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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1:27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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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往来,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谅解的重要手段的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特签订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下列艺术团组:
  一九八七年
  (1)中方派出五十人以下的京剧团访捷两周;
  (2)捷方派出三十人的帕费尔·什莫克布拉格室内芭蕾舞团访华两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派出十五人的民族乐团访捷二周;
  (4)捷方派出四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二周。

  第二条 双方互派展览:
  一九八七年
  (1)中方在捷举办“现代油画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2)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版画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在捷举办“中国国画传统艺术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4)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舞台艺术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第三条 中方派展览参加一九八七年度布拉格舞台艺术展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至三周。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六人的群众文化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二周。

  第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四人的文化部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情况,为期十天。

  第六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博物馆、画廊、文物保护专家四人互访二周。

  第七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捷二周;
  捷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下列机构直接交换资料:
  中国北京图书馆——布拉格捷克国家图书馆。
  中国北京图书馆——马尔丁市斯洛伐克马基采图书馆。
  北京市群众艺术馆——布拉格文化教育馆。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布拉迪斯拉发文化馆。
  北京故宫博物馆——布拉格民族画廊。
  北京故宫博物馆——斯洛伐克民族画廊。

  第九条 双方按对等原则应邀派观察员参加对方国内的艺术活动: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人赴捷观摩布拉格之春;
  中方派观察员参加布拉迪斯拉发音乐节活动。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名代表观摩中国第二届全国杂技比赛;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人赴华观摩中国艺术节。

  第十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演出公司在商业性演出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捷,商签新的文化交流计划,为期七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音乐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二周,考察对方国家音乐生活情况。

  第十三条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舞蹈家访华,考察二周。
  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舞蹈家访捷,考察二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名戏剧艺术专家访问十四天。

               二、出版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交换图书目录和资料,推荐适合于在对方国家出版的优秀作品。

  第十六条 双方出版机构积极筹备举办两国书展,促进图书交流。

  第十七条 两国出版机构互派下列团组:
  (1)双方互派出版、印刷专家三至四人访问,为期二周;
  (2)双方互派版权专家二人访问,为期二周;
  (3)双方互派三至四名翻译工作者或专业人员访问,了解翻译和出版的可能性,为期二周。

              三、创作协会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戏剧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这一合作的目的是加强两国戏剧艺术家、电影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了解和进行创作交流。
  这一合作的条件将通过直接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音乐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曲家协会之间在直接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戏剧合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电影创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四人作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人音乐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名造型艺术专家访问二周。

               四、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定的《关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教育合作备忘录》。
  备忘录的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
  (1)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交流经验,评价合作情况并准备新的合作执行计划。
  (2)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高等院校工作人员代表团,交流经验。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的代表团不超过三个,人数共十人,时间各为十天。

  第二十八条
  (1)每年中方派出、捷方接受最多六名大学生到大学本科学习;
  根据需要,中方亦可派出、捷方接受在北京外国语学院捷克语班学习的全班学生和一名教师到捷克斯洛伐克学习捷语,期限一年。
  (2)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学汉语大学生四人,汉语教师一人,学习期限十二个月。
  (3)双方每年最多互派六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必要时,十二个月的期限,亦可由两名进修人员占用。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4)经双方协商,可增加大学生、进修人员的名额,亦可增派研究生。

  第二十九条
  (1)双方根据对方要求互派一至二名语言、文学专家到对方高等学校任教。每名专家的工作期限为两年,因发生特殊情况(健康原因或个人其他原因)必须提前结束工作者除外。
  (2)在必要时,双方可协商增派语言、文学或历史专家到对方任教。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首先建议下列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北京大学——查理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查理大学
  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的协议,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在中国的大学开展对斯洛伐克学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互换学术书刊,教材和有关学校教育工作经验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授和高级科研人员应邀到对方高等学校进行短期讲学和科研活动。有关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电影、电视、新闻、广播

  第三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和进行非商业性和商业性的影片交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举办对方的电影日,并组成二至三人的代表团参加,为期二周。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三至五人的新闻电影摄制组到对方国内拍片。

  第三十七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至五人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十四天。

  第三十八条 根据对方要求,双方广播机构交换反映对方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历史方面的节目录音带和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求进行音乐领域的合作。中国广播电台和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定期相互提供各种类型的音乐节目,包括重要的音乐节和音乐比赛的录音带。

  第四十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流广播工作人员。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第四十三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签订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合作议定书》安排两国记协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

  第四十四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之间签订科学合作协定。
  双方将支持两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人员建立联系。人员交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档案

  第四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协会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卫生

  第四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之间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年度卫生医学科学合作计划》,并根据这一合作计划在两国卫生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十、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双方互派四名自然保护和动物园专家访问两周。

  第四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意向书,并在此基础上安排两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通则

  第五十条 双方对代表团、组人员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要在三十天内就所推荐人员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一条 对互办展览的一些规定:
  (1)派遣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等)。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3)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损、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五十二条 对实施教育合作备忘录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在抵达接受国前,应掌握接受国语言,对于语言水平不足者(学语言者除外),由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2)派遣方至迟应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大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录取结果及学习地点通知派遣方。
  (3)聘请方至迟应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拟聘专家的专业、职称等要求通知派遣方。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选拔专家并至迟在每年六月一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

  第五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二、财务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组、人员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体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及配备翻译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六条 互办展览费用规定:
  (1)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以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
  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五十四条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之间互派人员费用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互派访问人员和代表团
  (1)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中方人员的住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发给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捷方人员的食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制度发给零用费。
  (二)大学生
  (1)派遣方负担大学生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留学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大学生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路费,包括按照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药品;安排大学生自费在高等学校住宿和用餐。
  (三)进修人员、研究生和教师
  (1)派出方负担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进修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进修地点的往返路费,根据本国的规定提供相应等级的火车票,包括按照本国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和药品,并为他们安排自费食宿。
  (四)两国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其财务问题在建立合作关系的具体协议中规定。
  (五)互派专家
  (1)接受方根据对方派遣专家的专业水平、职称和实际工作能力,按各自的规定,付给每年十二个月(包括休假在内)或工作最后一年相应月份的工资。
  (2)接受方保证提供设备相当的住房,负担其宿费、暖气、水、电、煤气费。
  (3)接受方保证专家及其家属享受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的膳食条件。
  (4)接受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从首都到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及按各自的规定应付的行李费。
  (5)接受方向专家及其家属提供在突然患病和发生事故时的免费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包括免费提供药品。
  (6)派遣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行李超重费。
             十三、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克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赫  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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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1999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经部领导批准,1999年对黑白电视机、电风扇、自行车及单缸柴油机实行无偿招标管理,其中单缸柴油机属今年新增无偿招标管理商品。为保证发证工作正常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由省级发证机关按现行无偿招标管理办法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单缸柴油机商品编码为84089091。
三、单缸柴油机商品编码已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发至各有关发证机关邮箱,请通过新程序下载接收(有关接收程序请见1998年12月24日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下发的《1999年〈进出口许可证发证管理系统〉发盘说明》)。
以上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9〕53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加强再保险业务监管,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八日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引 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


定 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2)应收分保准备金,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3)应收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赔款、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4)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的,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再保险业务分类

4.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为标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业务和追溯再保险业务。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
5.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进行的再保险业务。


编报基础

6.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7.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
8.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9.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再保险合同应分拆核算。如果无法分拆核算,整个合同应当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除非追溯条款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整个再保险合同不具有重要性。
10.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1)在合同生效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
(2)后续报告日,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进行后续计量和报告。


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11.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和收回受到限制的。
12.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认可有关资产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分入人或分出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1)如果能够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2)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3)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和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年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应收分保准备金

13.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14.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款项

1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1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付分保款项

17.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18.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境内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内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9.再保险分入人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披 露

20.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
(3)分保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
21.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险人名称、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递延收益等。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上述第(2)、(3)、(4)和(6)条包括的信息。


附 则

22.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3.本规则自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其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项目的编报要求。

二、关于定义
(一)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本规则所称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当事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再保险业务,才能被认为是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1.合同将重大保险风险从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到再保险分入人
对于再保险业务,既包括承保风险又包括时间风险才被认为是转移了保险风险,其中,承保风险是指因按合同支付的保费、佣金或手续费、赔付支出以及理赔费用的最终净现金流量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时间风险是指因收取和支付上述现金流量的时间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和时间应取决于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并且直接地随着已决赔款金额和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某个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或时间发生重大改变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那么就不应当认为这个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已经承担了重大的保险风险。例如,某些再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有推迟支付分出公司分保赔款的规定,使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时间不随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这样的合同就不满足这个条件。
2.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非寿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再保险分出人所转移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为显著,而且按照合同可能从再保险分入人那里获得的现金流入与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现金流出相比也较为显著。对于寿险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所承担的保险风险部分与分出人在该合同下分出的再保险业务总体相比较为明显,可能因为死亡、疾病、残疾等风险的赔付较为显著而遭受重大损失。
判断是否满足这一条件,还要完整理解某项再保险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例如,某项再保险合同可能表现出再保险分入人需要对分出人进行赔偿,但同时,再保险分出人又通过另一个再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地、以其他形式赔偿再保险分入人,那么这个再保险合同不满足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因此,在确定再保险分入人是否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时,要理解这些合同的实质。
鉴于判断再保险业务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过程较为复杂,因此在分析再保险业务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需要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掌握相关业务资料,进行合理、谨慎的评估与专业判断。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准备金,是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即保险公司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中由于分出业务产生的应由分入人承担的部分。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于分保前责任准备金与分保后责任准备金的差额。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均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所定义的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应收摊回分保赔款、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四)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付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
本规则所称账龄,是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而不是应收分保款项的预估日到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则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三、关于再保险业务分类
(一)本规则第4条规定,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的之间的区别是再保险人是否对过去或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例如,如果再保险合同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负有赔偿责任,该合同就是追溯再保险合同。一个再保险合同可能既包括预期再保险条款,也包括追溯再保险条款。
(二)本规则第5条规定,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通过经纪人完成的再保险业务,仍应以最终承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来划分境内或境外业务。

四、关于编报基础
(一)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1.对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
2.对再保险分入人来说,应当在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同时,评估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在再保险分出人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赔付成本等。
(二)本规则第7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对于再保险分出人,保险合同责任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原保险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成本后的净额列报。即再保险合同形成的上述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应单独列示。
(三)本规则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四)本规则第9条规定,对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例1】20×6年2月1日,B保险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追溯再保险合同,经判断,该合同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因此,应当按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在签订该再保险合同之前,B保险公司为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计提了10万元的未决赔款准备金。B保险公司向A保险公司支付了8万元再保险保费。20×6年9月20日,B公司从A保险公司摊回赔款3万元。20×6年B公司此项再保险合同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变化如下表所示(单位:万元):
项目 20×6年
2月1日 20×6年
9月20日 20×6年
12月31日
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0 -3
摊回分保赔款 8 0.6
递延收益 2 -0.6
分出保费 8
20×6年12月31日,B公司的递延收益应在估计的剩余期间内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3/10×100%=30%)摊销,确认的递延收益为2×30%=0.6万元。
【例2】承例1,假设B公司向A公司支付14万元再保险费,其他条件不变,20×6年B公司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变化如下表所示(单位:万元):
项目 20×6年
2月1日 20×6年
9月20日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4
未决赔款准备金 4
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4 -3
摊回分保赔款 14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例3】承接例1,20×6年12月31日,B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变化,决定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增提3万元。因此,B公司应增加递延收益3万元,增加应收分保款项3万元。2006年末B公司应摊销的递延收益为(2+3)×(3÷10)=1.5万元。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再保险合同应分拆核算。如果无法分拆核算,整个合同应当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但是,如果追溯条款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整个再保险合同不具有重要性,则可将整个合同作为预期再保险合同处理。
(五)本规则第10条规定,对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1)在合同生效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
(2)后续报告日,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进行后续计量和报告。
【例4】假设20×7年12月31日,E保险公司与F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再保险合同,E公司向F公司分出保费1000万元,合同期为5年。合同规定每年年末E公司可从F公司摊回250万元。该合同不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E公司将该合同分类为贷款及应收款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计算实际利率R:
250×(1+R)-1 +250×(1+R)-2 +250×(1+R)-3+250×(1+R)-4
+250×(1+R)-5=1000万元,由此得出R=8%
2、下表为E公司根据该合同所确认的金融资产(应收分保款项)的变化情况:
利息收益 摊回现金 金融资产余额
初始支付 1000
第1年 80 1080
第1年末 (250) 830
第2年 66 896
第2年末 (250) 646
第3年 52 698
第3年末 (250) 448
第4年 36 484
第4年末 (250) 234
第5年 16 250
第5年末 (250) 0
合计 250 (1250) 0
F公司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处理,在该合同生效时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即应付分保款项),其金额与E公司上述金融资产的金额相等。

五、关于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一)本规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或收回受到限制的。
(二)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险交易对手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可有关资产,本规则第12条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分入人或分出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1.如果能够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2.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3.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和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年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六、关于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与再保险分出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出业务对应的责任准备金。与再保险分入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入业务计提的责任准备金。本规则第13条至第17条规定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应收分保准备金
1.本规则第13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4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二)应收分保款项
1.本规则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三)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第17条规定,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例5】G保险公司2008年3月31日应收分保款项账面余额为300万元,其中:
(1)与境内甲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8年1月31日,甲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2)与境内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5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7年11月1日,乙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80%,但已知悉乙公司2008年3月31日偿付能力不足,充足率约为50%;
(3)与境内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3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6年12月1日,丙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4)与境外丁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8年2月1日,丁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监管要求。
假设G保险公司对第(3)笔应收分保款项计提了20万元的坏帐准备,对其他应收分保款项未计提坏帐准备。则2008年3月31日G公司应收分保款项认可价值见下表(单位:万元):
账面价值 账龄(月) 认可比例 认可价值
第一笔 200 2 100% 200
第二笔 50 5 80% 40
第三笔 10 16 0% 0
第四笔 20 2 90% 18
合计 280 ―― ―― 258

七、关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再保险分出人确认的相关金融资产
本规则第18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对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境内再保险业务确认的金融资产,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对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境外再保险业务确认的金融资产,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二)再保险分入人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
本规则第19条规定,再保险分入人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例6】承例4,假设F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2007年末偿付能力满足当地监管要求,2007年末E公司由于该合同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的认可价值为1000×90%=900万元。

八、关于披露
(一)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政策;
(3)再保险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表中披露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
(二)明细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RE-1至RE-11的格式和要求在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险人名称、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及递延收益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RE-5、RE-6、RE-7和RE-9的格式和要求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九、关于附则
1.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本规则自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包括应收分保款项、存出分保准备金的认可标准,以及明细表PR-3应收分保款项的认可价值和明细表PR-3应收分保款项的前十大债务人。

附件: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9/bjf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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