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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199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1:12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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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1995年)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5年3月7日中巴双方代表在伊斯兰堡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1995年4月6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到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行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遗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管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伊斯兰堡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徐敦信            穆罕默德·西迪克·汗·坎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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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含中央和外省驻闽单位,下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规为依据,我省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应由收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收费覆盖范围,报经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复核,经省财政、省物价主管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或
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由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转发执行。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福建日报》公布,并经至少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第五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汇编成统一的收费手册。收费手册必须载明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费用用途、批准文件等内容。各地市、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逐步建立起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集中收费管理体系,实行“一幢楼办公”、“一条龙”服务,逐步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所有收费点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委托省物委统一制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方可执行收费任务。
第七条 执行收费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发出收费通知书,注明收费依据和标准,指定外商投资企业缴费的银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以检查、验收、年检为藉口或擅自进入企业执行收费任务。确因工作需要进入企业催促缴费的,应经当地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持本单位收费通知书、单位收费许可证和个人工作证。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按执收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并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订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用涂改、伪造票据进行收费;
(五)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 凡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对属于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以及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检举、揭发。
第十二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企业,如无法退还的,应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对收费单位处以非法收费额50%的罚款,并视情节吊销收费许可证,追究单位领导和执收人员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一、会计制度一般规定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集体工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非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和管理,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对本制度的管理工作。
在贯彻落实本制度过程中,应与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财会部门负有具体贯彻、执行本制度的责任,并对企业的资金使用、成本开支、各种财产物资的管理以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等,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工作的领导,带头执行本制度及其他有关的法规、制度,并支持会计人员的会计核算工作和坚持财经制度,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责:
1.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财会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抓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做到会计工作规范化,为国家和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
2.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参与拟订企业的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认真编制、执行财务计划,并根据会计资料分析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揭露矛盾,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管好用好资金,促使企业增收节支,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3.根据本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拟订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企业内部稽核制度和会计制度。对企业资金、成本、财务成果等建立一套有效的计划、核算、控制、考核、分析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积极作用。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稽核工作,实行会计监督,保护集体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九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人员应当做到:
1.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2.坚持原则,坚持制度,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制止不法行为。
3.努力学习钻研会计业务,提高会计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认真办理会计事务,做好会计工作。
4.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营决策,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条 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任免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贯彻执行本制度,坚持原则,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是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进行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和准则。企业必须建立一套适应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物资的收、发、领、用等手续;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
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企业的一切财产和帐目都必须定期盘点和清理;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必须审查核对,做到帐证(卡)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年度的分月、分季与公历相同。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六条 本制度对企业的记帐方法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本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或提前、延后。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结转,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应按月将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均应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发单位的签章。原始凭证应由经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章。
企业要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并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企业对外开出的凭证都要依次编号,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误写或收回作废的对外凭证的正本,应与原编号码的副本一并保存,短缺或不能收回的,应在副本或存根上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制,经过制单人、指定的审核人员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据以记帐。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章。
各种记帐凭证应按照编号顺序,连同所附原始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空白支票、现金收据、出入库凭证等,都应由专人管理,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有健全的领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设置总帐、明细帐和日记帐3种主要帐簿和各种必要的辅助性的备查帐簿。
企业的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记帐凭证汇总表等进行登记,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企业各种帐簿的记录,不得刮擦、挖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涂改液等消除字迹。发生错误时,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或者另行填制记帐凭证等方法予以更正。划线更正时,应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不得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本制度和上级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违反财务、统计制度的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财税部门同意后增设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
表内各项目,包括补充资料,都应填列齐全,不得遗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会计报表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月报:应在月份终了3-6天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
季报:应在季度终了8-12天内报出;
年报:应在年度终了20-35天内报出。
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列期限内规定企业的具体报送时间,但一般不要将上述规定的日期再予以提前或者推迟。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报送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三十条 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季度和月份、规定报送日期、送出日期等。
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由企业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第三十一条 报出的会计报表如发现错误,应及时办理订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报表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报表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重新编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会计报表,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企业依法申报纳税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派员会同监交。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清楚,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犯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
交人负责。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接替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各地有关部门颁发的具体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以及重要的经济合同,定期收集、核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保管的会计档案应积极向本企业提供使用。调阅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向本企业有关人员提供利用时,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需
要复制的,要报经单位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企业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认真清点核对;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向领导报告。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 计 科 目 表
---------------------------------------
顺 | | | |顺 | | |
序 | 编号 |资 金 占 用| 页码 |序 | 编号 |资 金 来 源 |页码
号 | | | |号 | | |
--|---|-------|---|--|---|--------|----
1 |101|现金 |10 |31|401|流动资金借款 |75
2 |102|银行存款 |10 |32|402|应付债券 |76
3 |104|其他货币资金 |14 |33|403|专用借款 |77
4 |111|应收票据 |15 |34|404|基建借款 |78
5 |112|应收销货款 |16 |35|411|预提费用 |80
6 |114|发出商品 |18 |36|412|待扣税金 |80
7 |116|应弥补亏损 |20 |37|421|应付票据 |81
8 |119|其他应收款 |20 |38|422|应付购货款 |81
9 |121|材料采购 |22 |39|425|应付工资 |83
10|122|在途材料 |26 |40|426|应付劳动保险基金|85
11|123|材料 |27 |41|429|其他应付款 |85
12|125|低值易耗品 |32 |42|431|应交税金 |86
13|126|调进外汇价差 |35 |43|439|其他应交款 |89
14|127|材料成本差异 |36 |44|441|折旧 |89
15|128|委托加工材料 |37 |45|451|待处理财产溢余 |93
16|131|基本生产 |38 |46|461|大修理基金 |94
17|132|自制半成品 |42 |47|462|职工福利基金 |94
18|133|辅助生产 |43 |48|463|职工奖励基金 |95
19|134|车间经费 |45 |49|464|分红基金 |96
20|135|企业管理费 |46 |50|469|工资基金 |96
21|137|待摊费用 |48 |51|471|经营基金 |98
22|141|产成品 |49 |52|501|利润 |107
23|151|长期投资 |52 |53|601|销售 |108
24|153|有价证券 |54 | | | |
25|161|固定资产 |55 | | | |
26|171|在建工程 |63 | | | |
27|173|工程物资 |67 | | | |
28|181|无形资产 |69 | | | |
29|191|待处理财产损失|69 | | | |
30|201|利润分配 |71 | | |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各车间、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付现金。
二、收入现金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
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帐款相符。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企业每日现金结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在银行的各种款项。企业为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而向银行借入的尚未使用、暂存银行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在银行的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
二、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有关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发生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银行存款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录,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清楚;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企业帐面结存数与银行对帐单上结存数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如企业开出的
支票,持票人尚未存入银行或取款;银行代收的款项,银行已经入帐,企业尚未收到收款通知而没有入帐等),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属于银行对帐单差错的,应即通知银行查明更正;属于企业记帐差错或由于企业漏记的,应由企业作更正的会计分录或补记入帐。

四、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
1.采用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其中:(1)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送交银行办理收款后,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
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支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证,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然
后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3.采用银行本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按照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
付款凭证。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帐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4.采用支票结算方式的。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帐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银行转来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对于付出
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付款凭证。
5.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
6.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转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后,应于规定的付款期满的次日,根据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如在付款期满前提前付款
,应于通知银行付款之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帐务处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企业应在付款期内出具部分拒付理由书并退回有关单证,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拒付理由书第一联编制部分付款的凭证。
7.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承付的款项,应于承付时根据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承付通知和有关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对于既未承付亦未拒付的
款项,应于规定的承付期满的次日,编制付款凭证。
8.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再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不再编制现金收
款凭证)。
9.发生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五、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签发支票。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应有专人管理,印鉴应由负责签署人员分别保管。
企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六、企业应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分设明细帐进行登记。

第104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增)记“材料采购”“
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
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
,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企业收到的支票、银行本票等如准备背书转让,可在本科目增设明细科目予以反映。

第111号科目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企业因销售产品等而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如果企业的应收销货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时,收到购买单位承兑的商业汇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科目。商业汇票到期收回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如果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无力支付而被银行退回时,应借(增)记“应收销货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需要资金,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贴现,按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净额小于商业汇票面额的部分,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按商业汇票面额,贷(减)记本科目,如贴现息数额过大时,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在贴现日至到
期日之间分期进行摊销。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支款通知时,借(增)记“应收销贷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增
)记“应收销货款”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
四、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商业汇票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贴现日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详细资料。商业汇票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12号科目 应收销货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除托收承付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包括本企业建设单位和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收取的款项。
按照规定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和代为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允许对某些产品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对其已收到的不足一个计量单位的货款,也通过本科目进行反映。
销售工程物资所发生的应收款项,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时,按售价或劳务收费标准,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为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代垫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货款和代垫的费用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的应收销货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增)记“应收票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如果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支款通知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申请贴现的企业银行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
借款”科目。
企业按照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款项时(如制造大型机器设备,制造或修理船舶,其制造或修理期在六个月以上的,按照工程进度向订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产品完工交给购货单位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
三、企业按规定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产品,在分期收到销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
四、企业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暂付货款,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作坏帐损失,借(增)记“企业管理费(坏帐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帐。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企业,还应单独设置“已收分期收款销货款”明细科目。

第114号科目 发出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销售而发出的产成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以及代购买单位垫付发出商品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发出产品的实际成本和代购买单位垫付的发出商品的包装、运输等费用,也在本科目进行核算。
二、本科目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托收承付发出商品;
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三、对已经办理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应及时登记发出商品明细帐(或发出商品登记簿),月终根据发出商品明细帐,将已经发出的商品总数,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托收承付发出商品”),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代购买单位垫付的费用,在发生时,借
(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购买单位承付的货款和代垫的费用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将收到的货款,贷(增)记“销售”科目,将收到的代垫费用,贷(减)记本科目;然后将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购买单位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对发出商品全部(或部分)拒绝承付而退回时,应将退回的商品按实际成本,借(增)记“产成品”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并将由企业负担的代垫费用,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为了减少平时转帐手续,对于本月收款的发出商品(包括本月和以前月份发出的),可在收到货款后,直接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对于发出商品代垫的费用仍应通过本科目核算。对于已经发出、尚未收到货款的发出商品
,应在月终时抄列清单,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下月初用红字冲转;待收到货款后,再与当月发出当月收款的发出商品,一并转帐。
四、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产品采用分期收款办法进行销售的,发出商品扣代垫运杂费,平时可根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出库单等,按购买者设立明细帐(或登记簿)登记发出和分期收款的情况,月终,按实际成本汇总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总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分期收款
发出商品”)贷(减)记“产成品”科目。按规定的交款期分次收进销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增)记“应收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实际成本,借(减)记“
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收到的代垫运杂费,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尚未收到货款的托收承付发出商品、尚未结转销售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以及为发出商品代垫的包装、运杂费用等。
六、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发出商品的,企业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购买单位户名设置明细帐,登记各种发出商品的日期、凭证号数、发票金额、工厂成本、代垫运杂费、收款记录、拒付记录、退货记录等资料。
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发出商品的,企业应在明细帐或登记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日期、凭证号数、售价、代垫运杂费、各期应收的货款、已收取的货款、工厂成本等资料。

第116号科目 应弥补亏损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弥补的亏损。
二、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当年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自“利润分配”科目转入本科目,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科目。企业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经营基金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借(减)记“经营基金”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企业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用以弥补企业亏损的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月末借(增)方余额为未弥补的亏损。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包括:
1.应收的各种赔款;
2.应收的各种罚款;
3.应收出租包装物、固定资产的租金;
4.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代扣代交的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等税金;
5.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
6.拨给职能科室、车间和职工的备用金;
7.存出保证金,如存出包装物押金等;
8.应收、暂付上级单位、所属单位的款项;
9.有偿调出固定资产应收取的款项;
10.销售工程物资应收取的款项;
11.暂付采购工程物资人员的采购款;
12.用职工福利基金垫付的职工食堂周转金和农副业生产流动资金;
13.其他应收、暂付的款项。
下列各项应收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1.对外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应在“应收销货款”“应收票据”等科目核算);
2.拨付所属单位的经营基金(应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核算)。
二、企业发生应收未收的赔款、罚款、租金和其他款项,支付备用金、包装物押金及其他各种暂付款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收回应收、暂付款项或由单位、个人对预支款项报销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或借(减)记“职工福利基金”等科目,贷(减)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
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应分别各种应收款的性质设置“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上级单位款”“应收所属单位款”“其他应收暂付款”等明细科目,并在明细科目下,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材料采购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加工成本和工程物资的采购成本,应直接在“委托加工材料”“工程物资”等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外地运杂费;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损耗,并扣除下脚、废料价值)。
企业自筹外汇购入进口材料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支付的进口关税以及烧油企业购入燃料油所支付的烧油特别税等,也应计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以上第1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运杂费等间接费用,可以根据材料成本差异的核算要求,按照材料类别或
品种分摊。
采购人员的差旅费,专设采购机构的经费,市内运输费,企业供应部门和仓库的经费(包括入库后,对材料的整理挑选费用),可列作企业管理费,不包括在材料采购成本内。但大宗材料的市内运输费应入材料采购成本。
购入材料在运输途中的损耗,除合理损耗(定额内的损耗)以及按规定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负责赔偿的以外,凡因遭受意外灾害发生的损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损失,应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然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转销或按损耗原因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的使用方法:
1.根据发票帐单支付材料价款和运杂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购入材料,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票据”科目。企业用调进外汇进口材料时,应按使用调
进外汇情况分摊价差,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调进外汇价差”科目(下同)。
2.材料已经收到、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可暂不作会计分录;待办理结算手续后,再根据所付金额或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或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
3.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预付货款时,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材料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科目。
4.由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将外购的大宗材料运回企业,应计算购入材料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辅助生产”科目。
5.应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等收回的材料短缺或其他应冲减材料采购成本的赔偿款项,应根据有关的索赔凭证,借(减)记“应付购货款”或借(增)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需要报请批准后转销或尚待查明处理的途中损耗,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贷(减)记本科目;其中,经批准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超定额损耗,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6.月份终了,企业应将仓库转来的外购材料收料凭证,分别下列不同情况进行汇总:
对于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包括本月才收到发票帐单,本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上月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分别汇兑,并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
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对于未收到发票帐单而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分别材料类别,抄列清单,并按计划成本暂估入帐,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暂估应付帐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记录,予以冲回,以便下月收到发票帐单付款或开出
、承兑商业汇票后,按正常程序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
对于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登记入帐,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科目;同时,分别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转帐,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
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在实际支付购货款时,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7.经过以上记录以后,本科目的月末借(增)方余额,即为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四、本科目应设置材料采购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为了加强对材料采购的付款、到货和在途情况的核算和监督,材料采购明细帐一般可按材料明细科目(“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科目,设置帐页,采用横线登记法逐笔登记。
材料采购明细帐,应按照记入借(增)方的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的编号先后,逐笔逐行进行登记,每笔付款(或转帐)业务与其相应的收料业务,必须在同一行内登记。转出的金额(如应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收取的赔款等),在贷(减)方金额的“其他”栏内登记。
月份终了,对于已按发票帐单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尚未收到或尚未全部收到的在途材料,应逐笔逐行转入下月的材料采购明细帐。
五、材料的日常核算,可以采用计划成本,也可以采用实际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或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材料品种繁多的企业,一般可以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在“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按月分摊,将全月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企业材料计划单位成本应尽可能接近实际。有统一调拨价格的材料,应按调拨价格加上一定比例的运杂费,
作为材料的计划单位成本。没有调拨价格的,可按上年实际采购成本(平均成本或最后一次实际采购成本)作为材料的计划单位成本。计划单位成本除有特殊情况(如国家统一调整调拨价格,实际单位成本与计划单位成本相差在10%以上)应随时调整外,在年度内一般不作变动。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对于某些品种不多,但占产品成本比重较大的原料或主要材料,也可以单独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核算。
规模较小,材料品种简单,采购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全部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的日常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设置“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但应设置“122在途材料”科目。

第122号科目 在途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已经购入但尚未入库材料的采购成本。
二、企业采购材料,在支付货款和运费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材料尚未到达,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待材料验收入库后,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采购材料的其他有关核算内容和核算方法,比照“121材料采购”科目进行处理。
四、本科目的月末借(增)方余额,为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第123号科目 材 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低值易耗品以外的各种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二、本科目按材料的用途分别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原材料”:指经过加工能够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直接用于生产,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生产进行,但不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材料。
3.“燃料”:包括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各种燃料,不论其用途如何(即不论作为产品的原料使用,或在生产工艺过程中使用,或生活取暖使用等),都要通过本科目核算。烧油企业按规定支付的烧油特别税,包括在本科目内,并设置三级明细帐进行核算。
4.“修理用备件”:指为修理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所专用的各种零件、配件、备品等。
5.“外购半成品”:指为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用的各种外购半成品。
6.“包装物”:指包装本企业产品,并准备随同产品一同出售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借给或租给购货单位使用的各种包装物品。如:箱、桶、瓶、坛、袋等。各种包装用材料,如纸张、麻绳、铁丝、铁皮等,应作为“辅助材料”处理。用来储存和保管产品、材料,不对外出售或出租、出
借的包装物,应按价值大小和使用年限的长短,分别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
使用包装物数量较多,单价较高且出租出借业务频繁的企业,可单独设置“124包装物”科目进行核算。
三、按实际成本核算库存材料的收、发经济业务的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增加材料时: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根据发票帐单验收入库单和付款凭证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等,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贷(增)记“应付购货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如果在支付货款和运费时,材料尚未到达,则应先通过“在途材料”科目核算

2.收到自制和委托外部加工完成的材料,验收入库后,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辅助生产”“委托加工材料”等科目。
3.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流动资产借款”等科目。
4.在清查盘点时,发现材料盘盈,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溢余”科目。
减少材料时: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先进先出等方法结转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结转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1.车间和有关部门领用各种材料时,借(增)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2.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支付加工费和运杂费,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销售发出的材料,借(增)记“发出商品”科目,或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4.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减)记“销售——产品销售”科目(销售及其他费用),贷(减)记本科目。随同产品出售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科目;结转包装物成本时,借(减)记“销售——其他
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5.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到押金时,借(增)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其他应付款”科目。收到出租包装物的租金时,借(增)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科目。
月终,结转出租、出借新包装物的实际成本。对于总金额较少,单价较低的,可一次计入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对于总金额较大,单价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
,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在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销售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主管部门规定。结转方法一经确定,企业不得随意变动。
按期收回出租、出借包装物时,应严格加强实物管理,分别出租、出借包装物类别、规格等设置辅助帐或卡片。以后继续出租、出借已用过的包装物时,在辅助帐上进行收支登记,不得重复计入成本。
出租、出借包装物不能收回时,应将没收的包装物押金转作出租包装物业务收入或冲减产品销售费用,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或“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科目。
收回不能继续使用而报废的出租、出借包装物,应将收回的残料价值,增减销售成本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增)记“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等科目。
6.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各种材料盘亏和毁损,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按计划成本核算库存材料的收、发经济业务的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增加材料时: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成本贷(增)记“基建借款——流动资产借款”等科目,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3.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成本贷(减)记“辅助生产”“委托加工材料”等有关科目,按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4.清查盘点中盘盈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溢余”科目。
减少材料时:
1.车间和部门领用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
发出商品”或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清查盘点中发现的材料盘亏和毁损,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月末再按各种发出材料(包括领用的包装物)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
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2.企业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会计处理比照按实际成本核算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新包装物出租、出借,应在当月月份终了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月末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六、本科目应按材料的保管地点、材料的类别、品种、规格等,设置材料明细帐。一个企业至少应有一套有数量、金额的材料明细帐和材料卡片,进行明细分类核算。财会部门必须定期核对,保证材料总帐金额与各明细帐合计数相符。

第125号科目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值损耗。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劳动资料,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3个明细科目:
1.在库低值易耗品;
2.在用低值易耗品;
3.低值易耗品摊销。
三、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和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在库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内进行核算。
四、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一般有以下3种:
1.一次摊销:对单价较低或容易破损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根据低值易耗品的价值一次摊销;
2.按五五法摊销:领用时,摊销低值易耗品价值的50%,报废时,再摊销50%。
3.净值法摊销:根据各车间、部门本月结存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净值(在用低值易耗品原价减去已提摊销)和规定的摊销率,按月计算在用低值易耗品摊销额。
五、采用五五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车间或部门领用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贷(减)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
月份终了,根据各车间、各部门本月领用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50%,计算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材料成本差异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再进行分摊。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退库后重新领用,以及在使用部门之间的相互转移,可以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在有关明细帐内结转,不进行总分类核算。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50%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作为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
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同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与已提摊销相对冲,借(增)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贷(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月份终了,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根据当
月报废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分摊成本差异,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生产费用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的生产费用科目。属于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如一次领用数额过大时,也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分期摊销。
采用净值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车间或部门领用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贷(减)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月终根据各车间、各部门结存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净值和规定的摊销率计算在用低值易耗品摊销额,借(增)记“车间
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在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增)记“材料”科目,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冲转已提摊销,借(增)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贷(
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结转成本差异,将其计入或冲减生产费用科目。
六、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所有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
七、在库低值易耗品的明细核算,与库存材料相同。
在用低值易耗品应按低值易耗品的各个使用部门设置明细帐。
使用部门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应将领用凭证留下一份,分类顺序保管,作为进行实物管理的依据。低值易耗品转出或报废时,使用部门应在领用凭证上注销,并填制转移凭证或报废凭证,送交财务会计部门记帐。
财务会计部门对低值易耗品的领用凭证、转移凭证和报废凭证,应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进行分类汇总,据以登记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使用部门应将分类顺序保管的低值易耗品领用凭证(已经注销的除外)所列的各种低值易耗品数量,与本部门实有的低值易耗品核对相符。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合计数,应与财务会计部门“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帐”中该部门低值易耗品的金额核对相符。
低值易耗品的分类、各种明细帐的格式,以及低值易耗品的领用凭证、转移凭证和报废凭证的格式,由企业自行规定。
八、企业可以根据低值易耗品资金管理的具体情况,将在库低值易耗品并入“材料”科目核算,并将本科目改为“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价值损耗。

第126号科目 调进外汇价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调进用于购买进口材料、设备等所需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
二、调进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调进的外汇额度应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用调进的外汇购买进口材料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用调进的外汇购买进口设备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增)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如有调出外汇的,其收益应首先冲减本科目,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年终剩余收入再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本科目应设置“进口材料外汇价差”和“进口设备外汇价差”两个明细科目。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尚未使用的调进外汇应分摊的价差。

第127号科目 材料成本差异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包括低值易耗品)核算的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
二、外购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材料采购”科目转入本科目。自制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辅助生产”等科目转入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转入本科目。建设单位转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对应“基建借款”科目记入本科目。实际成本大于
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借(增)方;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贷(减)方。调整材料计划成本时,调整的数额应自“材料”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减少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借(增)方;调整增加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贷(减)方。
三、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一般应按本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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