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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6:15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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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1日生效日期1997年 2月21日有效期到1999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6年9月2日在里加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和教育合作协定,特制定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双方相信,该计划的实施必将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了解,扩大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

  第一条 双方致力于介绍对方的文化遗产和当代文化发展的成果。

  第二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文化方面的国际性会议、比赛、艺术节和其它文化艺术活动并相互为参加者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民间艺术、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等文化艺术领域内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艺术展览,各展为期2周,随展人员2人。
  其中,中方将于1997年派出中国绘画展;
  1999年派出中国工艺品展;
  拉方将于1997年派出绘画展;
  1999年派出艺术展。

  第五条 中方将于1997年派出中国京剧团访问拉脱维亚;
  拉方将于1998年派出拉脱维亚国家歌剧院芭蕾舞团访问中国。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交流。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艺术史论专家讲学,为期一周。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文物修复专家,以交流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演出场地;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1999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7年2月21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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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的税收优惠条款,特制定本实施办法。(注解: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的条款有: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一、关于《规定》第七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是指外国投资者从中外合资经营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分得的一九八六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10%的所得税;对其
在《规定》发布之日前汇出的一九八六年度预分利润,汇出时已缴纳的汇出额的所得税税款,应给予退税。外国合营者将一九八六年以前年度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其汇出额的所得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规定》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
限的产品出口企业。
(一)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含70%)的,须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于一九八六年度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其一九八六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三)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规定》第九条“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
(一)上列先进技术企业,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未满的,可在该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已满的,或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当年至第三年减
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一九八六年以后新办的,凡是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该企业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列先进技术企业一九八六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三)上列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规定》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
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必须是一九八六年及其以后年度分得的利润;外国投资者用一九八六年以前年度的利润再投资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个年度内经审核确认机关批准其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允许该企业选择享受《规定》第八、九两条中的任何一条优惠,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优惠待遇。对于先进技术企业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符合《规定》第八条的,可享受
该条的优惠。
六、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不适用《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七、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7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
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
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
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
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
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
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
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
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
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
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
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
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
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
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
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
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
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
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
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
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
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
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
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
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
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
、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
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
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
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
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
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
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
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
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
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
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
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
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
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
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
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
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
、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
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
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
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
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
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
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
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
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
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
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
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
,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
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
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
、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
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
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
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
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
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
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
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
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
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
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
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
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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