLI GUIMARES)。


2.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IN TANG & CO.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首席代表:唐林(LIN TANG)


3.美国海陆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HELLER EHRMAN WHITE & McAULIFF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首席代表:陆志明(SIMON CHI MING LUK)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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