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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7:15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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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税函[2000]1060号

2000-12-20国家税务总局

  从1999年起,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陆续成立了包括开行总行营业部在内的28家分行,业务机构建设已基本到位。经研究,鉴于开行各分行的成立时间不同和财政贴息方式的特殊性,现就开行各分行的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行各分行启用的营业账簿应缴纳的印花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开行总行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含资本公积)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开行总行的资金账簿按扣除拨给开行各分行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地方税务局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实行汇总缴纳的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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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公安部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省属及其它驻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办和安监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考核主体,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和协调,实行督查考核、专项检查、重点突查等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是事故隐患排查和防控治理的主体。必须符合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证照齐全,合法有效;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工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聘请群众安全监督员;

(三)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修订和上报至有关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结合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可划分为A、B、C三类:

(一)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在历次检查中没有隐患、考评考核前五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A类企业;

(二)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B类企业;

(三)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或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C类企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详细的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评考核,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划分分类,于每年年初公布并报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自己排查出的隐患及其整改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有关部门查出的隐患,应当在整改完成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以及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的建设、应急救援管理系统和指挥系统的建设;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四)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明确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职能科(室),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不低于1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不低于2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抽查检查,抽查面不低于30%;对市属和直属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抽查中,主要领导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分管领导不得少于三次。

第十三条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安监站对本辖区内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旬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五条 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履行综合监督指导协调,定期督查考核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职责情况,对A、B、C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10%、20%、30%的比例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时,应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时限、行政处罚、隐患整改销号情况等,做到整改范围、整改标准、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责任人“六落实”。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不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责成专人立即查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不及时排查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和整改责任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需多个部门联合执法才能完成整改的,由安委办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牵头部门和协助配合部门及其责任人,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二十条 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网络系统,依靠科技手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章 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各县(市、区)安委办、市直有关部门应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市安委办。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事故调查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做到责任清楚,处理得当,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在60日内向本级政府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复后,对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局落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落实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安监、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加强对事故结案批复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装备、场地“五落实”。

本着“企业出资、资源共享、统一指挥、区域使用”的原则,充分整合事故应急救援骨干力量,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备案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保险费率浮动,对B、C类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积极整改、并达到A、B类标准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准予变更。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时, 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减免20%,C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增加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费率浮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或50%;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上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或150%。

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企业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时,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酌情下浮30%—50%的费率,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酌情上浮10%—30%。

第二十八条 B、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按照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积极整改,限期未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媒体曝光;对连续两次评为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对连续两次评为B类的生产经营单位,降为C类企业管理;对评为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可按照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安委会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能认真落实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至十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积极落实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安委会组织的综合督查检查、考评考核中,行业主管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督查检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责令相关责任人公开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安委会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督查职责或在督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中纪委《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或专项检查情况,安委会对其工作报告进行综合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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