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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6:03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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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实现市政府确定的今年分流安置目标,保障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现就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托管资金的企业范围
1.已经批准为实施托管试点的单位。
2.经市破产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批准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企业。(破产企业按国发1997第10号文件执行)
3.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结构调整的重点行业、企业。
二、再就业资金的审批
1.再就业服务中心每接收一批下岗职工前,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应就托管资金问题写出专项申请报告,分别报市经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报告应注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数、进入的时间、期限、所需经费的数额(包括自筹资金、申请拨付资金)。
2.市经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收到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后,召开联席会议对报告进行审核,并联合下达批复。批复下达之日起十日内,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的负担比例,将资金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
3.企业自筹资金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按比例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可采取按月划拨的方法,但应提前30天将下月所需资金划拨给再就业服务中心。
4.按托管期限一年的规定,托管资金采用分二次拨付办法,每次拨付6个月的费用。
5.托管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专用账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再就业服务中心每半年作一次财务执行报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同时抄报行业总公司,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19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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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七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
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
(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
(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
(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
第十条 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15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车辆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8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本市市区及郊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和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四条 设置城市公厕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车站、广场、繁华街道两侧、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附近,必须设置城市公厕。


  第五条 城镇街道两侧的城市公厕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其他公厕的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由其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使用城市公厕,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设施设备,服从公厕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厕实行有偿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须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并悬挂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须佩戴服务证,按规定要求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还须悬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城市公厕内及其周围乱扔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乱刻、乱画、乱贴;
  (二)破坏公厕设施,擅自占用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三)私占公厕,在公厕周围搭建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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