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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纺织工业厅、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4:03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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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纺织工业厅、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纺织工业厅、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茧丝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茧丝收购和出口全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紧急通知》和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以及一九八九年二月二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转发《全国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
一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省内的蚕茧、丝类、坯绸(桑蚕丝及其交织生、炼、漂绸)由安徽省丝绸进出口公司(简称省公司,下同)全部实行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其它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第二条 农商部门要紧密配合,选择重点地区建立蚕茧生产基地,使我省蚕桑生产加快发展。要搞好丝绸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档次,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外省在我省建立蚕茧和丝绸生产基地,必须征得省公司同意。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蚕茧、丝类和坯绸收购、出口的经营管理工作,保证本省丝绸工业生产原料供应和出口承包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全省年度丝绸生产和丝类分规格、绸缎分品种及蚕茧收购、出口、调拨、分配计划由省公司编制,报省计委批准,并与地、市工业、外贸、供销社等部门衔接落实,确保出口交货和调拨任务完成。
第五条 要进一步调整丝、绸生产结构,对消耗大、质量差、效益低的丝、绸厂,由主管部门实行关、停、并、转。对质量好、效益高的生产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优先分配原材料供应。
第六条 加强对全省蚕茧(包括上、下茧和废茧)收购工作的管理,除金寨、绩溪、青阳、歙县丝绸公司直接收购外,其他县(市)收购业务由省公司委托供销社或外贸系统代购。凡接受委托代购的单位,实行代收代烘经济责任制,要严格执行省规定的鲜茧收购价格、分级标准、收烘
费用和干茧质量标准及价格。具体办法由省公司制定下达。
第七条 各基层蚕茧收烘单位须凭省公司颁发的一九八九年《蚕茧收烘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禁止超范围收购,取缔无证收购。
第八条 各地收购的鲜茧烘成干茧后(含代购单位),必须如数调给省公司指定的工厂或仓库,不准自行销售。蚕茧生产、收购所需化肥、烘茧用煤、专项资金及其他物资等,均按省调拨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分配。
第九条 为促进蚕桑的发展,根据省委[1982]7号文件规定,由用茧单位交纳百分之三桑改费,即按国家鲜茧定价的收购总额由收茧单位和省公司分别提取,其中:县级收烘单位提取百分之二点四,省公司提取茁分之零点六,按农七、商三,省、地、县“二、二、六”分成使用
。茧灶费按鲜茧五十公斤提取十元,百分之二十上交省公司统一调剂使用,剩余百分之八十由县收烘单位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工厂生产的厂丝、绢纺产品以及干湿下脚全部交省公司收购和调拨,不得自行销售。出口厂丝和绢类产品,按省公司指定的仓库交货,并根据省商检局验定的等级结算;织绸厂所用厂丝(包括细丝、绢丝),按省公司安排的出口任务和用丝调拨单调拨,由丝厂、省公司、绸厂
实行三角结算,并收取百分之二的经管费。
第十一条 织绸厂用丝质量检验,由商检和标准计量部门为准。也可先由丝厂检验,如有异议进行复验,复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织绸厂生产的出口产品要按省下达的品种组织生产,其产品全部由省公司负责收购(付次品收购处理办法另行规定)。不按规定交绸的,省公司有权减少或停止其原料供应。
第十三条 受省公司委托代管丝类和绸缎的单位,必须凭省公司的调拨单调拨。不得擅自超调、拒调。
第十四条 鲜茧和厂丝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定价执行,不得任意提级提价或另行补贴,也不得压级压价。
第十五条 出口绸缎收购价格由省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经省纺织厅和经贸委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内销绸缎出厂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物价局、纺织厅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我省蚕茧、丝类(包括绢纺原料)、坯绸运往省外,必须凭省公司核发的外运许可证,做到一批一证,证货相符。省内蚕茧调运,凭省公司分配计划调拨方向(庄口)调拨。丝类(包括绢纺原料)、坯绸调运由省公司按工厂月度调运计划,核发许可证随货同行。
第十七条 对非法经营蚕茧、丝类和坯绸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其货物或贷款,并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没收的货物,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所属省分公司按国家定价收购。对罚没收入和处理没收货物的变价款,按规定上缴。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所属的省分公司不得跨地区收购蚕茧、厂丝和坯绸;委托代理收蚕购茧的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蚕茧。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监察、物价、纺织、外贸等部门,要加强茧丝绸市场管理,经常组织力量,定期进行检查,防止抬价抢购,杜绝货源外流。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凡以国家利益为重,模范遵守本细则并做出显著成绩者予以表扬或奖励,其具体办法由省公司另定。
第二十条 省公司负责制定具体的茧丝绸收购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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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自我省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以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任务,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动员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不断扩大工作覆盖面,为促进法律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和保障民生、推进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了民主法治村建设、“平安浙江”建设的考核范围。为进一步规范乡村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建立健全乡村法律顾问的长效机制,省厅制定了《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平安浙江”建设有关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不断规范和提升法律顾问的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根据“平安浙江”考核办法和省厅《关于推进全省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司〔2010〕137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市、区)司法局。

二、考核的内容

(一)制定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实施计划、工作规程、考核办法等制度情况;

(二)乡村法律顾问覆盖率情况;

(三)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调配法律服务人员,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跟踪、督查、指导情况;

(五)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乡村法律顾问案卷包括法律顾问合同(协议)、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乡村服务、工作日志、工作交流、工作报告、回访和检查等情况;

(六)担任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乡镇、行政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制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村务“法律体检”、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一)每年11月30日前,县(市、区)司法局对一年来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考核表,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于每年的12月对所属各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省厅。

(三)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可以结合县(市、区)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法律服务机构百分考核、执业监督考查等工作一并进行。

(四)省厅将根据需要对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抽查。

四、考核等次及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评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乡村法律顾问的覆盖面必须达到“平安浙江”考核指标;其中,财政补贴落实、工作开展扎实的,为优秀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各地“平安浙江”考核内容。

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作为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乡村法律顾问考核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总结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宣传,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与相关部门沟通,创造有利条件,推动法律服务工作为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 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2.各市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汇总表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
  一、债之关系存在
  这里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系债权人代行债务人之权利,故代行者与被代行者之间,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否则即无行使代位权可言。同理,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者,为债务人之权利,若债务人自己并无该项权利,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权利可言。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即合法性和确定性。
(一)合法性: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事实上,合法性当是判断债之关系是否存在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的合法性判断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将合法性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目的就在于更加严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由于代位权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如果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次债务人则难免动辄被诉,而陷于疲于应诉的尴尬境地,加诸这样的一个基本条件,正是体现了代位权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的统一和协调。
至于是否亦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笔者以为无此必要。原因在于,如此要求会严重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因为代位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是否合法,确难了解相关信息,亦难于举证。而次债务人一旦被诉,其完全可凭自己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所获之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来讲亦不失公平。
(二)确定性:是指债务人对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这里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而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确定。理由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就随意将次债务人牵扯进来,既无助于案件审理,而且对次债务人殊为不公,一方面次债务人很难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情况,亦难于举证抗辩;另一方面次债务人被动参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当中,对次债务人来讲难谓公平。而如果次债务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持有异议,那么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抗辩。如此,则使债权人既不陷于举证维艰的地步,也使次债务人利益得到合理维护。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虽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但其积极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人应行使又能行使但却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才能成立。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只能由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自然也不能成立。至于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有无过错或其他原因,以及是否经债权人催告,都在所不问。即使债务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不以经债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为必要。反之,如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3条将“怠于行使”界定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此种标准较为客观,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债务人也可轻易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甚至有可能会与次债务人联手编造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若此,则代位权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因此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入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三、债权有保全之必要
我国合同法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将保全债权限定为金钱债权,并未包括特定物债权,故理论上只能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判断标准。依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相联系,责任财产就是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所有财产,但实际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数额上甚至于在质上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一个民事主体,只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那么其财产就始终处于变化状态。因此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衡量应把握一定的时间标准,即应当以债权需要实现之时,也就是债务须履行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状况及数额来确定。因此在判断是否造成损害时就有一个时间标准即债权到期,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
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应把握的一个问题是,责任财产存在着不同的类型,每种类型的责任财产在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差别,即保障力存在着强弱之分。对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此时责任财产的保障力非常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被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就不足部分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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