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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0:54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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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卫生部


关于印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医发[2000] 18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在各级医疗机构中推广科学、合理用血技术,杜绝血液的浪费和滥用,保证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我部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组织专家制订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二○○○年 月 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六月二日印发

校对:高光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血液资源必须加以保护、合理应用,避免浪费,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第三条 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
第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独立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实施,确保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

第二章 输血申请
第五条 申请输血应由经治医师逐项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字,连同受血者血样于预定输血日期前送交输血科(血库)备血。
第六条 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输血治疗同意书》入病历。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
,并记入病历。
第七条 术前自身贮血由输血科(血库)负责采血和贮血,经治医师负责输血过程的医疗监护。手术室内的自身输血包括急性等容性血液稀释、术野自身血回输及术中控制性低血压等医疗技术由麻醉科医师负责实施。
第八条 亲友互助献血由经治医师等对患者家属进行动员,在输血科(血库)填写登记表,到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血点(室)无偿献血,由血站进行血液的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九条 患者治疗性血液成分去除、血浆置换等,由经治医师申请,输血科(血库)或有关科室参加制定治疗方案并负责实施,由输血科(血库)和经治医师负责患者治疗过程的监护。
第十条 对于Rh(D)阴性和其他稀有血型患者,应采用自身输血、同型输血或配合型输血。
第十一条 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提供适合的血液,换血由经治医师和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施。

第三章 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第十二条 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第十三条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行逐项核对。

第四章 交叉配血
第十四条 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
第十六条 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
第十七条 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
交叉配血不合时;
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收多次输血者。
第十八条 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

第五章 血液入库、核对、贮存
第十九条 全血、血液成分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
、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条 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按A、B、O、AB血型将全血、血液成分分别贮存于血库专用冰箱不同层内或不同专用冰箱内,并有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 保存温度和保存期如下:
------------------------------------
品 种 保存温度 保存期
------------------------------------
1.浓缩红细胞(CRC) 4±2℃ ACD:21天
CPD:28天
CPDA:35天
2.少白细胞红细胞(LPRC) 4±2℃ 与受血者ABO血
型相同
3.红细胞悬液(CRCs) 4±2℃ (同CRC)
4.洗涤红细胞(WRC) 4±2℃ 24小时内输注
5.冰冻红细胞(FTRC) 4±2℃ 解冻后24小时内输

6.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 22±2℃ 24小时(普通袋)或
(轻振荡) 5天(专用袋制备)
7.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同PC-2)(同PC-1) (同PC-1)
8.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 22±2℃ 24小时内输注
(GRANs)
9.新鲜液体血浆(FLP) 4±2℃ 24小时内输注
10.新鲜冰冻血浆(FFP) -20℃以下 一年
11.普通冰冻血浆(FP) -20℃以下 四年
12.冷沉淀(Cryo) -20℃以下 一年
13.全血 4±2℃ (同CRC)
14.其他制剂按相应规定执行
------------------------------------
当贮血冰箱的温度自动控制记录和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时,要立即检查原因,及时解决并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一次,无霉菌生长或培养皿(90mm)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立方米为合格。

第六章 发血
第二十四条 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
第二十五条 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血液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六条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
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
2.血袋有破损、漏血;
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第二十八条 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第七章 输血
第二十九条 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第三十条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第三十一条 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第三十二条 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第三十三条 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
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
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入;
2.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样、血袋中血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试验(包括盐水相和非盐水相试验);
3.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离血浆,观察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
4.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
5.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抽取血袋中血液做细菌学检验;
6.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
7.必要时,溶血反应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
第三十五条 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应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应回报单,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科)。
第三十六条 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天。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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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包括商会、同业公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向会员单位提供服务,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协调市场主体利益,密切会员之间关系,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会员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效率,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开展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行业协会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是有关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协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行业发展情况和市场需求,制订本行业和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结合已有的行业协会数量、结构、布局等情况适时进行整合。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将应当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第十条 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 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单位会员不足30个的,需有本行业80%以上的单位参加);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由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后,发起人持下列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行业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提出有关经济政策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五)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或资质审核等工作;
(六)监督会员单位合法经营;
(七)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承认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跨行业或者有两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本行业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行业协会活动;
(三)享有本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行业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能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闭会期间领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履行大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理事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设常务理事会,但常务理事不能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为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行业协会负责人。现有行业协会中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负责人的,应当进行清理,并在规定时限内退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会员代表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损害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费收入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接受的捐赠、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服务的收入;
(四)其他的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和日常办公经费;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补贴;
(三)行业协会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资产。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和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者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和修改章程等事项,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核准手续。
行业协会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行业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

一、劳改机关是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必须坚决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监管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是各级劳改机关的首要任务,安排各项活动都要从保证监管安全,提高改造质量出发,使监管改造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劳改工作干警是担负刑事执行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强化专政意识和敌情观念,正确运用阶级斗争观点、分析处理监(所)内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增强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和教育改造意识。
三、各级劳改机关要高度重视监管改造工作,主要领导要对监管改造工作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分管管教工作的领导要全力抓好,其他领导也都要重视和关心这项工作,形成人人参与、层层负责的监管改造工作格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基层单位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解决监管改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劳改机关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必须经常深入中队直至犯人小组,了解犯人思想,掌握政治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要确定个人联系点,每年用一至三个月的时间,蹲点调查监管改造工作,并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对策措施。
四、劳改工作干警必须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政策,不准打骂、虐待犯人,不准使用犯人干私活,不准向犯人及其家属索贿受贿,不准接收犯人及其家属的馈赠,不准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不准侵占、克扣囚粮和应当发给犯人的财物。
五、建立健全监管改造工作机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设立狱政管理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
要大力加强狱内侦查工作,坚持公秘结合,先发制敌,形成耳目网络,组建防范体系。重刑犯监狱和押犯3000人以上的大型劳改单位,应当设立狱内侦查科,其他劳改单位也要配备专职狱内侦查干警。狱内侦查干警调动时,应经省(区、市)劳改局同意。
以上职能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含内看守队,出、入监队),应占机关科室人员总数的20%。
六、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必须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要认真制定大、中队工作细则及干警工作细则,确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具体,责任到人到位,严格考核、严明奖罚,严防脱管失控。
大、中队干警的配备,不得少于本单位干警总数的60%;实行三级管理的单位,中队级干警的配备一般应占押犯数的8%;编制不足的单位,中队干警的配备不少于全大队干警数的70%。
七、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各级领导都要对顽固犯、危险分子实行包管、包教、包转化,经常对犯人进行个别教育。机关各职能机构都要从本职业务出发,关心、支持监管改造工作,建立本科室的联系点,参加值班、巡逻,有条件的要经领导统一安排下监舍参加对顽固犯、危险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
八、各级劳改机关的监管改造工作职能机构,有权对各单位的执行刑罚、狱政管理、安全防范、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刑罚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查出的隐患和漏洞,应当发出“消除隐患通知书”,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九、监管改造工作的业务经费必须给予切实保证。劳改业务费要与企业财务严格分开,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要从企业利润留成和包干节余中给予适当补贴。
劳改业务费应当实行“预算公开,对口协商,领导批准,统一管理,按章办事,互相监督”的管理办法。
十、大力加强犯人的生活卫生工作,逐步确定犯人生活供应的实物标准,按照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货币标准。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减少浪费和发展自种自养上。要安排一部分老残犯为犯人食堂从事养猪、种菜等副食生产劳动,不提假定工资,所得实物全部划归犯人食堂,干警、家属一律不得占用。
十一、省(区、市)劳改局每年都要从劳改业务费的狱政业务费项目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以改善技术装备。各类技术装备都必须为监管改造工作服务,由专门机构或监管工作机构统一掌握管理。
十二、进一步完善管教、生产双承包责任制。监管改造指标为保证指标,生产指标为承包指标。监管改造指标没有完成的,应当减、扣单位提取的奖金,不能以生产指标折抵监管改造指标。发生重大事故的,除按法纪、政纪查处外,还应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监管改造工作在某些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应当发给单项奖。
附:纠正违法通知书、消除隐患通知书式样及说明
印制说明
一、《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消除隐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均用标准八开纸张印制,规格尺寸见式样。
二、单位名称。劳改局(分局)使用的《通知书》,印××省(自治区、市)劳改局(分局)名称。劳改单位使用的,一律印对内名称。如××省(自治区、市)××监狱(劳改队)。
三、《通知书》的文号,“管纠”、“管通”前面为单位简称。( )内填年份,具体编号请各地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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