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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7:47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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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0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0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五)为其提拱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到场。
第二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者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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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职工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

杨德君


【基本案情】
  张某自1964年起在县铁工厂自费学徒,学徒期满后在该厂上班,此后,县铁工厂更名为某机械厂。1991年7月11日,张某由于无故旷工被某机械厂除名(实际上张某已于1991年5月自行到市机械电器厂上班)。1992年4月张某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2007年9月3日经重庆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张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4月,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2007年9月20日,重庆市某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张某缴费情况和有关规定核算出张某每月应领取的退休金额为454.82元。张某收到该计算表后,认为计算的依据工龄不应该是从1992年开始计算,因此其计算出的结果错误,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计算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函关于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张某因1991年被原某机械厂除名,1992年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个人社会保险,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张某参加工作时间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计算养老保险的起始依据并无不当,张某请求法院撤销重庆市某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职工被原工作单位除名后又重新就业的,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关于职工被原工作单位除名后又重新就业的,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劳动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为审理本案提供了参考意见。该复函关于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认为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也是言之成理。
  但笔者认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过程中,各地实行的时间并不统一,其覆盖范围也是逐步扩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也是逐步提高。受制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时期,企业员工流动加快,但对于“企业养老”到“社会保险养老”这一制度的变更未引起重视,相关手续的不健全从而使得部分企业员工的工龄无法依据规定连续计算,直接影响到现在面临退休时的保险待遇问题,进而引发了大量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纠纷。
  从社会公平公正角度,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被企业除名,其工龄也应该累计为连续工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有关连续工龄计算并视同缴费年年限的规定,是公民在年老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和确认的。企业作为管理方,单方面“除名”决定已给了员工惩处。当年被企业除名的劳动者,大多数已经为国家工作了数十年,这是事实。员工不能因为一次过错,承担失去工作的处罚,且,减损其获得国家帮助的权益。企业没有权力剥夺职工的工龄,部门规章也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工龄,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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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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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标的物权属争议引起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实务中的多发性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在相关法条的适用与处理上还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适用哪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救济程序,两者都不涉及案外人异议。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有关执行分工的明确规定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作为法院执行依据之一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应当适用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而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理当要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构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二元体系中寻找依据。

然而,在案外人以财产保全标的物权属主张为基础,对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错误保全的情况下,似又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与“执行标的”异议事由上的交叉竞合,进而产生法条适用分歧。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尊重案外人的选择权:如果目的仅在于排除违法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可;如果目的还包括标的物权属争议的解决,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故只要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告知其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而言,后一观点是可取的。所谓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是指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实现申请人实体性权利的行为。但财产保全则不同,其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主要理由是:

其一,财产保全是一种旨在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保障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实体性权利的措施,权利的程序性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对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救济也应当充分体现程序性特征。而由异议处置、复议程序及内在的程序性形式审查标准构成的权利救济模式正好符合这一点。反观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其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性执行争议的立法意图非常明确。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事由是否涉及实体权属确认,都应当适用程序性的执行救济规定处理。

其二,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立法意旨考察,本条中的“执行”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不仅包括调查性和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还涵盖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性执行。执行标的也称执行客体或对象,是依执行依据用以满足权利人的,义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行为。因此,对财产的执行就必然要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涉及财产的实体权利处分。而财产保全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利益平衡考量下的程序性执行控制措施,显然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所涉财产也不构成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涉及财产权属争议,都不应当适用实体性的执行救济规定。

其三,适用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处理财产保全异议,并不阻却利害方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实体性纠纷。比如:法院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的,原保全申请人可基于特定的诉益对原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提起合同无效、撤销或财产确权等诉讼,并可在新诉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保全撤销后相关财产或权利被突击转移或处分,导致原案的生效文书沦为法律白条。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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