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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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中菲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决定自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
二、两国政府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只能由这个国家的人民自己选择,不应受到外来干涉。它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不同不应妨碍两国和两国人民按照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平共处并建立和发展和平友好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两国政府一致认为,一切外国侵略和颠覆以及任何国家控制别国或干涉别国内政的一切企图都应受到谴责。它们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
两国政府同意互相合作,以达到上述目的。
三、菲律宾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并决定在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台湾撤走一切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并同意尊重菲律宾共和国的独立和主权。
两国政府承认并同意尊重对方的领土完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认为,凡已取得对方国籍的本国公民,都自动失去了原有国籍。
五、两国政府同意采取积极措施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商定将在各自需要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商谈并缔结贸易协定。
六、两国政府注意到文化交流对发展两国人民间的互相了解和友谊的重要性。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商定,按实际可能尽快互相委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统
周 恩 来 费迪南德·埃·马科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由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废止的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二、修改的条例
(一)将下列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十六条
7、《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8、《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9、《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四条
10、《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
11、《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将下列条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
1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5、《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6、《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7、《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9、《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0、《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2、《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三)将下列条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八条
25、《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条
(四)对下列条例中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6、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27、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28、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9、在《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30、将《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三款中的“指令”修改为“指派”。
31、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
32、将《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至5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33、将《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删去第九条。
34、在《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作为第九、十项: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35、将《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级、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
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水、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36、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民族乡、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现代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殖,保护和开发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37、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第九条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38、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291号
1998-05-15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1998〕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
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