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58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4年4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4月13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 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 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芜湖市委老干局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芜湖市委老干局
芜劳社办函[2003]195号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老干部局、劳动保障局,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本着既要切实保障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方便企业离休干部就医,又要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的原则,确保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结合实际,制定了《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芜湖市委老干部局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单位负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企业离休干部(以下简称统筹人员)医药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下属的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经办统筹人员医药统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医药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医药费统筹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医保中心筹集和管理。2003年,每人缴费标准为12000元。今后每年视医药费统筹基金运行情况,再做相应调整。
第五条 医药统筹费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二次缴纳,也可一次缴纳,或按当年统筹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药统筹费。医药统筹费统一到市医保中心缴纳。为保证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顺利实施,统筹单位应提前一个月缴纳医药统筹费,次月享受医药费统筹待遇。
第六条 统筹单位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统筹人员医药统筹费。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市医保中心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于次月暂停统筹人员享受医药统筹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统筹人员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待补齐欠费后,统筹人员于次月享受医药费统筹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财政专户",除对"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户"办理拔款外,只收不支。 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转入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外,只支不收。
第八条 医药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月初根据医药费用预算和实际支出情况提出用款计划,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财政专户"拔至"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市医保中心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核并拔入"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 市医保中心按月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统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花名册》,以确定统筹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二条 统筹单位因地址、名称、银行帐号等发生变动以及统筹人员增减等,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统筹人员凭市医保中心发给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就医,《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作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凭证。单位在办理统筹人员减员时,应随时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收回,并交还市医保中心。

第三章 医药统筹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统筹人员医药备用金制。备用金为每人每年3000元,由统筹单位于每年的元月和7月到市医保中心领取统筹人员医药备用金并发至本人。年底如有节余全部归本人所有。备用金中每人每年可动用500元,用于非报销药品开支。
第十五条 统筹人员发生符合支付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先从个人备用金中支付,个人备用金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疗。统筹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 市内转诊住院的,由转出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并征得市医保中心同意后即可;转外地治疗的,需经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单位介绍信,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同意后,方可转外诊治。 转往外地就诊,限于合肥、南京、上海等市三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实行定点购药。统筹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八条 在异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统筹人员,由本人填写《芜湖市企业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单位签署意见后,送市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异地居住就医登记手续的,可在当地选定3家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医院。因病需住院的,应于住院之日起7日内向市医保中心备案。确需到其它医院治疗的,要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统筹人员就医就诊,凡属药准字号的药品,凭复写处方及病历报销药品费,凡属健字号的药品(用于非报销药品开支的500元除外),不论住院或门诊均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统筹人员门诊和住院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统筹人员或其单位垫付。报销时由统筹人员或其代理人凭《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门诊、住院病历、复写处方、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小结,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手续齐全方可报销。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医保中心报销时,先结清个人医疗备用金。 报销时间:每星期一、二、三、四上午。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门诊处方量,慢性病不能超过3个月量,一般疾病不能超过15日量,住院病人出院带药不能超过一个月量。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人员每天用药及医疗检查,应由本人其家属签字,出院时,应给患者一份费用清单。
第二十三条 统筹人员的住院天数超过30天,医院要报告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应要求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并派员参加。根据会诊结果决定是否延长住院。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应执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提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药统筹基金损失的,除在经济上追回违规金额和处以违规金额10倍的罚款外,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资格。
(一) 医护人员"搭车开药"或开出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以及乱收费等现象;
(二) 弄虚作假,挂名住院、冒名顶替和调换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附: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一、 企业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不予支付的保健及诊疗项目
1、挂号费、医疗意外保险费、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等。
2、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形手术一切费用。
4、各种减肥项目。
5、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6、自行健康体检。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8、眼镜、义眼、拐杖、药枕等康复性器具。
9、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10、除肾脏、肝脏、心脏、心脏辩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11、近视眼矫形术。
12、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药浴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13、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14、戒烟、戒毒、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诊疗费用。 二、 企业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
1、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等费用。
2、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
3、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冒名就医发生的费用。
4、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5、不符合参加统筹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规定的其它费用。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提高旅游区规划质量和景区(点)建设品位,合理保护、利用和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旅游条例》中有关旅游景区(点)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漂流点、滑雪场、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江滨划定的游览区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充分发挥边境旅游优势,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科学有序开发。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建设经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水利、文体、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点)的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各地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发展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评审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应坚持严格保护旅游资源,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提请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后,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重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特许、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汛、自然保护区和森林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三)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四)设立卫生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五)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
  (六)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施、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七)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八)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九)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价格表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用中、英、俄三种文字标注;
  (十)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旅游、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对景区出售的旅游商品、纪念品实行明码标价,并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售后服务等管理;
  (十二)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三)加强旅游景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十四)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调整门票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区内导游、拍照等所有收费价目及优惠政策、购票须知、营业时间等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青少年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景区(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立游客意见箱,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信箱,征询游客意见,自觉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建立投诉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与支持各旅游景区(点)参加ISO9001质量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全面推进旅游行业标准化管理,提升旅游产业发展水平。
  
第五章 等级与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或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从业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参加评定的景区(点)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创建措施,在完成创建计划后,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景区(点),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点),优先纳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宣传促销,优先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引导、鼓励具备条件的景区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对成功创建国家4A级以上的景区政府给予相应奖励,对成功创建国家3A级景区、省级以上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的,将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所需资金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景区(点)擅自出租转让旅游资源的,依法追究景区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五大连池风景区依照《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