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4:13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2003年4月29日
--------------------------------------------------------------------------------



  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是目前全国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孕产妇及儿童应成为全社会重点保护人群。到目前为止,仅发现极少数孕产妇和儿童感染者。为进一步保护好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根据前一阶段广东省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和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包括医院妇产科和儿科,妇产、儿童医院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防止侥幸心理、防止麻痹思想。按照卫生部的工作部署,重点做好孕产妇和儿童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妇幼保健人员非典型肺炎相关业务培训。所有妇幼保健人员都要参加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病例报告登记程序和内容、隔离措施及各种消毒方法等。

  三、根据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的特殊要求,各类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要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一)院内防治工作

  1、各地在设置发热门诊时,要远离针对正常人群或亚健康人群提供服务的各类保健门诊,尤其是孕产期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并进行严格隔离。各类保健门诊要另设通道,标志明显,保持良好通风。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妇产科、儿科门诊和保健门诊对非典病人及疑似病例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转诊。对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要按规定立即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诊治,并作好病例报告、终末消毒、接诊医务人员按规定隔离观察等后续工作。

  3、加强产科、儿科、新生儿科的消毒隔离管理,严格探视制度。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原则上不许探视。特殊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进入产、儿病房以及母婴同室区前须经体温检测,无发热、咳嗽等症状者,须穿隔离服、带口罩、手套、脚套后准予进入。

  4、对于发现的孕产妇感染者,要立即隔离并转诊到指定医院诊治。呼吸科医生与妇产科医生会诊后,综合孕产妇情况制定治疗方案;对感染产妇的婴儿及所有接触者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发现异常及时转诊。

  (二)院外防治工作

  1、以农村孕产妇和儿童防止非典型肺炎工作为重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主动承担起培训和指导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的任务,加大下乡培训、指导的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村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

  2、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安排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设立专门孕产妇、儿童发热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有孕产妇、儿童发热的家庭先进行咨询。在咨询后确需赴医院就诊的,各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的发热门诊要安排经过培训的、有经验的医生对孕产妇和儿童发热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尽可能避免漏诊、误诊。

  3、结合常规妇幼保健服务的特点,积极向广大群众普及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在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以及其他保健服务中增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内容。利用妇幼保健网络健全的优势,广泛发放宣传资料。

  4、各级保健机构要深入社区、家庭进行服务。提供产后访视和计划免疫等上门服务,指导孕产妇、儿童就近到基层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孕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尽量减少孕产妇、儿童接触病原感染机会。

  5、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托幼机构儿童保健的管理和指导。要密切注意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和儿童的健康状况,加强对这些机构,尤其是私立托幼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使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不留死角。

                            卫生部办公厅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标志、臂章、警号、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国债技改项目执行情况和煤矿事故隐患治理欠帐情况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文件

煤安监司办字[2003]7号

关于报送国债技改项目执行情况和煤矿事故隐患治理欠帐情况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山救援指挥中心、通信信息中心:

为按时汇总、报告第五批国债支持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掌握各省(区、市)国有重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请你单位于4月24日前,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03年煤矿安全国债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发改办厅[2003]55号)要求,将本省(区、市)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国债技改项目执行情况和煤矿事故隐患治理欠帐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煤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填报执行情况和欠帐情况的范围只限于国有重点煤矿。

二、 报表格式除附表一按国家局修改后的格式填报外,附表二、三、四均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附表格式填报。

三、 附表中的欠账、投入工作量和投资、资金计量单位按万元计;产量、储量的计量单位按万吨计。

四、 报送方式和份数要求:

(一) 文字部分以书面正式文件报送一式3份。

(二) 附表用EXCEL制表,A4横版一式3份。

(三) 为提高办事效率,请在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送电子邮件 。

E-mail: dezl@chinasafety.gov.cn,或zhangshuo@chinasafety.gov.cn。

(四) 本次报送国债技改项目执行情况和煤矿事故欠帐情况只接收书面文件和电子邮件,各单位不得组织有关企业就此事到国家局汇报。

(五) 报表电子版可从国家安全生产局政府网站下载。

五、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联系人: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李德忠、张烁

联系电话:010-64463025 64463176

传真: 010-64234428(自动)

附件: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改办厅[2003]55号文件;

2.下载修改后的附表。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