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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5:51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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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
(局):
为了深化文化事业单位财务改革,强化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我们制定了《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艺术表演场所、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开支“文化事业费”的其他各类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文化部门和单位所属的实行独立核
算的附设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附营单位)。
第三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文化事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和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
办好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应之间的矛盾,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办文化事业,实行多种渠道、多种形成筹集资金,合理安排预算,节约使用经费,并对单位的全部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单位事业计划的完成。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定员、定额管理,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效益考核指标体系等。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和文化部门以及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要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特点和收支情况,分别实行不同的财务管理形成。对有条件逐步向差额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管理过渡的单位,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在有关政策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过渡。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文化部门应视单位事业规模和财会工作量的大小以及单位人员编制的多少,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
第八条 财会机构是单位经济往来及财务收支活动的综合、统一管理部门,在财会管理权限范围之内相对独立地处理财会事务,协助单位负责人对制定事业发展计划、重大项目投资、重大经济合同、对外经济担保和经济协议的签定等问题做出决策。
第九条 文化部门的财会机构对所属单位的财会机构在业务上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单位财会机构对附属单位的财会机构在业务上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条 省级及地市级以上的文化部门和大中型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担任,主管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会工作,并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小型单位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会业务的单位负责人主管单位财务工作。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和奖惩,均按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会工作负总责任,应把财会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及时解决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选拨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财会工作;举办财会专业培训,对财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及时考评财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财会机构必须分别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出纳。单位的财会业务量较小、无需设置独立财会机构的有偿服务点,必须分别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会计和出纳各一人。不得由一人同时兼管会计和出纳业务。出纳不得兼管会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
工作。会计人员(含出纳)必须持有会计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理财,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财会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调换和任免,要经过上级财会部门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的调换,要经过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撤销或合并的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必须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手续,双方上级单位需派专人同时监交,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职。未办完交接手续或交接手续不清楚的,不得调走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在交接手续未办清以前不得调走或离职。财会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会机构负责人监交。财会人员短
期离职,应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十八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支持和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权限,保证财会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的行为,财会人员有权制止,并有权越级向上级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检举揭发。
第十九条 对于财会人员坚持法规政策和财经制度受到错误处理的,文化部门和上级单位必须责成其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必须责成其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二十条 对于在财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财会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对单位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预算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组织的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预算管理形成同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相同可分为三种,即: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图书馆、中等专业学校等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剧团等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的剧场等单位为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文化事业单位的附营单位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管理按照同行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其实现的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其主办单位,抵顶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单位应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以及以前年度收入状况,区分轻重缓急,实事求是地编制单位收支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局部和全局的关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资金。
三、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单位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四、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必须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五、坚持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严格按规定划清正常事业费与专项经费、事业费与行政费、事业费与基本建设投资的界线,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根据不同渠道经费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
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以前年度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及预算定额,由财会部门进行测算,提出收支预算的建议数和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并根据财力状
况分配和下达收支预算指标后,单位再调整编制正式的收支预算,经文化部门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收支预算建议数和正式预算的编报日期,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要求
在编制单位收支预算之前,应认真学习、领会党和国家近期有关文化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财政法规制度,熟悉预算科目和预算表格,掌握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分析上年度单位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落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凡有国家规定的统一开支
标准和定员定额的项目,可根据以前年度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进行测算编制。
第二十七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收入预算主要包括单位的业务收入和差额补助费等。业务收入根据文化部门和单位业务规模、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文化市场预测情况等多种因素测算编制;差额补助费按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核定的数额编列。
二、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度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主要依据。
三、收入预算的编制表格格式及其他要求,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正常经费预算的编制
(一)人员经费
指用于单位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人民助学金等。人员经费预算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编内实有人数、国家统一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和预算定额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目”分“节”
进行编制。
(二)公用经费
指扣除用于个人部分开支后的公用部分开支,主要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等。
1.公务费,指单位的日常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项支出。公务费应实行经费包干和预算定额管理。按照编内实有人数(尚未定编的单位应尽快定编,未定之前暂按实有人数)、预算定额标准、并可参照近年来公务费支出情况,进行测算编列。
2.设备购置费,指单位按计划购置固定资产投资标准以下的小型设备所需开支。设备购置费应按照文化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设备种类、数量和现行价格,逐项编列。凡单台设备达到固定资产投资标准的,应向同级计委申请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在事业经费预算中编列。
3.修缮费,指单位使用并负责维修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用和公房租金。修缮费按单位需要维修的房屋及建筑物面积和修缮费开支定额计列;未定定额的单位按实际情况测算编列;公房租金按实编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预算编列。
4.业务费,指开展业务工作直接开支的经费。按单位业务工作计划和有关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可参照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因特殊原因而必需增加的支出较大的业务费项目,必须在“预算编制说明书”中加说明,或单独编制专项预算。
5.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和差额补助费不包括的费用开支。在编制预算时,需按照不同项目的支出用途,分别参照国家有关开支标准和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预算定额及计算方法进行编列。
二、专项经费预算的编制
专项经费是指单位专项申请的大型业务活动经费,大型修缮费和大型专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等。专项经费预算应包括开支项目、具体内容和申请补助经费数额等,开支项目需逐项计算经费支出数,列出详细计算依据,并作详细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所组织的收入,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文化部门核定的“抵支收入”数额,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性质和特点,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预算。其收支结余,应主要用于事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在编制收支预算中,凡涉及外汇收支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编列,并注明外币名称和当时的汇率;同时列入外汇收支计划。
第三十二条 预算的审批和调整
一、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
二、预算的调整,包括预算的追加追减、项目调整、预算划转等。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在单位收支预算确定之后,不得随意调整和变动。
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实施重大政治经济政策或调整收支标准和事业计划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单位预算收支发生较大影响不做调整就无法执行时,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经文化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项目调整,是指在核定预算总额之内,预算支出科目之间经费的相互调剂。为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批准后,可以相互调剂。
五、预算的划转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单位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划变更,改变了其预算隶属关系,将其全年预算指标和年度内已执行部分,同时划转到接管单位时,需办理预算划转手续。单位预算划转手续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六、文化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或开增支减收口子;部门和单位在申报机构、人员编制和制定政策或措施时,凡涉及到减收增支问题,均须事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然后专门报批,不得在其他上报文件中夹叙一笔。
第三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一、文化部门和单位决算是国家决算的基础,单位决算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决算是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事业计划成果的总结和综合反映。文化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时,须认真严肃地对待决算编审工作。通过对决算的编审和分析,要认真
总结事业计划和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二、编报决算,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要求,分清经费渠道,分别编报;要做到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可靠;各项指标,特别是支出项目要与国家预算科目规定的内容一致;做到帐表、表表、帐物相符;须编写详细的决算说明,全面反映主要的事业成果、收支预算执行
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
三、单位决算经文化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报财政部门的决算必须有主管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章、会计负责人签章,加盖文化部门公章;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报送。
四、要维护决算编报的严肃性,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统一决算表格和说明填列,不得随意改动。决算报表须装订整齐、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人才、技术、设备和资源等条件,发挥本身优势,挖掘内部潜力,积极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组织收入必须有利于促进事业的发展,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开展经营活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对国家未做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的收入项目,文化部门可制定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收入应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统一核算。附营单位的实现利润应按一定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上级单位,纳入预算,抵顶预算支出。上交的具体比例和数额,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文化部门可以从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附营单位上交主办单位的收入中,适当集中一部分数额
,用于文化事业的发展。
五、单位收入的核算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收入的分类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按照单位的类型划分为:
1.艺术表演团体收入。包括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收入,演员借调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上交收入,出租服装、道具的收入和艺术表演团体组织的其他各项收入。
2.艺术表演场所收入。包括艺术表演场所的演出分成收入、录像放映收入、出租场地的收入和艺术表演场所组织的其他各项收入。
3.图书馆收入。包括图书馆的复印、复制、缩微收入、提供信息、咨询的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4.群众文化收入。包括群艺馆、文化馆(站)举办的舞厅、舞会收入、游艺项目收入、培训、办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5.中等专业学校收入。包括艺校、戏校的培训、办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6.干部训练收入。包括干部训练机构的干部训练、培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7.其他文化事业收入。主要指以上项目不包括的其他文化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
按照具体项目划分为:
1.音像收入:指专门经营音像制品的复制、出租、制作取得的净收入。
2.演出收入:指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收入、演员借调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上交收入和艺术表演场所的演出分成收入等。
3.放映分成收入:指剧场、剧院、艺术馆放映电影等取得的分成收入和录像收入。
4.门票收入:指对社会提供参观、展览等服务的文化事业单位(如艺术馆、展览馆等)按规定收取门票所取得的收入。
5.舞厅收入:指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舞厅、舞会收入。
6.游艺收入:指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游艺项目收入。
7.图书复印复制收入:指图书馆对外提供复印、复制、缩微等取得的收入。
8.培训办班收入:指对外提供教学、培训、办班服务取得的净收入。
9.广告收入:指代客户刊登、播放广告取得的净收入。
10.租赁收入:指对外单位出租房屋、场地、设备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11.报刊杂志等发行收入:指报纸杂志图书等刊物的编印、发行所取得的收入。
12.赞助收入:指社会团体、个人对文化事业单位的赞助和捐增收入。
13.附营单位上缴收入:指单位附设招待所、幼儿园、小卖部等上缴的净收入。
14.其他收入:指以上科目不包括的其他杂项收入。
第三十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收入和其附营单位上缴的收入,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逃避上级财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如发现此类问题,其收入一律没收上缴文化部门,抵顶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涉外收入的管理工作。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事业经费支出,是国家财政支出的组成部分,是文化部门和单位为完成计划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开支。支出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要在文化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单位财会部门归口统一分配、管理和使用。
二、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三、按照批准的预算额度和经费开支范围以及费用开支标准办理支出。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讲求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五、分清资金渠道,按照规定的资金用途办理支出,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六、正确处理事业费预算内各项经费之间的比例关系,提高公用经费比重;控制行政性开支和人员经费支出,逐步提高业务性支出的比重。
第四十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预算,对其内部各部门实行经费指标控制,按经费使用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领导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
二、各项支出必须有合法凭证,方可报销。
三、人员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人员编制、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工资计划执行。不得自行开口子,提高各种补贴。
四、公务费支出,按照核定预算,一般可采用经费包干或内部定额管理办法,按照实行发生数列支。
五、业务费支出,按照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和预算限额执行,在保证事业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前提下,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六、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支出,必须在财政部门或上级文化部门批准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七、新增添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八、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按拨款数列支。
九、其他费用,均按实行报销数列支。
第四十一条 专项经费支出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和拨付单位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经费。
一、申请专项经费,必须填报专项经费申请表,并就申请原因、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项目作详细说明。
二、专项经费,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下达的专项经费预算限额进行安排。
三、专项经费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必须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使用。
四、用款单位需认真填写专项经费追踪反馈情况表,按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
五、专项经费支出,根据批准的预算额度、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以及用途,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
六、未完成的项目,其专项经费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成事业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 财产物资管理的原则
一、文化部门和单位要设置专门的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定额配备”的原则。
二、购建财产物资,应坚持“质优、价廉、适用、耐用”的原则。
三、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严格按上级批准的财产物资购建计划和预算指标执行。
四、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克服“重钱轻物”、“重置轻管”的不良倾向,节约使用资金。
五、在计划制定和审批、采购运输、验收保管、领发使用、维护保养、调出调入、清查盘点、变价处理等各个环节,逐步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财产物资的损坏、短缺、被盗、丢失、积压和浪费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国家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六、购置财产物资,凡属专项控制商品,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报批手续。
七、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定期核对财产物资帐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相符。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
(一)一般设备,凡耐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都属于固定资产。
(二)专用设备,凡耐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都属于固定资产。
(三)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专用设备;
(三)一般设备;
(四)图书音像资料;
(五)交通运输设备;
(六)其他专用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部门及其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
(二)单位要有一位领导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财产物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三)要合理配置各类固定资产,各业务部门使用的贵重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四)单位的各类固定资产(包括艺术表演团体的乐器、音响设备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外借;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用单位的固定资产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活动。
四、固定资产的增添和计价
(一)固定资产的增添
1.文化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和预算办理固定资产的购置。对添置大型贵重设备和永久性建筑物,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择优选择方案。
2.对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登记固定资产帐务。
3.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物,必须按施工合同中规定乙方(施工单位)应负责任的条款处理;经验收不合格的设备等产品,必须在索赔期内抓紧办理索赔事项。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1.新建、购入和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造价、购价和调入价格计价。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全部费用计价。
3.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旧存、盘盈的固定资产,无法查明原价的,应按重置完全价格(即重新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计价或按估价计价。
4.进口设备按海关完税价格计价。
5.房屋建筑物部分损坏或拆除时,按面积计算价值,相应减少其原值。在原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调增其原值。
6.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经费以及经常性维护费用,均不列入固定资产计价范围,不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7.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一)建立固定资产目录和帐、卡核算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保管。固定资产报废或调出时,同时注销固定资产帐、卡。
(二)财会部门在固定资金总帐科目下按固定资产类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金额核算。
(三)建立固定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和更新改造等情况。
(四)建立清查盘点制度,单位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查核对,如发现余缺、损毁,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文化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帐卡记录。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工作,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均必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执行。
(七)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单位的固定资产调出,一般的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调出,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的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文化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文化部门规定。
(八)经批准报废、调拨、转让、处理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归单位作为重置固定资产的资金,转入“修购基金”,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九)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
(十)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应逐步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条件尚不具备的单位,可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提取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四十五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的分类
(一)主要材料,指与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或经加工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和材料。
(二)辅助材料,指在业务工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所消耗的与业务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或不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材料。
(三)燃料,指在业务工作中所耗费的各种燃料。
(四)维修备件,指主要是为固定资产的修理而储备和消耗的零部件。
(五)其他材料,指上述没有包括的其他各类材料。
二、材料的计价
材料一般按实际价格计价。对实行按实际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可按计划价格计价,年终进行材料差价调整。
三、材料的管理
(一)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业务需要制定材料采购计划,经单位财会部门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购。
(二)加强库存材料管理,财产物资部门需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和日常材料保管制度,防止损坏、丢失和霉变等问题的发生。
(三)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按定额储备和供应材料,防止材料的积压、浪费和短缺。
(四)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五)单位业务部门一般不设材料库存,采用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和损失浪费。
第四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低值易耗品,指单价低于固定资产规定限额,能够多次使用不改变其实物状态,或价值虽然较高,但易于损坏需要经常补充和更换、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物品。
二、根据抵值易耗品的上述特点,应实行单独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的分类
(一)一般工具,指各种通用工具。
(二)专用器具,指单位某项专业工作所必需的小型工器具。
(三)办公用具,指单位日常办公活动所必需的各种物品。
(四)炊事用具,指单位餐厅和厨房所必备的工具。
(五)劳保用品,指单位为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按劳动保护规定所配发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其他,指上述各类未包括的低值易耗品。
四、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一)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编制低值易耗品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购进。财会物资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单位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对低值易耗品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1.对消耗较快的低值易耗品,制定消耗性定额,对使用部门采取“定额供应,包干使用”的办法。
2.对耐用低值易耗品,采取“定期供应,以旧换新”的管理办法,规定最低使用年限,期满后经验收鉴定确实无法使用时,以旧换新。
3.以业务部门不经常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可采用由财产物资部门“统一管理,临时借用,定期归还”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是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所必需的财力保证。资金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资金管理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结算资金、周转金、专用基金和有价证券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银行存款是单位存放的开户银行的各类经费款项的总称。
二、文化部门和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户,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三、单位必须按照不同的财务管理形式,不同的拨款方式,不同资金的性质,分别开设存款帐户。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预算资金部分,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同拨款形式,分别开设“经费存款”户或“限额存款”户;属于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资金、专用基金、事业周转金等其
他资金部分,开设“其他存款”户。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全部资金,都在银行开立“银行存款”户。有外币收入的单位,应在有关银行开设“外币存款”户。
四、文化部分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五、国家资金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处理。
六、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准利用银行帐户套取现金,套购控购物资以及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七、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定期根据银行对帐单与银行对帐;如产生未达帐项,应及时主动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和调整,保证双方帐户余额绝对一致。


八、加强支票管理。支票一律记名,非经银行批准,支票不许转让。不得签发空头、空白、远期支票,更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作废支票,注销后与存根一起妥善保管。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开户银行申请挂失;已签发的转帐支票如有遗失,应立即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对已造成经费损失的,财会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遗失支票者应负主要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已触犯刑律者,须送交司法机关处
理。
十、财会人员必须妥善保管签发支票和印章,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九条 现金管理
一、现金管理,是我国重要的财经制度之一。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
二、单位财会部门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人员办理现金收付工作,办理手续必须严密,以确保现金安全。
三、单位库存现金必须严格控制在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额度之内,超过库存限额的部门,必须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开户银行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四、不得坐支现金或以白条抵库。
五、不得将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六、单位的现金收付,除工资、差旅费以及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和资金调拨,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直接用现金支付。
七、每日需核对现金帐面额与实际库存金额,及时查明短款或长款原因,进行处理。
八、单位财会部门必须在“资金结存类”科目中设置“库存现金”总帐科目。现金出纳帐必须逐笔登记,不得汇总记帐。
第五十条 结算资金管理
一、结算资金,指在资金结算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等资金。
二、结算资金款项必须严格划清资金界限,对发生的往来款项必须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续,不得相互挤占。
三、必须严格按时清理结算资金款项,不得长期挂帐。应及时收回资金,确属无法收回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如确属个人渎职,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已触犯刑律的,需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属于客观原因,必须经文化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四、个人不得因私借用公款。
第五十一条 周转金管理
文化事业单位的周转金由文化业务周转金和开展有偿服务及经营活动周转金两部分组成。
一、文化业务周转金是保证单位业务工作开展而设置的周转金,不得转作费用支出,要保证其完整无缺、正常周转。
二、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周转金是单位为了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临时借入的周转金。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借给,有条件的文化部门也可以从收入中筹集一部分做为周转金使用。
三、单位向文化部门申请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周转金,需填写《周转金合同书》,详细说明申请项目内容、自筹资金数量、申请数额、预期效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保证条件和担保单位等,报文化部门审批。
四、向财政部门申请周转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指文化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收支结余或收入以及其它经费渠道提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后备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等。
二、必须严格按照各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或数额提取专用基金,文化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数额。
三、专用基金要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先提后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事业发展基金只能用于事业发展,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方面的支出。
四、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必须控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之内,超过限额发奖应依法缴纳奖金税,奖金税款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五、有稳定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修购基金,专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修购基金进行基本建设。
六、后备基金是为防止资金短缺等特殊需要而设置的周转性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文化部门和单位可从其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后备基金。后备基金经上级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其他专用基金,如职工福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八、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后备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等。
二、单位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自有资产或预算外资金,不得用财政预算拨款购买。
三、单位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做为货币妥善保管,保证其安全和帐券相符。
四、有价证券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八章 定员定额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定员定额,是指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财力状况,根据单位的事业发展规模和业务工作量,在人员编制、财务收支、物资消耗和成果效益等方面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五十五条 定员定额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对于防止机构臃肿、提高工作效益、合理配置人力、财力、物力、优化支出结构,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五十六条 定员管理
一、定员是国家根据单位级次、事业规模、业务工作量和内部机构设置等因素,对单位的人员编制或定员比例所做的规定。人员编制或定员比例由国家授权的各级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定编。
二、国家规定的人员编制,是单位配备人员的最高限额,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更不得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变相扩大人员编制。
三、单位内部要合理配备人员,首先要保证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人员,适当压缩行政、后勤等非专业人员数。
四、尚未定编的和因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单位,必须经文化部门报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而增加的人员编制,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安排经费。
五、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必须以单位人员编制数和经费定额核定单位人员经费预算。
六、对于已经超编的单位,要限期处理超编人员。对于艺术表演团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仍实行减团减人不减钱的办法;对于其他类型的文化事业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也可以采取减人不减经费的做法,以调动其精减冗员和提高工作效率的积极性;但经过一段时间仍未精减超编人员
的单位,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可以逐步减少其超编人员经费的拨款。
第五十七条 定额管理
一、制定定额的权限
(一)支出预算定额的制定权限,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号《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执行,中央级单位的支出预算定额由财政部制定;地方文化部门和单位的支出预算定额,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文化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部门内部使用的执行定额和收入定额。对部门财务收支影响较大的定额,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单位可在文化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定额限额幅度之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补充和制定一些适用于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定额,并报文化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定额的原则
(一)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保证文化部门和单位完成事业计划的需要,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使定额具有可行性。
(二)坚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发展事业的原则,不仅要制定支出预算定额,而且要制定收入预算定额,以此编制年度收入计划。
(三)坚持平均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定额要以平均先进水平为基础,使定额具有平均先进性,真正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
三、定额的制定方法
(一)首先要明确所制定定额的适用范围,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其次要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搜集有关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剔除不合理开支因素,找出规律性,并考虑财力的可能进行制定。凡涉及面较广、对单位财务收支影响较大的定额,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
此基础上确定定额指标草案,并按定额制定和批准权限逐级申请报批,待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定额的具体方法有统计分析法、技术测定法和实际测定法等。这几种方法不是相互排斥的,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分别制定定额指标草案,择优选定。
四、定额的调整
(一)定额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定额时,按定额制定和批准权限,报定额制发部门批准。支出预算定额一律由同级财政部门调整,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
(二)文化部门和单位制定的内部使用的定额,凡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需要调整时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需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内部定额,需要调整时由文化部门批准。

第九单 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财务活动与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财会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一切经济往来和财务收支活
动进行分析与监督检查,促进部门、单位更好地完成事业计划和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十九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的各项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经国家批准的各项费用收支标准、人员编制和定额指标。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发展计划、业务工作方面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四、文化部门和单位的预、决算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五、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十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财务活动分析监督检查,涉及文化部门和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全部过程及其结果。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必须按照下列各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二、分析与监督检查预算安排和执行的情况;各项收支标准和定员定额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分析情况;预算内、外资金、事业经费与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与基建投资有无相互挤占的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等。
三、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及其执行结果情况;内部定额管理的执行情况等。
四、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浪费、损毁、积压和短缺问题;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及其执行情况等。
五、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开展以文补文等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情况;事业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附营单位实行成本、材料核算情况;附营单位的收入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情况等。
六、分析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和制定解决办法;分析、总结和推广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
七、通过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为文化部门和单位了解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开展情况,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资金使用情况,制定业务工作计划和进行经营决策等提供准确、真实、完整、可靠的情况和依据。
第六十一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财务活动分析一般采用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分析法等主要方法。
二、财务监督检查一般采用帐务检查、现场检查和实物检查等主要方法。
第六十二条 在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实际工作中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做出结论,提出建议和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在财务活动分析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制度、财经纪律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理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对已触犯
刑律的责任者,按司法程序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经费使用效果考核
第六十四条 文化事业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及所属单位,必须按照财务政部(92)财文字53号文件《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中有关条款执行。进行考核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规
定的财务管理工作的各项主要原则。
第六十五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的主要范围,包括财政部门拨付的事业经费和纳入文化部门及单位预算管理的收入(含抵支收入)两大部分。
第六十六条 考核的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第六十七条 考核工作的权限和级次
一、各级财政部门、文化部门需按财政部和文化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定期检查单位效益考核工作情况。
二、考核工作的级次分为:上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考核;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文化部门一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考核;文化部门对所属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考核;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对下属单位的考核等四个考核级次。
第六十八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益考核工作要定期进行,每年一次,按照年度决算报送程序,于五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经费使用效益考核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六十九条 进行经费效果考核工作,需遵循综合考核与单项考核、重点考核与一般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用综合对比、分析比较等多种形式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七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要通过对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发现问题,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并负责这些措施的执行和落实,使之切实起到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作用。
第七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应实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工作与预算指标和专项资金分配挂钩的办法,根据效果考核的结果,按照“奖优罚劣、以奖代补”的原则分配资金。
第七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经费效果考核办法,使之逐步做到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七十三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指标项目和计算公式,按照(92)财文字53号文件附件《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项目表》中有关效果考核指标部分执行。

第十一条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和地方文化部门及其所属文化事业单位。
第七十五条 开支“教育事业费”的文化部和地方文化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和开支“科学事业费”的已纳入国家科委系统管理的文化科研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化厅(局)和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办准。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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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

杨凡 湖北五峰县人民法院 443400

内容摘要:

“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伴随了我国近20年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历程。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严打政策应运而生,其产生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历史条件。严峻的治安形势是其产生的现实基础;对刑事政策认识的混乱是其产生的思想基础;旧体制旧观念尚未消除是其产生的社会基础;传统的法律文化是其产生的价值基础。诚然,“严打”政策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局限性和负面效应同样不容忽视。“严打”是对法制的破坏与违反,依法从重从快这一“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对法制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集中体现在依法与从重从快二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性;“严打”无形之中又制造了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丧失殆尽等。。我国的“严打”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它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蔑视了法律和程序,因此其对法治建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甚至是得不偿失。因此,“严打”何时能摆脱人治思维,更值得我们关注。“严打”最初是非常状态下的非常选择,但是战役不间断的进行到现在,这也表明“严打”政策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长期性基本刑事政策。因而,对于“严打”仅是一项权宜之举,不能不提出怀疑。

关键词: “严打” 刑事政策 局限性 理性反思

Abstract

"strike-hard" campaign " has followed reform and opening-up in the past 20 years of our country and economic construction course as a criminal policy. In the face of the severe public security situation day by day, attack severely the policy and arise at the historic moment, it produces its specific social background and social historical condition 。The severe public security situation is its realistic foundation produced ; The confusion known to the criminal policy are their thought foundations produced ; It is its social base produced that the old idea of the old system has not been dispelled yet;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is its value foundation produced . True, " "strike-hard" campaign " policy played a active role in suring in practice, but its limitation and negative effect can't be ignored either。Attack severely " destruction to legal system and infringement , this " "strike-hard" campaign " inherent logic contradiction of intension negative effect in legal system obvious severely and quick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embody a concentrated reflection o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severely and quickly between the two getting implacable; "strike-hard" campaign " has made new crime again virtually, the suspect's right is exhausted etc.. "strike-hard" campaign " of our country is based on foundation of ruling by men, it has destroyed the foundation governed by law, have despised the law and procedure , So it builds the negative effect caused in ruling by law it is enormous, even lose more than gain. So, when can " "strike-hard" campaign " get rid of the thinking of ruling by men, deserve the close attention of us even more. " "strike-hard" campaign " is an extraordinary choice under an extraordinary state at first, but the campaign goes on incessantly till now, this indicate " "strike-hard" campaign " policy become one long period of time basic criminal policy of our country already in fact too. Therefore, to " "strike-hard" campaign " it is only an expedient act , Have to propose suspecting .
Keyword: " "strike-hard" campaign " Criminal policy Limitation Reason reviewing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是我国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面对违法犯罪升级、蔓延而采取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伴随 了我国近20年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历程。诚然,“严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而对我国: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仍然持续大幅度上升,社会治安问题日增多的严峻社会形势,我们不得不对“严打”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理性反思。
一. 对“严打”的界定
在谈论“严打”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对刑事政策有个清楚的了解,刑事政策是为了抗制犯罪而产生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为了达到抗制犯罪的目的,依据本国的犯罪总态势并采取刑罚和非刑罚等手段所制定 的一系列方针和策略的总和.
(一)对“严打”的界定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从重”是指刑事实体而言的,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狭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广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体现在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从快”是指刑事程序而言,立法上主要表现为简化程序,司法上主要表现为加快办案速度。
“严打”是我国根据某一领域或某一阶段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抗制此种发展变化的需要而适时调整的具体刑事政策。“严打”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与世界各国的 “重重”政策基本上是同步的,而促使这一政策出台的主要原因也是犯罪浪潮的高涨。80年代初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启动,我国社会由封闭转向开放,社会结构由静态转为动态。由此导致人们利益结构的倾斜和价值观念的变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计激化。从那时起,我国的犯罪率基本上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依照我国犯罪态势有5次高峰的说法,第5次高峰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持续至今,已达20余年,时间之长可谓高峰之最。不过,持续的犯罪高峰并未改变犯罪的基本成因,犯罪源于社会矛盾仍是对这一时期犯罪原因的合理解释。事实上,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特别是90年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建,我国就一直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大变动时期。社会大变动导致固有矛盾的大暴露和新型矛盾的大泛滥,基于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的综合反映的认识,持续上升的犯罪应该是不足为怪的。
我们应该理智的善待“严打”,在刑事政策视野中给予“严打”以准确的定位。
第一:“严打”应该具有目的性。如前所述,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抗制犯罪,包括控制犯罪态势、改造已然罪犯、预防各种犯罪等三项而言。“严打”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其目标应该定位在控制犯罪态势上,依靠“严打”控制犯罪态势必须把握两点。一是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即尽量缩短犯罪实施与刑事司法运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增强刑事司法的权威,提高“严打”的司法效率。二是犯罪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即尽量破除犯罪人侥幸心理,树立权威的刑事司法,展示“严打”的司法效率。
第二:“严打”应该具有法律性。这主要是指“严打”不是随心所欲的滥打或无原则的狠打,而是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适当从重从快。“严打”的法律性是“严打”本身固有的特征,强调“严打”的法律性,就是要把“严打”与“严格执法”统一起来,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水平,适当从重量刑。
第三:“严打”应该具有综合性。即要把“严打”视为一个由多方参与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严打”前因素、“严打”中因素、“严打”后因素。“严打”前因素主要考虑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周密的法网支持,“严打”中因素主要考虑刑事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严打”后因素主要考虑巩固“严打”成果。
第四:“严打”应该具有针对性。刑事政策因犯罪而生,故而,刑事政策也要为犯罪而活,即适当调整。这种调整的形态之一就是基本刑事政策 与具体刑事政策的分野。“严打”只是特定阶段对特定领域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会因各国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其趋同的可能较小。但就“严打”而言,有一点各国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严打”的对象应局限于严重刑事犯罪。
第五:“严打”应该具有层次性。“严打”作为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应该包括定罪政策、量刑政策、行刑政策三个层次。从定罪方面来看,我国新刑法的罪名数由130个增至413个,可以说,犯罪化是我国新刑法在定罪政策上的主导取向;从量刑方面来看,刑法典赋予了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严打”政策在此体现的最为突出,在量刑中,贯彻“严打”政策关键是把握好“从重处罚”的尺度;从行刑方面来看,“严打”政策的贯彻应该是“严格执法”。
(二)“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调整刑法打击的重点和力度,以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严打”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要求,而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刑法的惩治效能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而法律的实施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尤甚。“严打”实际上是对特殊形势的特殊反应,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刑法打击重点和打击 方向的调整,是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实施的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如同其他社会政策一样,也要根据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并随着犯罪现象的发展而变化。犯罪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不是按部就班的向前发展,而往往受社会、法律及自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严打”正是依据总体犯罪状况的变化,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有针对性的确定打击重点,组织不同规模的集中打击犯罪活动。
二.“严打”产生的条件:
任何一项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其产生的思想和社会基础,都是基于现实的需要。“严打”作为我国的 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当然也不例外,离不开它特定的时代背景。
(一)现实基础-----严峻的治安形势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历次“严打”来看,提出的时机无不在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时期。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1]。在1983年当时是国门初开,经济开始转型,经过文革十年浩劫,滋生了一大批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活动猖獗,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在一段时间内,我们还没有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相当大的一不分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严峻的客观形势,迫使人们不得不开拓视野,寻求新的犯罪对策,依靠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手段预防犯罪,治理罪犯,教育青少年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实践活动。1981年中央召开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议,对新的犯罪对策思想做了高度的概括,在《会议记要》中明确提出了“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这一新时期的刑事政策。同时对这一政策做了详细的阐述,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对于大量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既不判罪劳改,也不送去劳教,而是依靠全党依靠全社会力量,加紧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对于一部分现行刑事犯,依据轻重,区别对待。该劳改的就劳改,该逮捕的就逮捕,该判刑的就判刑。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再次肯定和强调了“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同时指出要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是青少年教育,综合治理要发挥各方面的作用,要采取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应该说,这一时期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我国已经提出了完整的刑事政策,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政策和两极化政策。应该说,“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并实施,对于维护当时非正常的治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思想基础-----对刑事政策认识的混乱
我国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形势犯罪的方针,与“重重”相近。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与“轻轻”相近。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与现代刑事政策精神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受到旧的思维定势的惯性影响,加之对现代刑事政策思想掌握的不准,因而,一度出现了对刑事政策理解、执行混乱的状况。由于我们对综合治理方针的理解带有片面性,把大量的工作放在预防犯罪和教育、感化上,没有很好运用专政的威慑力量。该杀的没杀,该逮捕的没有逮捕,该判的没有判或轻判,使犯罪分子气焰更加嚣张,更加肆无忌惮,到处为非作歹,残害人民。“坏人神气,好人受气”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批评政法部门“软弱无能,心慈手软”。有的人对阶级斗争心有余悸;有的人认为,既然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就不必再提出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有的人把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说成是搞“惩罚主义”、“报复主义”、“重刑主义”,以上这些思想认识上的混乱,造成了实际工作中对刑事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的后果。不少地方犯罪分子逞凶肆虐,无所顾忌,许多犯罪团伙横行城镇乡村,无恶不作。为澄清一些模糊的认识,纠正打击不力的倾向,更好的贯彻和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出台了“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的集中统一行动的决策,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可见,对于现代刑事政策理解不全面或不顾国情,照搬照抄国外的刑事政策是不可取的,难以指导实践的,对治理犯罪是不利的。因而,严打决策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对刑事政策片面理解的错误倾向。
(三)社会基础----旧体制旧观念影响尚未消除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在传统观念与现代观念博弈过程中,现代刑事政策由于它生长的土壤和条件不完全具备,必定面临着冲击和挑战。一是受国家至上观念的冲击,难以形成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格局。改革开放之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大政府和小社会,全能政府的格局并没有改变。国家至上观念仍在起统率作用。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只是国家领导下的发动,并不是市民社会的自发启动。公民缺乏参与热情,只是消极受领任务,事不关己,甚至袖手旁观,任由犯罪者横行。国家的主动性积极性和社会的被动性消极性相互抵消,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犯罪形势愈加严峻。二是受群众运动惯性冲击,难以形成法制社会的良性机制。虽然我国于1980年至1982年先后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但由于新法刚刚颁布实施,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不完全掌握和熟悉,出现了对刑事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改革开放对社会治安产生了一些冲击和震荡,刑事犯罪活动突出,甚至出现了不正常状况。三是收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难以形成“预防犯罪,治理犯罪”的稳定格局。虽然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的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阶级矛盾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在政法机关仍然习惯于阶级斗争的思维,尽管我们一直在反“左”,但宁左勿右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带有敌我矛盾性质的问题,对他们决不能心慈手软,必须动用专政的手段实行严厉打击。按此逻辑惩办与打击是首位的任务,预防犯罪,治本之策只能放在次要的地位,为了取得治理的犯罪的实效,也可以本末倒置。
(四)价值基础----传统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的他法律文化中,“法”始终是权力的附庸,是以统治者意志为转移,可以随意运用的工具,是执行君主专横意志的强暴手段。法并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普遍的秩序,它听命于权力,从来都是统治者的镇压工具,而不是捍卫民众权利的武器。正如严复所说“中国法直刑而已,所以驱迫束缚其臣民,而国君得以超乎法之上,可以益用法易法,而不为法所拘。夫如是,虽有法,亦成专制而已”。深刻的指出了中国传统者支配法律的历史传统,由于过分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忽视人权的保障,缺乏应有的独立价值。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观念与我国当时法律的概念在内涵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无非都是统治者贯彻和实施其统治的工具而已 。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严打”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是“一种具有深厚社会文化基础的观念一旦形成,必将极大的作用于历史,即使在最初的条件已经消失,相应的制度已经改变的 情况下,它也可能长久的存留下去,无形之中左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1】
三.“严打”存在的局限性:
面对改革开放后始料未及的严重犯罪问题,我国分别在1983年、1996年以及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部署,实行“严打”。加之各项专向斗争、治理整顿和季节性严打,以及各省市所组织的局部性“严打”,可以说“严打”方针浓缩了我国近20年犯罪治理的经验与教训。在历次的“严打”斗争中,官方报道的刑事案件破案率、抓获犯罪人数目、判刑人员数目等统计数据在向我们传达着同一个信息--------经过运动化、战役式“严打”斗争上的洗涤,我们将再次回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低犯罪率的清平社会。 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随着我国社会总体转型的深入,刑事案件在总体趋势上处于高速增长阶段,而并非只是“反复”和“反弹”[1]那样依然可以乐观的状况。就实际而言,20年的“严打”不仅没有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恢复但五六十年代的最高水平”的既定目标,反而离我们越来越远,同时,“严打”所带来的种种社会不公平使其遭到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质疑。
(一)“严打”对法制的违反与破坏
我国“严打”概念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最显著的变化是将其由“从重从快”演进为“依法从重从快”。“依法”的突出和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摈弃了以往长期人治下的法律虚无主义影响,逐步顺应了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无疑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是,即使是这样,“依法从重从快”这一“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对法制的负面影响仍然是显而易见的,集中体现在“依法”与“从重从快”二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性。
刑法哲学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人道[2]。与之相适应,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实体法价值原则,上述原则所蕴涵的“刑之法定,罚当其罪是指对犯罪行为量刑的各种情节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当轻则轻,当重则重,而不得因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由对犯罪人加重或减轻处罚。刑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更是要求“可罚可不罚者,不罚;可判可不判者,不判。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期限体现着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与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价值。在两种价值之间,过分的夸大任何一个方面都将是非常危险的,而“依法从重从快”却要求司法机关在严打过程中要依法同时又要从重从快,这显然是一个无法两全的逻辑难题。刑法谦抑性和人道主义所阐释的“能不判的就不判、能不杀的就不杀与从重从快所要求的可捕可不捕的,捕;可判可不判的,判。法定诉讼期限要求的当快则快,当慢则慢与严打中一味求快之间的内在矛盾显然无法协调与统一。依法与从重从快之间的矛盾,反映出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渡的今天,法律至上与法律虚无主义两种价值观念的深层次冲突,法治与人治两种治国策略的痛苦抉择。
(二)严打与严格执法,打击犯罪的混淆
严打就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但是,作为具有阶段性、运动化、战役性特点的严打,与日常工作中的严格执法,打击犯罪两者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呢?如果两者都解释为严格依法,打击犯罪,那么作为非正常状态的严打其存在是否还有必要?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如何体现?如果将两者的区别界定为严打期间应该从重从快,非严打期间必须严格执法,这是否又回到了1983年“严打”无视法律“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老路?其结果必将重新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这对于我国刚刚起步的司法改革显然是不利的。“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象一道选择题,将选择的主动权完全交给了司法实践部门,其结果不难想象的。司法机关或一味强调打击犯罪的效果和诉讼效率,无视法律的“从重从快”,忽视对无辜者人权的保障,导致案件质量下降,冤假错案增多;或是理解为“严打”期间要严格“依法”,非“严打”期间就可以放松执法,导致养虎为患。2001年9月3日,雅虎新闻网转发了这个新闻社的一则消息,题目是《“严打”三个月破案率100%,到底是功绩还是失职》。这篇报道说,“据报载,某市公安局在最近3个月内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 228起,打掉公安挂牌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4个、黑恶犯罪集团21个、抓捕逃犯41名,重大案件破获率100%。《这个青年报》刊登读者来信质问:到底是功绩还是失职?黑社会性质的反组集团和黑恶势力并非一天形成,少则一两年,多则三五年。为什么我们的公安部门不能将其控制、消灭于萌芽状态?难道该市的这些犯罪集团都是在严打这一两个月内形成的?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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