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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0:52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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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第三条 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组织形式是村民会议。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
  第四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
  (一)制定、修改本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方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本村的经济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农民增收的方案及其主要措施;
  (三)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租赁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及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所得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学校、村建道路等事项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六)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八)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九)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十一)救灾、救济、扶贫和救助款物的发放方案;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代表会议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联名或者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确定召开会议时间。
  第七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3日前将议题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八条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可以根据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对各项议题进行表决。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并将落实情况报告下次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决议不得随意更改,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记录并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答复。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虚假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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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回重审探析

栾桂平


  死刑复核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发回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进行复核的过程中,发回重审被广泛应用。
  实践中死刑复核发回重审大概可以将其分为四种类型:第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型——因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楚,定案证据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证据本身未能查证属实,判决所认定的罪行有遗漏,或者认定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不充分及其他证据须要补充而被上级法院发回的。第二,“诉讼程序违法”型——因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法院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被发回的。第三,“适用法律错误”型——因原判决或者裁定混淆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适用罪名错误,或者引用法律条款不当而被发回的。第四,“量刑不当”型——因对被告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判断失误,或者处刑畸轻畸重而被发回的。
  由于发回重审有以上四种不同类型,上级法院在发回重审时以及重审法院在审判发回案件时,所要关注的重点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发回重审适用的对象不同,所发挥的作用和效能也就有所侧重。当适用于一般案件,其着重显现的是纠正错误的一般功能;当适用于特殊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其限制死刑的特殊功能,则非常突出。发回重审的一般功能在于其否定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直接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使案件回到初始状态,并重新开始法定的诉讼程序。就性质而言,它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倒流”,即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它既非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也非一种审级制度,是上级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立法设置该制度,意图通过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由下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强化下级法院的审判职能,促进下级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进而作出公正裁判。这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必然要求。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救济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准确适用死刑,防止错杀;严格控制死刑,保证慎杀;防止和纠正适用死刑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保障死刑判决、裁定的公正。发回重审在此语境中,无疑具有限制死刑的特殊功能。刑法上的死刑条文是纸上的死刑法律,而死刑司法是实际适用死刑法律的实践,是将纸面的法律条文变为法律现实的桥梁,是将观念中的死刑变为生活中死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严格执行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充分过滤死刑、筛选死刑,有助于实现死刑司法限制死刑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严格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着力审查死刑案件定案证据的收集、保全、举证、质证过程,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着力查实证据链是否严密、周延,做到慎用死刑;重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查案件证据体系是否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能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是否属于“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通过上下级法院的共同努力,发回重审必然能够有效发挥限制死刑的功能。
  纠正错误功能与限制死刑功能,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下,纠错是发回重审基本的要求,也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但在现代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之下,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控制死刑已经占据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位。纠正错误与限制死刑,两者相互依存,互相促进。
  发回重审实质上是在原审判决、裁定出现错误时不得已采取的断然措施,必然影响到下级法院的形象,乃至法律的权威。因此上下级法院都应当慎重、严肃地对待每一件发回案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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