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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1:5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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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04-02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复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研究、开发或者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提出具有创新性的技术或者取得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社会公益性领域研究、开发出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计量、标准、档案等公共技术,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传授先进技术、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项目;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本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2人,二等奖不超过9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项目,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市级以上行政部门;
(二)所在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初审,专业评审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并将表决结果向复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或者复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项目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事、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本人是获奖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成员,以及其他与获奖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因其违法行为骗取奖励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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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1988]79号 1988年9月6日



  为了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冀政办[1983]4号文件精神,本着“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人防建设方针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结建防空地下室外的范围及标准
  为了从整体上增强我市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加速人防工作建设,决定把原来分建防空地下室改为集中资金,由市统一规划建设。凡在我市新建、续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须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交纳人防工程投资费。
  1、修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要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2、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民用建筑,都要向人防办公室交纳人防工程投资费标准按地上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八元计(不包括十层以上的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建筑),由人防办负责存入建设银行。市人防办、市建委、市计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统一建设。
  下列情况可免征人防工程投资费:
  对外经营性的城市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排水、桥梁、路灯、园林、绿化、消防、环卫、中小学、托幼、文化体育、青省年活动园地、老年人活动之家等)可不交纳人防工程投资费。
  3、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是按国家规定的五级人防标准修建,引进外资的民用建筑项目,要按国家建委[1980]建发城字第90号文件执行。
  二、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严格把关,抓好结建人防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委、市建委、人防办、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权限,严格审批手续,认真执行国家结建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
  1、凡在我市新建、续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经市人防办公室办理结建审批手续。否则,计委不下达基建计划;建委不审批扩初设计,不办理开工执照;建设银行不予拨款;规划部门不开建筑许可证。
  2、各设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1985]城防字第464号)的通知要求精心设计。对不按规定进行设计的,要追究设计部门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3、对弄虚作假、抵制不建或不交人防工程投资费的单位,要按违章建筑给予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三、结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和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外的施工,必须持有四级以上施工营业执照,施工质量受市建委、人防和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必须精心施工,保证质量,防空地下室的验收要与地上工程同时进行,并由建设单位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报市人防和市建委。凡防空地下室工程未完,整个工程项目不得验收,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四、人防结建经费的来源
  根据国家规定,除继续坚持国家预算内安排,地方自筹、结合基建和集体企业税后集资四条渠道外,并实行下列办法:
  1、结合城市建设修建的大型人防地下公用设施,由人防部门和城建共同投资。
  2、修建平战结合经济效益高的地下工程,实行使用单位集资,由银行低息贷款和人防部门补助的办法解决。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1、地方、企业自筹经营(包括集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免交建筑税。
  2、人防工程部分的建设免交城市配套费,旧城改造费、商业网点配套费。
  3、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占本单位地上建筑面积控制指标,投资不占基建规模。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是省级财政总预算中的预备资金,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和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列入省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条 省级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中,按照当年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
第四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按照增收节支、留有后备、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设置。
第五条 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增加财政预算支出的,原则上应在当年支出预算中调剂解决,不得随意要求在预备费中开支。
第六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总额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得突破。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大自然灾害的救灾开支;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与抢险开支;
(三)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一)当年预算已作安排,其预算经费已分配落实的;
(二)当年预算虽未作安排,但可以在当年支出预算项目中调剂解决的;
(三)不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可以通过动用收入预算的超收部分予以安排的;
(四)可以不办或者缓办的。
第九条 省级单位在年初预算之外,凡要求省级财政增加安排的各项支出,可向省财政部门提出要求新增财政预算支出安排的申请。省财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开支范围,需要用预备费安排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动支预备费的建议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单项开支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
(二)单项开支超过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经省长或省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三)单项开支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财政预备费动支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长和分管财政的副省长报告预备费的动支情况。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预备费的累计动支情况。
第十二条 通过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安排的各项预算支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总结,并接受省财政部门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审定的,各种新增的支出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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