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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2:35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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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央3号文件精神,配合各地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1998年7月,开发银行曾以明传电报方式请各省、区、市计(经)委申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目前,我行已陆续承诺了一批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有效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
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积极地、有重点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信贷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表明,建设功能完善、与城市发展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是保持城市经
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尤其是加大城市交通、环保项目的投入力度,是促进城市经济、文化事业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也是各级地方政府当前面临的重要和十分紧迫的任务。开发银行将采取积极措施,逐步
加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力度。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存在着明显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的特点,也是银行贷款的主要风险所在。信贷资金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点,是建立在地方政府掌握着项目筹资和具有偿债能力基础上。因此,建立切实有效的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尤为重要。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
支持力度,要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相衔接,要加大地方政府在项目建设和还贷各环节中的责任。
三、开发银行在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时,要与地方政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积极创新,共同探索出金融业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的新路子,使政府、企业、资本市场和开发银行融资四者有机结合,不断拓宽城市基础设施基础的资金渠道。
四、开发银行积极鼓励地方政府推荐对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近期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支持,重点集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以及部分综合经济实力较强的地级城市。开发银行将陆续选择100个左右的城市(或打
捆项目),作为贷款投放的重点。优先选择前期工作扎实、偿债机制健全、还贷能力较强的项目。主要是:
(一)城市交通项目(如地铁、城市主干道和桥梁工程等);
(二)城市供水、供气及集中供热工程;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如大型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示范性工程等)。
(四)其它需要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重要项目。
五、开发银行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定额贷款。要根据项目效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地方财政综合能力等条件,确定具体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50%)。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8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经开发银行定期信用评级后,对高信用的借款人的地区,可适
当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
六、开发银行受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省级以上计划管理部门推荐。贷款方式原则上采取由地方政府指定(或授权)符合开发银行贷款条件的、有实力的经济实体作为借款人,对项目实行打捆统借统还。对符合条件具有收益的大型项目,也可由项目法人借款。项目贷款担保采取质
押或抵押等担保方式或其他开发银行认可的方式。
七、各地在向开发银行申请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做好项目审批工作,并落实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50%,其他资金来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各地政府部门对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要采取指令性的协调和组织措施,切实承担保证开发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责任。项目建设期间,要切实履行对项目建设的管理责任,监督借款人按照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项目建成后,要按照贷款条件,及时落实应出台的配套政策,
督促借款人按合同履行还贷责任。在项目还款出现困难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协调,并由财政资金兜底偿还债务。
九、各地政府部门要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开展化解不良资产工作。支持开发银行在贷款管理中,采取“评贷挂钩、还贷挂钩”等经济手段,努力化解原有项目贷款中的不良资产。
十、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在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时,地方政府要支持开发银行具有优先代理权,并保证开发银行资产的安全。开发银行将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办好投资银行业务。通过提供金融顾问、咨询服务等方式,努力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等业务提供高质量
的金融服务。
有关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开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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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目前不少省、市和部门已经或准备与外商或我国在港、澳设立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利用这一渠道免税进口汽车。仅据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福州五个城市不完全统计,已进口或计划进口的汽车即达三千五百五十辆。由于汽车的国内外差价很大,组建合资企业经营出租
汽车业务,付税后二、三年内即可将全部投资收回。如予以免税,实际上是以国家税收贴补企业,使其轻而易举得获很大利润。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出租汽车业务,虽然不违反我国合资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是国家鼓励利用外资的行业,它引进不了先进技术,管理办法也并不复杂,却使国家少得了一笔财政收入。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特区和海南岛不要与客商合资办出租汽车公司这类企业,这类企业可以我们自己办,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指示精神,我们意见,凡尚未获得批准的与外商或港澳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企业,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
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海南岛)人民政府内部掌握,原则上不再批准。为维护我国对外信誉,在此之前已经批准与外商和港澳商人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并同意免税进口的,按原批准的合同执行。合同期满的,不再延长。
今后各地为解决市内交通需要的出租汽车,应利用国内资金(含中国银行贷款)自己办,其所需进口汽车,视同一般汽车进口,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照章征税。
对于个别旅游宾馆和有出租客房业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因距市区较远,交通不便,经营中必须附设出租汽车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其进口汽车应照章征税。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限合理数量)的交通运输工具,仍享受免税待遇,但不准在国内转卖,如因更新在国内转卖时,一律照章补税。



1985年1月9日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税务、财政、土地、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已经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须提交的证件。
第七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 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 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可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代征代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 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后再进行交易,按《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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