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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6:39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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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府法字〔1988〕1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保证气象观测和气象预报的准确,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地面上的障碍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三倍以远。
(二)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二十二点五度),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三)高杆植物为十米以远。
(四)铁路路基为二百米以远。
(五)公路路基为三十米以远。
(六)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线)为一百米以远。
第三条 气象台(站)的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第四条 气象台(站)的高空气象观测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四周障碍物仰角不得超过五度。
(二)半径五十米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三)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发射台或干扰测风雷达正常工作的其他障碍物。
(四)制氢和用氢室周围的建筑物及火源与制氢和用氢室的距离,应在五十米以远。
第五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边缘与省级气象局认定的有害污染源的距离,应在三百米以远。
第六条 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一度。在天气雷达天线附近对雷达接收面不应有干扰源。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要求,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审批。
第八条 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对气象观测有影响的建筑物时,经主管气象局批准,建设单位可将受影响的气象台(站)迁往异地,并负责易地建设的全部费用。
新气象台(站)建成须与旧气象台(站)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台(站)址动工建设。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保护,按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障碍。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要随时注意气象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有破坏环境的行为时,应及时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省境内有气象系统的气象台(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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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由食品引起的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采取“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市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
  (六)经贸部门:依法履行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屠宰环节的注水和屠宰病害肉的违法行为。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但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进行经常性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鼓励留学人员早日学成回国服务,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国家对回国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和国际学术交流择优给予适当的资助经费。现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办法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资助经费的对象和条件
一九七八年以来出国留学已学成回国和即将学成回国并受聘在非教育系统单位工作的优秀留学人员,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有关的资助经费款项:
1.科研项目(课题)资助经费——在国外学习或进修期间取得优异成绩或研究成果,回国后从事的研究项目(课题)属国家、部委(省)重点攻关项目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或属国内急需开拓的基础理论研究项目和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开发项目,并能预期取得显著效益和成果的留学人员,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优先拨给研究经费、所在单位已有一定的仪器设备基础和合作人员的前提下,如研究经费尚有困难,可申请此项资助经费。
2.购买研究项目(课题)专用的某些零部件、化学试剂等资助经费——留学人员中已经回国和即将学成回国的突出人才,为在国内开展科研工作急需购买一些必需的零部件、试剂、药品、消耗性材料等小额经费,如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解决,可以申请此项资助经费。
3.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资助经费——回国工作一年以上并在回国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留学人员,受国外邀请并经国内主管部门推荐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国际学术交流活动,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解决往返国际旅费的,可以申请此项资助经费。
二、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科研项目(课题)资助经费(包括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实验材料费,实验室简单改装费,科研业务费),每年度资助科研项目(课题)共三十至四十项,资助经费总额三百万元左右。
2.购买研究课题专用的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实验消耗材料等一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下的小额资助经费,每年度资助项目(课题)共五十至六十项,资助经费总额五十万元。
3.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的合理路线往返国际旅费资助经费,每年度择优资助名额共二十至三十名,资助经费总额四十万元。
4.其他与资助项目有关的特殊性开支(包括对资助项目组织调研、评审、管理工作等项必须的活动经费)。
三、资助经费的申请办法和审批权限
1.申请科研项目(课题)资助经费:应由申请者本人填写《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书》一式两份,经所在工作单位组织同行专家审查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筛选后,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由科技干部局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有关学部专家评审后,择优批准。
2.申请购买研究课题专用的零部件、化学试剂等小额资助经费:应由申请者本人填写《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书》一式两份,经所在工作单位和同行专家审查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筛选后,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择优批准。
3.申请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资助经费:由所在工作单位推荐人选并填写《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两份,经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筛选后,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由科技干部局商同有关部门、专家评审后择优批准。
4.与资助项目有关的特殊性开支,本着从严掌握、合理使用的原则,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审批开支科目。
5.凡是尚在国外即将学成回国的留学人员,均可委托国内工作单位代理申请上述第1、2两项资助经费的手续,获准者,一般在其回国到工作单位报到后,下达资助款项。属特殊情况者,个别可提前下达资助款项。
6.由于资助经费数额和资助项目(课题)、人选名额有限,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度报送申请资助经费的项目(课题)一般不应超过三项,推荐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人选一至二名。
四、资助经费的管理
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由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向国家教委汇总编报年度预、决算。
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下达的资助经费预算和经批准的开支科目,将款项分拨给受资助的项目(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并在年终前向国家科委汇总编报年度决算和报告资助项目(课题)取得经济、技术效益的情况。
各受理资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管理、用好下达的资助款项。对违反规定、挪做他用的,应立即抽回已拨款项,并追究使用人和单位审批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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