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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23:59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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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0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李 鹏   田纪云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彭珮云   何鲁丽
  周光召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何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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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1992年1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化工干部培训规划的实施,逐步实现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干部培训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应以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化工实际,力求做到整体配套、运行有效、可行适用。
第三条 化工行业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的管理,应按各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分类指导。
第四条 接受培训是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应保障干部参加培训的权利;干部应当履行接受培训的义务。
干部经组织安排,按计划参加短期脱产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化工实际,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办法、措施;
(二)对化工干部培训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包括编制规划、制定规范、编写教材、培训师资、组织区域协作、建章建制、经验交流等;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领导职务(以下简称“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指导部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五)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处以上干部的培训;
(六)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和全行业指导性技术、业务短训班;
(七)组织检查、评估培训质量,做好部颁培训证书的审查、发放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局、总公司、总院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系统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
(二)协助上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做好本地区大中型化工企业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负责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系统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受部、省委托,做好本系统干部培训质量的检查和评估,以及办班的资格审查、审批发证和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负责本单位干部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师资队伍的建设;
(三)制定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有关实施办法和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检查、评估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干部培训共同负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第三章 登记建档
第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健全干部培训档案。
第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干部培训登记表。凡接受二个月以上党校学习、岗位培训、业务进修、出国培训的干部,均应填写培训登记表。
干部培训登记表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参加培训班的名称、时间、科目、成绩;
(三)个人总结;
(四)办学单位的鉴定意见、
干部培训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培训部门保存,另一份转交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于自己管理的干部,要建立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对干部在工作期间按受一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累积登记。
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培训的院校、培训班名称、起止时间、成绩、所领取证书名称。
对干部接受培训的情况尚未做过全面登记的单位,应将以前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以后干部培训的情况要及时登记。
第十二条 健全干部培训档案,干部档案应包括培训部分,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干部培训登记表”和“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章 计划调训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干部培训加强计划管理,每个年度根据需要和可能,制订办班计划。各办班单位要按计划如期办班,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学员的选送工作。
第十四条 对被列为培训重点的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可以采取调训的办法,抽调干部参加培训。
调训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可以由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联合下达调训计划和方案,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单独下达;需要跨越管理范围调训的,需征得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调训通知。
第十五条 被调训的干部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参加学习,不能参加计划内培训者,必须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写出书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改期。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定期研究,及时解决调训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 质量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的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应对承担培训任务单位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培训机构情况;
(二)教师结构、数量和水平情况;
(三)专用数学设施、图书、辅助设施情况;
(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情况;
(五)在校学员的学习情况;
(六)学员培训后对所学知识的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统一评估标准,进行量化,定期组织质量检查、评估小组,对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中心、培训点进行检查,总结提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不得承担办班任务;已经承担办班任务的,必须立即停办,限期整顿。

第六章 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部委托办班的,由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地方委托办班的,由地方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干部培训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须在年终将下一年办班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列入计划。
部直属院校、中心和培训点的办班方案报主管局、公司、总院和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班单位在办班前三个月要向审批部门上报教学计划。教学计划包括:培训对象、培训形式、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表、使用教材和任课教师、考试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由办班单位将学员名单、成绩,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准无误,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授权下列单位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培训审批办理的部门;
(二)大型化工企业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
(三)化学工业部有关主管局、公司、总院负责干部培训的部门。
上列单位对申请颁发化工部《岗位培训证书》的院校、中心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化工干部岗位规范和培训指导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根据培训办班计划,一次领取《岗位培训证书》;年终将全年办班的综合情况和发证名单造册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考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列入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届期满时,应对干部培训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要做为领导班子换届连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作为企业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干部培训指标没有完成的单位,一般不能评选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把干部培训作为干部管理的重要内容,把干部培训情况作为干部使用提拔的重要条件之一。今后在报送干部任免考核材料时,应包括干部培训的情况;在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时,应增加干部“参加培训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晋职晋级。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干部,在使用上应有所区别;
(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连任;
(二)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干部,一般不得晋升新的领导职务;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供销、财会、劳资、人事、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的处(科)长及生产车间主任,一般不再安排从事上述岗位的领导工作;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一般不得聘任高一级的技术职务。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干部的培训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执行计划、实施制度、培训管理和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检查的基础上,组织行业评比活动。对于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部每两年评选一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于学习表现和成绩好的干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总公司,各化工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以前印发的有关干部培训的办法,意见等文件精神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劳动部


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1992年4月17日,财政部、劳动部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工人考核费用的开支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人考核工作应按照国家规定一般由本单位组织进行。国营企业组织工人操作技能考核,属于生产(经营)一线工种,要结合生产(经营)进行;属于非生产(经营)一线工种,要结合实际工作进行。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工人操作技能考核,也应结合实际工作进行。
二、按照国家规定由本单位组织工人考核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列支:
1.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工人考核发生的命题、审题、监考、阅卷等考核人员的酬金,印卷费、办公费(即办公用文具、纸张等费用)和工人考前培训费(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培训费),以及缴纳的各种工人考核证书的费用等,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2.国营企业工人操作技能考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和实际工作有关的原材料和水电消耗、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费、产品检测费等,不单独计算,由原有关渠道列支。生产经营一线工人结合生产经营进行考核的,在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检修工人结合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进行考核的,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3.行政事业单位工人操作技能考核费用,实行成本(费用)核算的,可列入成本(费用);未实行成本(费用)核算的,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三、各单位工人考核费用的开支应勤俭节约,严格控制支出,杜绝各种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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