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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55:15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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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4]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04年4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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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3]8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16日



 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63号)、《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3〕97号)、国家民航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民航政法发[2003]37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黑龙江省民航现状及经营预测
  (一)民航管理体制及机场现状。
  1.民航管理体制:目前,黑龙江省机场实行的是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和省民航局三级垂直管理,三权在上,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黑龙江省共有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和黑河5个机场,由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负责经营管理,负责为航空公司提供地面服务、客货销售代理、过站飞机维护等。
  2.基础设施:哈尔滨机场,飞行区等级4E,候机楼面积66万平方米;齐齐哈尔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7148平方米;牡丹江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8200平方米;佳木斯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5728平方米;黑河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5600平方米。
  3.人员:现有职工1837人。其中:局直(含哈尔滨机场)1045人,齐齐哈尔机场83人,牡丹江机场114人,佳木斯机场96人,黑河机场101人。
  4.运输生产:2002年,黑龙江省5个机场共有航线79条,共完成旅客吞吐量211万人,货邮吞吐量2.86万吨,完成起降25万架次。
  5.资产负债:截至2002年底,省民航局系统15家独立核算单位资产总额173514万元,负债总额51116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2239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6945万元、资本公积112540万元、未分配利润-27087万元。2002年,省民航局机场(10家独立核算单位)资产总额161233.8万元,亏损8658.47万元。其中:哈尔滨机场资产总额123528.03万元,亏损5117.86万元;齐齐哈尔机场资产总额5669.72万元,亏损428.53万元;牡丹江机场资产总额6768.24万元,亏损136.88万元;佳木斯机场资产总额12242.45万元,亏损1890.94万元;黑河机场资产总额13025.36万元,亏损1084.26万元。
  有关问题:一是哈尔滨机场改扩建工程建设时有2990万美元贷款(折合人民币24700万元),从1998年起每年需还本付息3000余万元,资金来源为省民航局每年从机场建设费留成中支付1000万元,其余部分由国家民航总局补贴。到2002年底省民航局尚有未偿还美元贷款本金(含1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折合人民币11949万元。二是1998年5个机场利用日元贷款更新改造了通讯、航管设备,还款方式是国家民航总局按年还贷额的40%给予补贴。到2002年底,齐齐哈尔、牡丹江、黑河机场尚有未偿还日元贷款折合人民币172.29万元。三是佳木斯、牡丹江、黑河机场改扩建中地方政府贷款形成部分负债尚未偿还。
  (二)经营预测。
  黑龙江省5个机场虽然处于亏损状态,但其资产优良,基础设施完善,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在现行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预测,全省5个机场2010年将达到赢亏平衡点。其中:哈尔滨机场在2009年旅客吞吐量达到530万人、齐齐哈尔机场在2015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0万人、牡丹江机场在2010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2万人、佳木斯机场在2015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0万人、黑河机场在2012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5万人时分别为盈亏平衡点。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和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体制改革的精神为指导,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航空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和工作有机衔接,保持队伍稳定。实现政企分开,克服过度分散,规范市场竞争,建立政府依法监管、机场与航空公司等企业依法经营和密切协作的新型生产运营关系。建立有利于黑龙江省机场提高总体经济效益的管理体制,促进黑龙江省民航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二)原则。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发展;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三)目标。
  政企分开,转变职能;资产重组,优化配置;打破垄断,鼓励竞争;加强监管,保证安全;变更体制,属地管理;提高效益,改善服务。
  三、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黑龙江省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撤销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组建民航黑龙江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黑龙江监管办)。二是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原则上以黑龙江省为单位组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经营,统一管理黑龙江省内机场。三是原属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管理的机场公安机构,随机场同时移交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管理。
  (一)组建民航黑龙江监管办。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是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在黑龙江省的派出机构,代表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负责黑龙江省内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如下:正式定编40名,机构规格为副司局级。内设综合处、飞行标准处、航务处、适航维修处、机场处、市场处6个部门,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设主任兼党组书记1名,副主任3名。按照国家民航总局关于监管办初建时至少空编1/4的要求,暂定人员编制30名,暂定领导职数4名(主任兼党组书记1名,副主任3名)。监管办工作人员主要从省民航局、空管中心和航空公司选调。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和机场资产划分的主要原则:一是要为监管办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二是要保持机场运行业务和相关资产的完整性,原则上经营性资产全部划给省机场管理公司,以保证机场日后的正常经营。具体事宜由省国资办、财政厅、民航局商民航东北管理局办理。
  省民航局现有的债权、债务(截至2002年12月31日),要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划给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和省机场管理公司。
  (二)组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机构。
  原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撤销后,组建省机场管理公司对全省所辖机场实施统一管理与经营。该公司是经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授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接受省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其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投资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权利,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依据产权关系,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黑龙江省机场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措施。
  1.设立黑龙江省空港管理委员会。为加强对机场的管理,设立黑龙江省空港管理委员会。省空港管理委员会作为省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全省辖行政区内机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处理黑龙江省辖机场的重大问题。省空港管理委员会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哈尔滨海关、省边防局、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机场管理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主任由省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具体工作由省空港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2.机场基础设施建设与规划、投资管理。民航体制改革后,原省民航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民航总局审批(有的项目由国家民航总局和省政府共同审批)改为由省计委代省政府审批(国家民航总局投资的项目仍由国家民航总局审批)。机场的布局、规划,民航与其他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以及有关发展政策的制定,由省计委负责。
  机场收取的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暂按该机场移交前的方式进行管理。即省5个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全额上缴财政部,其中50%返给国家民航总局称为“机场费集中”,另外50%从财政部直接返给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称为“机场费留成”,用于机场安全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机场建设费地方留成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由省机场管理公司编制“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申请,报省计委审核并下达年度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省审计厅依据计划进行审计。
  3.资产管理。对原省民航局所辖机场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和负债,原则上由原贷款单位偿还,具体事宜由省国资办、财政厅、省机场管理公司商机场所在地政府协商处理。改革后的省机场管理公司的资产,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职能进行监管。原属省民航局的全部资产移交地方后,机场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按有关规定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4.行业管理。机场属地管理后,省机场管理公司接受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遵循国家统一制定的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要加强管理,使全省机场的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求,确保安全、平等地为各航空公司提供服务。
  5.机场运营补贴资金的管理。“十五”期间每年由国家给予省机场管理公司补贴资金6337万元。国家补助的机场亏损补贴,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核定,报省政府审批后,拨补到各机场。
  6.机场公安体制管理。原省民航局所属的机场公安机构成建制划归省公安厅管理,设立黑龙江省机场公安局,在机场所在市按实际需要设机场公安分局或派出所。机场公安机构的职责按照国家民航总局民航政法发〔2003〕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安全责任划分问题。机场移交前,机场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责任;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对辖区内机场安全工作承担监督责任;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机场安全工作承担领导责任。机场移交后,省机场管理公司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责任;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对辖区内机场安全工作承担监督责任;省政府对省内的机场安全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机场收费问题。机场移交后,涉及机场保障服务的各项收费,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调整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机场自主经营、有定价权的服务项目,由机场与各驻场单位通过协议确定。
  (三)各项税费问题。机场移交前,需由机场上缴国家的各项税、费,应足额上缴,及时结清。
  (四)美元、日元贷款偿还问题。哈尔滨机场改扩建中形成的美元贷款依据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体函〔1997〕1133号、民航计函〔1998〕190号、民航财函〔1998〕563号文件精神,对应付基建贷款本息余额13879万元的还本付息,继续按照每年留成机场建设费中的1000万元用于该项贷款的还本付息,不足部分请国家民航总局给予补贴。
  省民航局现有的日元贷款建议仍按照原还款方式继续执行。
  (五)机场所在地政府的责任问题。组建省机场管理公司对我省所辖机场实施统一管理与经营后,机场所在地政府对本地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仍承担一定的责任:航线补贴问题由机场所在市政府负责;机场的经营性亏损,各有关市政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事宜由省、市财政部门及省机场管理公司协商;对机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各有关市政府要按比例承担部分资金,具体问题一事一议。
  五、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商黑龙江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民航黑龙江监管办资产划分方案。
  (二)拟定省机场管理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和《公司章程》,报省政府审定。此项工作由省国资办、省委企业工委、省民航局负责。  
  (三)拟定黑龙江省机场公安局组建方案、职责及编制,报省编办审定。完成民航公安移交地方工作。此项工作由省公安厅、民航局、编办负责。
  (四)完成机场建设过程中资产、负债的处理。此项工作由省财政厅、民航局、国资办及有关地方政府负责。
  (五)确定省机场管理公司领导班子,完成该公司的组建。此项工作由省委企业工委商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完成。
  (六)由国家民航总局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签订机场移交书,完成机场资产、人员的移交,机场人员以国务院国发〔2002〕6号文件下发日期前在册职工人数为准。此项工作由省计委、财政厅、国资办、机场管理公司负责。
  (七)完成民航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人员、机构、资产移交。由省政府向省机场管理公司移交,具体工作由省计委、省委企业工委、省经贸委、财政厅、国资办、省机场管理公司负责。
  以上各项工作力争于2003年年底前完成。
  六、保障黑龙江省机场正常运行及发展的政策措施
  由于机场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较大的社会效益,借鉴国家及其他省、区的做法,在机场建设和合理的经营亏损期限内,政府应给予一定支持和补贴,以促进机场良性发展。
  (一)建立过渡性补贴政策。“十五”期间,国家给黑龙江省的机场经营亏损补贴,由省机场管理公司包干使用。对2006年至机场到盈亏平衡点之前的经营亏损,根据国家有关亏损补贴政策和我省机场经营情况,届时再研究确定。
  (二)解放思想,抓住机遇,加快机场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引进大的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创造新的机场管理和运营模式。机场的管理与投资收益采取“谁投资、谁受益”的分配方式。
  (三)合理规划机场建设,优化机场布局。根据黑龙江省经济发展以及航空市场需求和航线结构,不断调整机场建设规划。明确机场建设导向和投资战略,制定吸引地方政府和多种资金建设机场的优惠政策。
  (四)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企业内部运营成本。黑龙江省的民航所属企业和直属企业应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其他多种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加速企业资产重组;强化企业外部监督,加强成本核算、审计、监管;盘活固定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重组和剥离;深化企业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最大限度地压缩非生产性支出,严格控制新增人员数量。
  (五)挖掘自身潜力,扩大经营范围。要充分利用全省5个民用机场中4个是口岸机场的优势,与旅游、边贸相结合,做好国际客货运航线的经营,积极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要巩固和增加飞往全国大型枢纽机场的正班航线,创造有黑龙江省民航特色的优质服务内容,吸引机场周边地区的客、货源,努力促进民航事业再登新台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
(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申请
第四条 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在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15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除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外,从事涉及本规定第二条中其它各项的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其书面申请可与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一并提出。
第六条 从事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开始施工作业之时24小时以内向港监提出口头申请。
按本条规定进行口头申请的,应在口头申请中将下列有关情况报告港监:
(一)遇险船舶、设施的情况;
(二)水域污染和清除的情况;
(三)施工作业船舶名称和施工作业方式;
(四)施工作业的地点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施工作业者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认证文书;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部门参加。施工作业项目经港监部门审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书面申请手续。
在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水域、进出港航道、习惯航线上进行架设、构筑桥梁、索道、闸坝、隧道等大型固定性、永久性设施;在港外建立过驳、装卸站点;扩展港区范围,建立新港区;建设新锚地;设定永久性禁航区等相关的施工作业,事前须报港监局批准,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航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况得到改正后,方可办理施工作业书面申请手续。
第九条 施工作业水域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港监时,施工作业者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港监机关提出,或向港监局指定的港监提出。

第三章 许可证
第十条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自收到书面申请次日起至申请的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7日前,作出施工作业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决定。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二);不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通知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审核其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的,在核发《许可证》的同时准予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相关手续。不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应要求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的施工作业,可免办《许可证》。施工作业完成后,施工作业者应于24小时内将施工作业完成情况报告当地港监。
第十一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一)期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时,持证人可于《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日7日前到港监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并加盖《施工作业审核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见附件三)后方能继续使用;
(二)港监准于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次数和延期天数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的实际确定;
(三)对于施工作业期超过二年的施工作业者,其《许可证》每满一年应接受港监审核一次,施工作业状况符合港监通航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审核日期并加盖《专用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者取得《许可证》后,如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原申请者须重新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原《许可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该施工作业申请并核发《许可证》的港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有效《许可证》的,或未获得港监许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措施进行作业,并接受港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门从事水文测量、航道建设和沿海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者,应按季将测量、建设、养护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计划,书面报送港监备案。
内河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由航道管理部门根据航道维护计划和航道变化情况组织实施,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申请和许可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实施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施工作业前,应按有关规定向港监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者有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二十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划定与施工作业相关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港监局或当地港监核准、公告;
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
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除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外,施工作业者应及时向港监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备季度作业计划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九)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或将发生重大事件,港监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请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规定申请验收,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工程存在着危害通航安全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纠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监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由港监局统一制作。《申请书》、《专用章》由港监局统一制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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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 |
| 审 核 |
| 申 请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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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监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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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须知
一、本申请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所要求,是申请人履行正当手续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规定要求办理申请手续。
三、本申请书应用钢笔,按要求认真、如实、准确填写。
四、填写说明:
1、“施工作业程序”是作业者使用船舶、设施、设备和技术进行施工作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应急措施”是指作业者为防止污染和意外事故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旦发生污染和意外事故时的快速反应行动。
3、“主要施工作业船舶及设备”应择其最主要、最关键的填写。
涉及吊装的应填报主要吊索的尺寸和破断力;涉及拖航的应填报主拖缆的直径、长度和质地。
4、“附送资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
5、“相关部门”是指港监部门以外的部门。
6、“审批意见”由受理本申请的港监填写。
7、各栏如若不够填写,可附页。
五、施工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施工作业船舶等发生变更,原申请人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六、本申请书一式二份,批准后分别由批准机关和申请人保存。
七、同一工程或施工作业重新办理申请,或工程被取消,或申请人的作业资格被取消时,留存在批准机关的原申请书将不退还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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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计划开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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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预计完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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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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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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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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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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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施工作业船舶及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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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主要技术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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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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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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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地 址| |邮 编| |
| |--------|----------------------|------|------|
|请|开户银行| | | |
| |--------|----------------------|联系人| |
|单|开户帐号| | | |
| |--------|----------------------|--------------|
|位|电 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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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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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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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批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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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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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港监标志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许 可 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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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
| 许 可 证 |
| ××港监准字( )第 号 |
| 经审核,准许----------------------------------------单位 |
| |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由-------- |
| |
|------------------------------------------------------------ |
| |
|在---------------------------------------------------------- |
| |
|------------------------------------------------------------ |
| |
|------------------------------------------------水域范围内, |
| |
|进行--------------------------------------------------作业。 |
| 特发此证。 |
| |
| |
| (印)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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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4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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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mm| ××港务(航)监督 |
|| |
↓| 施工作业审核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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