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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1:46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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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前后,个别地区为吸引香港中小投资者投资,陆续研究、出台了一些政策,规定香港居民可根据自愿的原则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其经营行业和方式享受内地居民同等待遇。这些内容与我国现行的利用外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也与《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正确处理内地与香港关系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6〕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香港回归问题的情况通报〉的通知》(中办发〔1997〕8号)精神不一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内地投资,应继续适用现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各地正在研究准备出台或已公布实行的有关吸引香港中小投资者投资的管理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出台或
执行。
二、今后各地在制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时,均应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重大事项应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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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8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8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王忠诚、徐光宪两位院士2008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化学反应过渡态的结构和动力学研究”等34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小型高精度天体敏感器技术”等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粒子过程晶体产品分子组装与形态优化技术”等5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青藏铁路工程”等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全超导非圆截面托卡马克核聚变实验装置(EAST)的研制”等26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中国大陆科学深钻的科技集成与创新”等225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美国农业经济学专家罗斯高、澳大利亚生态学专家维克多·罗伊·斯夸尔和德国化学工程专家洛塔·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王忠诚、徐光宪两位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协作、奋力攀登、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为国奉献的精神,坚持科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9]13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尽快有效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二)无不可抗拒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

  (三)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

  (五)对灾区城乡过渡安置点、农村和城镇恢复重建的公用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管理不安排、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致使发生疫情或灾区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法提出的《执法监督建议书》不依法办理并给予回复的。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或经济技术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污染环境或者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二)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批市场、摊点、商业建筑、娱乐场所等设施建设及布点,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旅游线路和公共场所环境造成影响的;(三)违反城乡总体规划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超场所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三)对乱扔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五)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和扬尘污染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长期影响街道、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不力,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和城镇整体形象的;

  (七)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城镇物业管理不规范的;

  (九)对“城中村”整治不力的;

  (十)城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管理不力,超标排放,未完成治污减排目标的;

  (十一)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批评的。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告诫、诫勉;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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