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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5:36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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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在卫生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消除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赠送一批中成药、中药饮片、抗放药品和医疗仪器设备,并负责将这些物资运至明斯克市。

  第二条 中国政府派遣由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包括领队一人,专家九人,翻译和厨师各一人)赴白俄罗斯共和国工作六个月,提供中医技术援助。
  白俄罗斯政府保证中国专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其他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中国政府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在华培训五名针灸医生,培训时间为六个月,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在华食宿、交通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条 为促进中白两国在放射医学领域的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派遣四名放射医学专家访华两周。中国政府保证其在华的食宿和交通,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中国政府派遣八名放射医学专家访白两周。中国专家的国际旅费和在白期间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保证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协助两国企业和组织投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合资建设中药生产企业。所有与此有关问题,由两国有关部门商谈解决。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行达        卡扎科夫·瓦西里·斯捷帕诺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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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责 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谋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方法、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注重加强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工作,应当注重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组织岗前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

  第四章 制 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国债资金、基金收支、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改制、融投资、企业破产、合并、分立活动中,加强管理,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自律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监察、公安、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制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作为部署、检查和考评廉政建设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30日内将整改措施书面答复提出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务犯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证据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造成职务犯罪案件多次发生,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对发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8〕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相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政府法制、档案、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二)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三)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六)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政府及部门的政务公告、公示;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一)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八)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十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是县(区)人民政府的派驻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备条件的,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考核,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省驻内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是评定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健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基本制度;建立审核、公示等配套制度,确保各项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
(二)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三)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四)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六)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九)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政府及部门的政府公告、公示;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三)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五)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八)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二十)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二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情况进行考核。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时限: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步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在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能按时限公开或答复的必须有充分理由。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及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府信息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七、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
(二)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审批、征收税(费)、行政处罚等,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第八条 考核验收采取计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满分为100分。
优秀:积极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映好,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90分以上(含90分);
良好: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了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
合格:自觉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基本能按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上(含60分)、80分以下;
不合格:政府信息公开不全面、不彻底,没有抓住重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甚至流于形式,搞假公开,群众不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下。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制定“内江市各县(区)、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评分标准”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考核验收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小组,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也可以采取互查互评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互评单位、参评人员,组织交叉考核。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自评得分,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凡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整改,针对存在问题查漏补缺,直至合格为止;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要求的单位,通报全市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度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说明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定期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关心政府改革,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收回聘书、予以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接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第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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