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2:33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现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为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三)外资保险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或管理层人员名单;
(四)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经审查同意受理其申请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递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未递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八条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未接到正式申请表,视为其申请未予受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本办法所称总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对其在华所设其他代表处进行管理,并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的派出机构。
总代表处应当在其原有代表处基础上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法律地位没有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因重组、分立或合并而发生法律地位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六条所列材料。
总代表处的批准设立程序及管理规定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批准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若未设立总代表处,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
第十三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总代表”、“代表”、“副代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总代表处原则不再设首席代表。
除有特殊规定,总代表管理规定与首席代表相同。
第十五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具有大学专科(含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总代表应当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首席代表应当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应当具有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兼任。
第二十条 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以软盘形式(win95或win98中文版本)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每年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该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三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外资保险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合并、收购或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和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三)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四)变更地址。应当在地址变更1个月前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国际部负责人的申请书。
(五)撤销代表处。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代表处负责人离职。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3天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凡代表处撤销后,其驻华代表处仅剩总代表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将其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经批准后,原总代表处自行撤销
,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或总代表处撤销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代表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代表处日常和年度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表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取消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或副代表的任职资格;
(四)撤销代表处。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应当附具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及1997年7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中有关保险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1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原由
近日在山东人事信息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5-27)》,方知最高人民法院有此“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6月10日出版的第6期总第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没有刊出这一文件,也许下一期会刊出。截止2004年6月23日12:00 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没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网-[司法行政文件]没有收录,也没有作相关新闻报道。下面刊出该“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东人事信息网http://www.sdrs.gov.cn/所作导言:
  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从导言可知,该《答复》实际行文时间为2004年5月9日。而山东人事信息网是5月27日在网站上公布,至于该《答复》的来源不详。

  该“答复”存在的问题
  【问题1】该《答复》属于对法释[2003]13号这一司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原本觉得最高审判机关的作出“司法解释的解释”实在是有些可笑。但回头一想,我国现在没有人事法律,没有处理人事争议的法律,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大致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初步法律”,或者说是“准法律”,那么现在作出“替代法律”的司法解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即使退后一步自然宽,仍有一些挥之不去的问题不停闪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同,角度不同,功能不同,司法解释更接近审判实践,比较立法更具体、具有较强的作操性,法释[2003]13号必竟是司法解释,那么怎么回出现“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由此不难看到,当时出台法释[2003]13号极有可能是应一时急需,难免协调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
  【问题2】《答复》中第一条答称“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刚与司法接轨的人事纠纷处理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状态回到了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据政策办事的老路。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根本没有一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此按上层的意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自然就是人事部以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说白了就是“人事厅、局”,他们做出的大量人事政策部门权利文件。这些政策部门权利文件基本上缺少法律依据,往往与法律冲突的、对立的、依据这些文件所作的行政决定,一般是不平等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事业单位员工一定的权利侵害,如今到了法院,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仍不平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作出实体裁决的依据仍是原行政机关的政策文件,这样的诉讼已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在肖扬院长倡导的司法为民的当今,突然冒出一个“复函”,它无疑与“司法为民”指示相悖。
  【问题3】对于《答复》中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无非有三类:1、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规;2、人事方面的行政规章;3、人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前两者几乎是空白,且我国大致不可能有人事方面的部门法,目前存在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只有称之“规范性文件”的人事政策文件。由此可见,《答复》实质是让各级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以及与人民法院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建议对这方面问题,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法律法规适用原则与规定的架构,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问题4】与实体处理相对应,必然有“程序处理”的规定才方为理顺。《答复》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就是这部分内容。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在民庭,程序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是实体法,并非程序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出于“审判缺法”的无奈。可以大致作个判断性的理解:《答复》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提出程序方面问题主张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定来进行认定与裁决。这样一来,再次出现让人啼笑皆非,头痛不已的情形,《答复》作“司法解释的解释”仍需要解释。这种情形只有在政策文件,行政文件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形实属说不过去的。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7号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经2001年3月8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