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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0:46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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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6 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材料;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自治区、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内蒙古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代表、专家组成,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不少于21人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字样,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自治区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等足以造成误认的字样。
  第十九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内蒙古著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规范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四)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五)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内蒙古著名商标的;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低,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下降;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一年以上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该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已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著名商标保护协议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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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城镇街路、胡同、广场等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凡对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地名办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街路、胡同名称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数、其他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癖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区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对新建的住宅小区需要命名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内容庸俗的地名;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市)、区地名机构的意见,按着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
(二)长春市城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各县(市)、区的行政乡村名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的名称,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县(市)的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名称、自然屯名称,由该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负责审批。
(五)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与规划、设计同步确定。属市统一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部门或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规划设计的,由县(市)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该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当地地名机构确定统一的用字名称。
第八条 申请地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

第三章 地名管理
第九条 汉字地名的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必须与驻地标准地名一致。
第十二条 各项公文、新闻出版、商标、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均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必须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标出,用括号加注。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要设立专门档案资料室,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地名均要设置永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革命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自然屯的地名标志,由各村负责。
(三)城镇中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四)城镇中的办公楼、民宅的门牌,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码、制作和装置。
(五)铁路、公路等营业站、场名称标志、公路和交通沿线主要集镇、自然村(屯)、桥梁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制做的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中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准建手续的同时,应向当地地名机构办理门牌申报登记,并一次缴清门牌制作工本费。地名机构应及时踏查编号。
第十八条 无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门牌号和登记签章,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到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不得擅自挪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自定地名,不使用标准地名、滥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处理,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处理,同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0日
律师如何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辩护


如何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的交易明者操纵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 的行为。
[刑法条文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互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价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证券机构、证券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交易者不构成本罪主体。一般表现为“庄家大户”的操纵。
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三、本罪为“情节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四、客观表现为:单独或合谋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操纵;与他人串通、约定时间、约定价格和方式联手操纵;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虚转期货合约,造成交易假象引人跟进;以其他方法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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