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9:11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2004年3月12日  财综〔2004〕1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04〕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进行执业注册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鉴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收费内容,因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进行执业注册所需经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印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办发(2004)4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国民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社会事业取得新的成绩。但是,目前我国经济运行中也存在着固定资产投资过快、规模过大等问题,特别是一些地区违法违规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不仅影响中央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也将对国民经济运行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近日,由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等9个部门组成国务院专项检查组,在江苏省委、省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下,对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简称铁本公司)建设钢铁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检查,铁本公司项目是一起典型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严重失职违规、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铁本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
铁本公司自2002年初筹划在常州市新北区魏村镇、镇江扬中市西来桥镇建设新的大型钢铁联合项目。该项目设计综合能力840万吨钢,概算总投资105.9亿元人民币,2003年6月进入现场施工,2004年3月被江苏省政府责令全面停工。铁本公司和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注册、项目审批、批准用地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违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涉嫌虚假注册合资(独资)公司问题。铁本公司法人代表戴国芳于2002年5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鹰联亚洲有限公司(简称鹰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港币。此后,至2003年底,铁本公司与鹰联公司先后合资成立了常州鹰联、常州国茂、常州国昌、常州恒泰、江苏国力等5家钢铁有限公司以及镇江铁本硅钢有限公司,鹰联公司还独资成立了镇江铁本焦化有限公司。以上7家合资企业外方应缴纳注册资本金1.7972亿美元,目前仅常州鹰联公司注册资本金1200万美元基本到位,其中外方出资300万美元,而对该公司主要往来帐目检查时发现,企业涉嫌抽逃注册资金;镇江铁本焦化公司资金部分到位;其它5家合资公司至今未见验资报告,没有任何资金到位。
(二)关于违规审批项目问题。自2002年5月以来,为实施840万吨钢项目,铁本公司把项目化整为零,拆分成22个项目向有关部门报批。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越权对这些总投资高达105.9亿元的项目进行了审批。一是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于2002年9月,批准铁本公司与鹰联公司将总投资近9000万美元的项目拆分为3个2980万美元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为了向省国土部门申报项目用地,2003年8月至10月,高新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将铁本公司所属4个合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拆分为12个项目。二是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从2003年4月至11月间,先后违规、越权或不按程序批准铁本公司建设150万吨宽厚板项目、硅钢系统工程项目、热电工程项目、专用码头1号2号泊位工程项目等,总投资达58亿元。三是扬中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和外经贸局于2003年8月,违规越权联合批准铁本公司和鹰联公司合资设立镇江铁本焦化有限公司,在镇江建设焦化项目。
(三)关于非法批准征用、 占用土地问题。铁本公司规划占地9379亩,实际占用土地共6541亩(耕地4585亩,包括基本农 1200亩),均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已无法复垦。其中在常州市占用土地4341亩(耕地3116亩),未办理供地审批手续;在镇江市占用土地2200亩(耕地1469亩,包括基本农 1200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也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在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常州市违规拆分铁本公司项目用地申报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在同一天批准了铁本公司由整块土地拆分成的14个土地项目。有关地方政府在铁本公司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决定实施土地的征用和拆迁工作,导致铁本公司大面积违法用地,造成大量耕地被毁。
(四)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铁本公司报送环保部门预审登记的新建项目共8个,其中江苏省环保厅预审登记4个,常州市环保局预审登记4个。所有项目都未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6个项目已违法开工。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常州市高新区经济发展局、扬中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等部门在环保部门未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书的情况下批准铁本公司有关项目可研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偷税漏税问题。经检查组对企业财务反映的销售收入与申报的销售收入等方面稽查认定,铁本公司存在大量的偷税漏税行为。主要是:已帐面查实,企业通过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税款,虚报当期财务费用减少利润,销售货物不开票、不入帐、不申报纳税等,偷漏增值税约9031万元,还应调增应纳所得税额约1.1893亿元。
(六)关于违规贷款问题。截至2004年2月末,有关银行分支机构对铁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合计授信余额折合人民币43.39亿元,其中贷款25.6亿元,银行承兑汇票11.08亿元,贴现2.39亿元,信用证4.32亿元。其中:中国银行信用余额25.74亿元(贷款14.46亿元,银行承兑汇票8.74亿元,信用证2.27亿元);农业银行信用余额10.32亿元;建设银行信用余额6.5l亿元。有关银行分支机构的贷前审查、贷后检查工作存在严重问题。一是贷前审查不严,对铁本公司的信用评级严重失误。二是贷后跟踪检查和监控不力,放任企业挪用资金。中国银行常州分行去年5月以后,向铁本公司投放大量贷款,为了规避固定资产投资审贷规定,主要采用了贷放流动资金形式。三是银行对企业多头授信,造成企业可以轻易超过正常经营需求多头申请贷款。四是贷款担保形同虚设,铁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本外币贷款中大部分为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五是严重违反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农业银行最高日现金支付达千万元。
二、严肃法纪,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铁本公司违规建设钢铁项目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国务院严肃处理这起案件,并责成江苏省和有关部门对这起案件的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作出了处理。其中:
l、范燕青,2002年3月任常州市市长,2003年2月至今任常州市委书记。在不了解铁本公司项目是否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盲目支持该项目,客观上促进了地方政府推动铁本公司项目各项工作的进程,负有领导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顾黑郎,原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998年8月至2003年12月任常州市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新北区委书记。期间,在明知铁本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的情况下,主持召开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制订铁本公司项目推进计划,决定为项目用地进行拆迁,并积极协调企业加快项目进程,组织督促拆迁工作。对4341亩土地(其中耕地3116亩)被非法占用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对其依法罢免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给予留党查看一年处分。
3、曹建新,原常州市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新北区委副书记o 2002年8月,担任铁本公司项目推进负责人。明知铁本公司项目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协调督促拆迁,推进项目建设,对铁本公司项目违规施工没有制止和报告,导致大量土地被非法占用;对有关部门请示将铁本公司项目所需近6000亩土地拆分成14个批次上报,明知违法却表示同意;对4341亩土地(其中耕地3116亩)被非法占用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4、宦祥保,原扬中市委书记。在已知铁本公司项目用地手续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出席有关项目的签字仪式和开工典礼,盲目督促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作,对2200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200亩)被非法占用等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经颜明,扬中市委副书记。在明知铁本公司项目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拆迁的情况下,根据市委、市政府联合办公会议要求,担任铁本公司项目领导小组负责人兼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指挥,召开有关动员会议,安排拆迁工作;未严格履行职责,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企业违规进场施工;对2200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200亩)被非法占用负有重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王明祥,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党组成员。工作严重失职,在同一天审批常州市申报的14个相关联土地项目时,未能发现该市违规将铁本公司项目用地拆分申报,即审批同意,造成严重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给予其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
7、秦雁,原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党组成员。未经请示,也未经会议研究,擅自越权签批了总投资6.49亿元的铁本公司20万吨冷轧硅钢片和总投资7亿元的国茂热电公司5万千瓦热电厂项目;违规签批了总投资5.29亿美元的江苏国力公司150万吨宽厚板项目;违反有关规定,在总投资1.77亿元的铁本公司专用码头l、2号泊位项目开工建设后,补批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环保部门未审批宽厚板和码头泊位项目的情况下,违法批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8、王建国,原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行长、党委书记。根据铁本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认定其信用评级为A级,风险限额为16.4亿元;给铁本公司骗取常州分行信用余额25.74亿元留下可乘之机,致使铁本公司挪用银行资金用于公司违规建设项目。对造成大量贷款风险的严重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撤销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行长和党内职务处分。
此外,有关部门对铁本公司法人代表戴国芳等10名犯罪嫌疑人已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对此案件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江苏省也将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做出严肃处理。专项检查结束后,将由公安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继续深入查处涉案单位和人员的经济犯罪等问题,彻底查清本案,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秩序。
三、严格依法行政,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令
为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确保中央宏观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 自觉维护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大局。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是当前经济工作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国务院严肃处理这起案件,责成江苏省和有关部门对涉案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严肃法纪、依法行政的决心,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政令畅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这起案件中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最近中央政治局会议分析我国经济形势后提出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把思想真正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当前经济形势的准确判断上来,统一到经济工作的部署上来,统一到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上来。要坚决克服相互攀比、盲目追求速度的倾向。认真落实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正确处理好地区发展和全国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关系,增强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维护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全面清理在建项目,严格控制新上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在建和拟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排查。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38号)要求,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下决心进行清理整顿,该停止建设的要立即停止。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经济适用房除外)等行业的过度投资。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在做好建设项目清理整顿的同时,要妥善处理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避免引发其他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信贷管理,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宏观调控措施,控制信贷投资和土地投放,有效调控经济增长。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信贷管理,对银行贷款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进行认真评估,严格按照产业政策和信贷条件发放贷款,严格执行贷款项目资本金比例规定,严禁企业将银行贷款转借给关联企业作为项目资本金,严禁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清理并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等各类打捆贷款。要严格执行土地征用审批的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对土地资源管理的责任。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精神,对土地审批和占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检查,清查重点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查处违法批地、非法占地的行为。
(四)加大监督力度,严肃处理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利。决不允许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弄虚作假、漠视法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责任意识和行政管理水平,决不允许失职渎职、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明确责任,严肃纪律。要进一步完善对投资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对清理出的违规违纪项目,坚决予以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并造成后果的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绝不姑息迁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7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四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七)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分以下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居民;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者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煤气、暖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八)生产经营净收入;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奖品;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三)在校就读子女的奖学金、助学金;
  (四)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对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就业志愿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当将所有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手续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审查工作应当按季度进行,特殊对象半年一次。
  第十四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者邮局按月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委托银行或者邮局。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者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或者按季提前拨付,保证按月发放。
  对企业相对集中、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由本级财政、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张榜等方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和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审批机关的定期审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不列、虚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按期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两次无故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