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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6:09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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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0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码、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可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遭受海损事故、搁浅或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表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
  四、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拉木图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权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图·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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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关于转发自治区语委《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161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语委《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

人名是自然人的专用符号,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为满足人与人之间的区分而产生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按照一定的规则,准确地转写,或是对别的民族的人名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准确地表达,是民族进步、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代语言文字发展的需要。
当今社会是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新的时代、新的形势需要每一个人的姓名在各种条件下都书写一致。汉语言文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人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已经十分普遍,并在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新中国成立后,人们的社会交往越来越密切。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新疆与国内以及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但是,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缺少统一标准,除少数名人姓名有习惯固定的写法外,绝大多数人的姓名往往出现几种不同的写法。如有的人名用带有贬意的汉字来转写,产生了一些误会;有的人名汉字音译转写时,在户口上是一种写法,在身份证上是一种写法,在护照上是一种写法,机票、汇款单等又是一种写法,不但给个人生活带来许多困难和麻烦,而且给社会交往和信息化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这种状况也给户籍管理、档案管理、司法办案等项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此,自治区领导多次提出,社会各界也纷纷呼吁尽快制定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以规范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从某种意义上讲,姓名书写规范化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亟待统一规范。
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对于做好我区语言文字工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规范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这项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与各族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因此,从根本上说,做好这项工作也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五条对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对少数民族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国家教育部、国家语委专列课题,明确要求由各自治地方语委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我委根据国家的要求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正抓紧做好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研究工作。首先制定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后将陆续出台其他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
《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是我委组织从事维吾尔语研究的专家、学者和翻译工作者反复研究讨论,多方征求意见制定的。我们根据《规则》制定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对音表》(以下简称《对音表》),并收集了大量维吾尔人名按《规则》译写,作为范例,编纂出版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使用手册》(含软件,以下简称《手册》)。
为顺利实施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现就推行使用《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提出如下建议:
一、自治区民语委负责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推广使用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各地民语委及政府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推广使用工作。各级公安、教育、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认真落实。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三、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人事、新闻出版、民航、邮电、民政、金融等部门,凡与人名登记有关的人员都要接受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培训。为此,自治区民语委将于2003年1月起陆续举办培训班,为推行使用《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培训骨干,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四、从2003年6月1日零时起,凡维吾尔族新生儿落户登记姓名,必须按《手册》和《对音表》译写。对于学龄前维吾尔族儿童,要求在2003年9月之前,由其父母携带户口本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姓名规范转写事宜。2003年9月起,小学新生入学登记报名时,所在学校统一按《手册》检查其汉字转写人名是否符合《规则》要求,不符合《规则》要求的,督促学生父母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姓名规范转写事宜。自2003年6月1日起,凡年满16岁需领取身份证者,由发证机关负责按《手册》和《对音表》规范其姓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其他的维吾尔族人名,按照自愿原则,可以沿用目前的汉字译写习惯,也可以在换发身份证时按照《手册》和《对音表》重新译写。为使此项工作落在实处,请各医院、学校、公安派出所和户籍管理等部门认真实施。
五、在我区已采用维吾尔文书写人名的其他少数民族,均可参照本《规则》和《对音表》规范其人名的汉字音译转写。
六、今后,单独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哈萨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手册》和《对音表》将陆续制定出版,均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再行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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