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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34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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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发展改革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为更好地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我委决定对全国农药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调查企业为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加工、分装企业、卫生用药生产企业。
  二、时间要求。本次调查填报的数据截止日期为2003年12 月31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农药生产管理职能的部门,在2004年1月31日前,将《农药生产企业调查表》及《各地农药生产情况汇总表》一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三、格式要求。各省及有关企业按所附表格填写,企业可以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www.sdpc.gov.cn)下载有关表格的电子版本,并可对表格进行加行处理。电子邮件报送邮箱:zhangxl@sdpc.gov.cn 联系人:张新玲,联系电话:010-68535527,传真:010-68535526。

  附件:一、农药生产企业调查表 (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3/W020050614526792214529.zip
     二、各省农药生产情况汇总表(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3/W020050614526792290437.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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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内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规划、城建、环保、工商、金融、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市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付代维护费。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二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签署《供热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应签署《用热合同》。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仪表;
(三)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用户供热、供汽,保证供热、供汽质量;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服从供热单位管理;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
(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集资费用。集资费用专项用于发展和完善城市供热事业。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并网供热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设计规范内采暖用户住室温度不低于14℃。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施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费收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供热单位热费票据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民用户住室室温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属供热单位管理范围的,经用户申请,可由供热单位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每月应不少于三次),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予维修。维修后仍达不到标准时按热费收缴办法减收热费。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的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有下列情况时,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用户室内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未取得《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四)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补交热费或赔偿损失,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农场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集中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发〔1987〕57号)同时废止。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辖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第三条 国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日排废水100吨以下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具体受理申请机关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写《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排污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

(四)已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环保验收材料;

(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作出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二)对因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申请换发《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三)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主要内容除载明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水质监测项目方式、频次、监测数据,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质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按照下列规定安装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并使其按规范要求正常运转:

(一)被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前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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