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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7:52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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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煤炭部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各种安全保护煤柱中从事煤炭生产的,必须有专门的开采设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稀缺煤种煤炭资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未划定归属范围及正在进行勘探的煤炭矿区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取得、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地方国有煤矿企业;
(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
(三)乡镇煤矿企业。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须以矿井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矿(井)一证。
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矿务局(公司、煤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向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申请表格;
(二)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需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后30日内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露天),应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图纸和表格。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间相同。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延期;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延期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丢失煤炭生产许可证时,须在3日内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领手续,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矿井(露天)停办、关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二)编制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编制煤矿企业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煤矿企业凭停办、关闭矿井(露天)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申请书,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60日内,应在《中国煤炭报》上公告,并可根据需要,同期在有关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年检工作: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工作,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进行年检;
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省属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并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进行抽检;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省属、地区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三)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和抽检;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县(市)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委托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证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三)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可以对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新建煤矿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二)已投产的煤矿企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满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三)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五)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罚款1—5万元;
(六)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系指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
一矿(井)一证,系指每一个独立矿井应当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当一个煤矿企业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坑)时,每个井(坑)均须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
特种作业人员,系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人员,即专门从事煤炭生产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安全设施,系指为预防重大自然灾害而建立的安全设施,煤矿的安全设施主要包括矿井瓦斯抽放系统、防火灌浆系统、防尘系统、防排水系统和消防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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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3]89号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四川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达州跨越式发展的具体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有利于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统一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以达到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使户口登记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居住状况,从而更好为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注。但由于过去对宣传重视不够,有些部门和新闻媒体不能准确把握户籍管理、户籍改革的实质,往往断章取义,使很多群众包括不少公安民警形成了一些错误认识,给户籍管理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宣传活动注重宣传实效。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另一方面也要向党委、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领导、广大公安民警宣传。既要宣传户籍改革的具体内容,也要宣传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恢复户口登记的本来面目。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放松对户籍的管理,而是通过系列的改革措施,使户籍管理工作由过去注重户口迁移限制、重视户口迁移审批向重视户籍登记基础工作、严密户籍登记转移,实际是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加强。
三、坚持条件,严格落户审批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统一的迁移审批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城市落户手续,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除按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实施的具体内容
(一)实施时间
全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自20O3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取消户口性质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便于统计分析城镇化水平,按居民居住区域予以区分,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为节约人力、财力、物力,避免浪费,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相应栏目的修改工作与换发“二代证”开展的户口清理整顿同时进行。
2、出生登记问题
(1)新生婴儿登记(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其他监护人需监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直接办理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2)被遗弃的婴儿登记(未满一周岁)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县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申报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直接办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凭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入户。其他情况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即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和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落户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书面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每季度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由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3、未落常住户口人中落户问题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父母供养的,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户口登记机关民警调查材料,在其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凭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3)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发生变更的
持过期迁移证件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原因后,予以落户;迁移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的,原迁出地应予以恢复户口。
(4)遗失迁移证件的
原证件签发机关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5)遗失刑释解教证明、退伍证明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原籍未落户证明、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落户。
(6)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
经调查本人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准予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7)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4、门(楼)牌编制管理问题
门(楼)牌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管理规定出台前。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编制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 GB117733.11-1999)的规定对城乡门(楼)牌进行清理、登记、编制、管理。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模糊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政府命名、改名或没用原名的,均应由社区(责任区)民警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及时编制装订新门(楼)牌。
门(楼)牌仍由民政部门编制管理的地方,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维持原门(楼)牌号码的稳定。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和原街路巷确已命名、重新命名,且门(楼)牌已编订或重新编订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上的内容予以修正。民政部门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命名或编制门(楼)牌不及时,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或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民政部门及时命名、编制。
(三)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1、落户的基本条件及办理程序
(1)落户基本条件及界定
凡在我市城镇(含乡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落户的两个基本条件,需同时具备。
“合法固定的住所”有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居住,二是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实际居住但没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或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但未实际居住的,均不认定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居民自建或购买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固定的住所”。对按揭购房,房产证被抵押或未办理的,只要已实际入住,可办理落户手续;租赁私房居住,不能认定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2)具备手续及办理程序
凭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材料、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经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解决“城中村”问题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政府文件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户籍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城镇居民。各地根据农民自愿的原则,可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人均耕地少于0.4亩的“城中村”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3、人才交流中心空挂户口问题
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各级公安机关不再给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落户,以避免形成大量的人户分离人口,给户籍管理带来困难。
(四)关于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问题
1、调整和改革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政策。自2003年起,被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省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2、户口未迁入学校的管理问题。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填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服务住所”栏注明就读学校的名称。
3、在原籍办理城镇户口的问题。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4、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的管理。户口迁入学校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学生,毕业后其户口已迁回原籍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1年以上(含1年)符合落农村户口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同意意见以及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五)关于放宽户口迁移和投靠限制问题
1、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集体户口
(1)给非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建立集体户口的基本条件是:
设有集体宿舍,有单位房产证明(本单位需拥有产权),已编制街门牌号,人员10名以上或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办理程序
非国有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建集体户。集体户口人数在100以上的,单位应设专职管理,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兼职管理。
2、对我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要同落户人员签订管理协议。对原籍在四川境内,离开原落户单位一年以上而不向派出所报告去向的人员,派出所可直接开具户籍证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其亲属。
3、退伍军人在原籍落户后,因安置居住地发生变化的(限达州市境内),凭民政部门安置介绍信(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到原籍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安置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和安置介绍信或复印件直接办理入户。
4、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
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生活的,凭书面申请、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原籍户口证明、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学籍证明,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户口可迁入。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一并随迁。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5、父母投靠
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限制。需要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落户。
6、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户口迁移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书面申请、迁出地街道(村)情况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近亲属愿意赡养或扶养公证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办理迁入手续。
7、下岗职工户口迁移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
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委意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迁移手续。如其父母或子女系农村居民仍参照上面程序办理迁移手续,但仍登记为城镇居民。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要统一按照省政府和省公安厅及市局规定认真执行。贯彻实施中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以此为借口向群众推诿或让群众找上级公安机关咨询。市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凡因政策不落实或有乱收费行为、有群众举报投诉并查证属实的,除责令改正外,市局将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局开展的县级公安机关年度综合考评和治安系统季度考评中予以扣分。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其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性质)
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常绿阔叶林、常绿落叶阔叶混交林、昆虫、土壤有机物和潮间带生物群落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市级海洋生态类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
保护区范围包括大金山岛、小金山岛和浮山岛陆域以及三岛周围0.5海里的海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管理机构)
本办法由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会同金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金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行政上受金山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受市海洋局的指导和监督。
市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原则)
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与适度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保护区区域划分)
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非核心区。
核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核心区的管理)
除保护区管理人员以及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区。
第九条 (非核心区内允许从事的开发活动)
经批准,在非核心区内可以从事下列开发活动:
(一)原有海洋生物的养殖;
(二)原有中草药或者珍稀苗木、树种的培育;
(三)有组织的旅游观光;
(四)不妨碍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管理的其他开发活动。
第十条 (保护区规划)
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非核心区开发的年度控制计划,并报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的活动时间、内容、规模、人数、方式、范围和设备;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
第十二条 (开发活动的申请)
在非核心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活动名称、期限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第十三条 (审批)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上岛通行证;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海洋局和金山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海洋局和金山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涉外活动要求)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保护区独立从事、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市海洋局负责受理、审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二)砍伐、狩猎;
(三)引进外来物种;
(四)丢弃废弃物;
(五)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限制行为)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核心区;
(二)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三)使用明火;
(四)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
(五)捕捉或者采集动植物。
第十七条 (非常状态的进入)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八条 (封区措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金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区的措施,并及时报市海洋局备案。
市海洋局根据海洋生态保护的需要,可以对保护区作出封区的决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缴费及用途)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应当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资源补偿费标准,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损坏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未经批准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
(三)在保护区内丢弃废弃物或者未经批准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一条 (砍伐、狩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保护区内砍伐、狩猎或者未经批准采药、采石、挖沙、取土、采矿的;
(二)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损失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保护区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海洋局、金山县人民政府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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